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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勞上易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上易字第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 人 聯亞生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長怡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玖拾壹萬陸仟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㈠被上訴人非以爭議項目資遣,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資遣上訴人,然其並無就製造業變更為服務業間之差別,為何其生產產品仍係製藥做說明。

㈢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前亦未經勞基法第七條,合約第一條之程序。故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提出任何地點之協議記錄。

㈣上訴人停職期間迄契約終止日止,並無復職,故其不得終止僱傭契約。

㈤被上訴人認定解雇之日起,上訴人並非看報紙後,方提出異議。

㈥上訴人所增加請求之三萬一千二百元為伙食費。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補提:合約書、戶籍謄本、變更營業項目、申請調解、存款書等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㈠兩造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就資遣條件達成協議,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

合法終止勞動契約,自無上訴人所稱有何非法資遣事宜。上訴人之所以提起第二次之勞資爭議調解,及提起本訴,動機在於見到報載新聞。

㈡上訴人在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後,亦已依協議書之約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

轉帳付款方式給付:資遣費:二萬八千七百零八元。年終獎金:四萬八千六百六十四元。十二月工資:五千二百六十七元。十一月工資:三萬三千三百四十五元。扣除:十一月勞保費四百十三元,健保費一千二百十五元,團保費一百四十二元,及代扣所得稅九千五百九十元;總計為十萬四千六百二十四元。而此給付數額不僅未低於勞動基準法最低標準之規範,其條件更優於勞基法之規定,該協議內容,自屬有效,當無任何違法或損害上訴人利益之可言。

三、證據:除於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函文、通知、協議書、公文、報紙、調解申請書、調解記錄、薪資表及結算表等影本為證。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十八萬四千八百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於本院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玖拾壹萬陸仟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無須他造之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受雇在被上訴人公司新竹廠區擔任警衛一職,公司並未認為擔任公司警衛有不勝任或屆退休年齡的情況而須資遣。然被上訴人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以公司必須減輕生產成本,加強廠區安全為由,片面資遣上訴人,另方面被上訴人反而支出高薪人員的成本,且警衛既無不勝任情況,而被上訴人新竹廠區前所有人羅氏公司時期工廠廠房即有保全系統,被上訴人應先強化安全。而在資遣上訴人之前必須安排其他工作職位,才合情合理,被上訴人既未替上訴人安排其他工作,即是違法;又在上訴人申請勞資爭議事件調解期間,違法資遣上訴人,因此,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止之二年薪資、年終獎金一年二個月及伙食費,共計九十一萬六千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追加請求伙食費三萬一千二百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因公司業務性質變更為替客戶代工性質,代工產品之所有權皆屬客戶所有,為強化廠區安全,保障代工產品之安全性,降低賠償責任,乃決議裁撤廠區警衛室,將新竹廠區之警衛安全工作委託予專業保全公司。因被上訴人公司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而上訴人之工作經驗及能力,並不符合被上訴人代工業務所需之相關人員資格,且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故被上訴人擬終止勞動契約,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預告通知上訴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至當年度十二月五日終止。又為因應上訴人申請之勞資爭議調解,與上訴人進行協商,雙方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達成協議,以優於勞基法之條件資遣上訴人,包括提前一個月期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給予十日之有薪找工作假,依法給予資遣費,及有薪停職特別假等,於同年十二月五日正式資遣上訴人,雙方既達成協議,被上訴人遂行文予新竹縣政府撤銷調解,且已依協議內容給付上訴人薪資、資遣費計十萬四千六百二十四元。縱認系爭僱傭關係未經合法終止,然上訴人在前開新聞報導前,對僱傭契約之終止從未有何異議,亦未曾有何復職之表示,被上訴人無受領遲延可言,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該段期間前之報酬。又上訴人於離職後曾轉至他處任職領取薪資,此部分所得亦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受僱在被上訴人公司新竹廠區擔任警衛一職,每月工資三萬一千六百元,嗣於同年十一月五日被上訴人以業務需求,必須強化廠區安全,並增進管理效率、降低營運成本為由,裁撤警衛組,將警衛安全工作委託專業保全公司,並自同年十二月六日資遣上訴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事實,業據提出資遣通知單、協議書各一紙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另主張其並無不勝任情形,被上訴人以公司必須減輕生產成本,加強廠區安全為由,片面資遣上訴人,且未替上訴人安排其他工作職位,又於調解期間內資遣上訴人,均屬違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為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揭聲明金額及利息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兩造是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達成資遣條件之協議?㈡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㈢被上訴人因業務性質變更而資遣上訴人,是否因未先安排其他適當工作而有違法之處?㈣被上訴人資遣上訴人是否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七條於調解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項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茲分述於次:

㈠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四、業務性

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資遣上訴人前,因業務性質變更為替客戶代工性質之故,始裁撤被上訴人公司警衛組,並於同年十一月五日告知上訴人,將於同年十二月六日資遣上訴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資遣通知單一紙可證,堪信為真。而上訴人因事前風聞裁撤事宜,先於同年十月四日,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嗣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達成協議,並由被上訴人發函新竹縣政府,聲請撤銷右開調解案等情,有上訴人所不爭之新竹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八八府勞二字第一二七七八九號函、協議書、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聯亞總字第○四○號函等件為證,亦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稱雙方並未達成資遣協議、協議書上伊未簽名、被上訴人發放資遣費亦未叫伊簽收云云,嗣復稱協議書署名係被上訴人要伊簽收,資遣費部分伊並未簽收云云,惟查,上訴人自認協議書上署名為其親簽,而被上訴人公司亦有劃撥金錢到其帳戶等情無訛(見原審卷第二八、二九頁筆錄),且兩造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協議書上載明:「為裁撤新竹工廠警衛組,雙方願意依誠信原則,共同訂定並遵守下列『資遣協議』:

⒈資遣預告期為自通知日十一月五日起至十二月五日止。

⒉十二月份工資計算至十二月五日(含)為止,於十一月三十日發放。

⒊資遣費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按比例計算,於十一月三十日發放。平均工資依最後六個月薪資總額(含加班費)計算。

⒋年終獎金依本年度工作日數按比例計算,於十一月三十日發放。

⒌找工作假:十二月五日(含)之前,每人各給予十天之找工作假。

⒍停職調查特別假:甲○○先生因接受停職配合調查,於十二月五日(含)之前,另給予十一天特別假。

⒎本協議書一式三份,由協議人各執一份,以茲信守。」等語,並經兩造簽名,

有該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一頁)。足見上訴人已詳悉並達成該協議書之內容所載之協議,始予簽名,灼然可見。

㈡兩造達成協議後,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轉帳付款方式,給付上

訴人資遣費二萬八千七百零八元、年終獎金四萬八千六百六十四元、十二月工資五千二百六十七元、十一月工資三萬三千三百四十五元,扣除十一月份勞保費四百十三元、健保費一千二百十五元、團保費一百四十二元,及待扣所得稅九百五十九元,共計十萬四千六百二十四元等情,有被上訴人轉帳單據暨上訴人薪資結算表一件為證,與協議書所定資遣條件及內容互核亦相符,益證兩造間就資遣條件已達成如前揭協議書所載之內容,並經被上訴人依協議之條件履行,亦為上訴人受領無誤。雖被上訴人係以劃撥方式給付資遣費等予上訴人,未經上訴人簽收,但兩造約定薪資按劃撥方式給付,本件既係依往常之方式給付,並不違背兩造間之約定,而給付之內容既與兩造間上開協議之合意內容無違,則被上訴人抗辯其業經依協議條件履行給付,自非無據,上訴人主張其並未就資遣費之給付表示受領云云,尚無足採。

㈢次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

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雇主依前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為勞基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七條第二款分別所明定。勞基法既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範,有勞基法第一條可參,是勞動契約當事人就勞動契約之約定,優於勞基法規定之條件者,即非法所不許。查,本件兩造既就資遣上訴人事宜訂立前開協議書,且協議內容並未低於勞基法之規定,應認兩造就前開資遣之協議為有效,故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勞動契約,依兩造協議書所載之協議內容,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起合法終止等語,堪予採取。

㈣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資遣上訴人並無合理性與必要性,被上訴人應先安排上訴

人從事其他適當之工作,被上訴人資遣上訴人係在雙方調解期間,被上訴人所為違反法令規定云云。按勞資爭議在調解或仲裁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七條固有明定。經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向上訴人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前,上訴人先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程序,經新竹縣政府函請兩造推選調解委員,嗣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由被上訴人聲請撤銷調解程序,繼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上訴人因見及中國時報上所載相關勞資爭議事件之報載,以同一事件重行向新竹縣政府重行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程序等情,有新竹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八八府勞二字第一二七七八九號函、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聯亞總字第○四○號函、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八九勞資字第四六一五九號函、中國時報相關報載剪報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本件兩造因協議資遣條件而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並約定相關條件及內容,經上訴人受領無誤,有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轉帳單據暨上訴人薪資表、結算表各一件存卷足佐,有如前述,故被上訴人於調解期間內終止勞動契約,乃經上訴人同意接受協議內容,並經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之資遣費等款項,上訴人事後復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就兩造業經協議成立,勞動契約關係業經消滅之所謂勞資爭議事件向新竹縣政府申請調解,自不生調解問題,上訴人之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既因協議資遣條件而合法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並已依約履行,有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違法資遣情事,依據系爭協議書內容,兩造之勞動契約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合法終止。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然繼續存在,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主張依據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止之薪資二年及年終獎金一年二個月,以每月工資三萬一千六百元計,共計八十八萬四千八百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擴張聲明,追加請求被上訴人併給付伙食費三萬一千二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八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鄭 純 惠法 官 連 正 義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書記官 張 永 中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