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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勞上易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上易字第五八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雲惠律師被上訴 人 巨亨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進富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一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拾捌萬肆仟伍佰元正及自民

國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原服務於被上訴人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遭被

上訴人資遣,離職原因係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依協議書內容,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一次給付全額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四十七萬九千元資遣費。已於九十年五月廿五日領取三十一萬四千五百元,並陸續按月領取四萬元,計四十八萬元,經扣抵後,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資遣費計六十八萬四千五百元正。再上訴人已函請被上訴人於文到五日內給付,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收受該函,故其應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前給付,惟被上訴人迄未給付,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負遲延責任。

㈡縱雙方曾就資遣費如何發放達成協議,亦難謂雙方合意終止

僱傭契約。次上訴人遭被上訴人公司資遣,或本件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請領資遣費,被上訴人向未爭執,詎原審逕依職權認定本件上訴人無從依勞動基準法請求資遣費,顯已逾越辯論主義。基於勞動基準法為勞動條件最低及最後之保障,並不因有其他約定而排除其他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既以資遣方式為之,上訴人本得請求資遣費。協議書內容既已肯認上訴人得請求資遣費之約定,且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兩造都不予爭執,上訴人自能引用勞動基準法其他相關規定,不因有協議書內容而當然排除勞動基準法其他各項規定之適用。原審於處理此類勞工案件時,並未考量勞動基準法第一條「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之規範目的,遽然認定上訴人無法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資遣費云云,顯悖於勞動基準法之基本精神。

㈢原審未考量協議書關於股票選擇權之規範目的,亦未探求當

事人真意,逕為認為上訴人所應得之資遣費無不能確保之虞云云,其認定顯然有誤。因被上訴人百般刁難,不願一次給付全額資遣費,而以股票選擇權,折抵六八.四五萬元或被上訴人所認為的二四.九五萬元,並表示公司的經營已漸入佳境,若不接受該項條件,上訴人可能無法順利取得資遣費云云,上訴人迫於無奈,只有同意股票選擇權及分期方式。惟核該協議書最終的目的及精神,係保障上訴人應得之資遣費不因被上訴人履行不能或經營情況惡化而受有任何侵害。㈣協議書約定一年後始取得股票選擇權,而非簽署時馬上取得

股票選擇權,實則因為上訴人擔心被上訴人公司經營持續惡化,為確保上訴人取得該部分資遣費,故約定一年後始分配股票選擇權,並藉協議書之規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之經營狀況惡化時,有權請求一次給付全額資遣費。又若依原審判斷,縱被上訴人符合經營惡化的情況,上訴人所應得之資遣費仍無不能確保之虞,上訴人亦不能依協議書內容一次請求全額資遣費,則意謂上訴人除必須以六十八萬四千五百元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取得股票選擇權外,尚必須以每股0.0五美元購入十六萬股(即八千美元)購買毫無價值的股票。若上訴人不支付八千美元,則資遣費六十八萬四千五百元便自動放棄,顯與當時當事人簽署協議書的精神不符,更與協議書特別規定之「乙方在履行本協議書期間,如有經營惡化的情況,而使甲方應獲得之資遣費有無法確保之虞時,則甲方仍可以依相關法令及勞動契約之規定,隨時要求乙方一次給付甲方之全額資遣費」意旨完全背離,原審在解釋協議書內容並未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更未考量整個協議書之規範及其精神,自屬違法。

㈤本件協議書之解釋,特別是關於本件請求權基礎:「乙方(

指被上訴人)在履行本協議期間,如有延遲給付、不履行協議等行為或減薪、積欠工資、清算、歇業等經營情況惡化的情況,而使甲方(指上訴人)應獲得之資遣費有無法確保之虞時,則甲方仍可相關勞動法令及勞動契約之規定,請求一次給付全額資遣費」,應以有利上訴人方面解釋,始符合誠信原則、契約解釋之精神及保障勞工權益之原則。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乙○○先生於○○年○月○○○日致全體員工的信函中:

「自十一月一日起全體同仁再減薪10%-20%...,為了補償各位,公司將配發選擇權給同仁,...執行價大幅下降至0.0二美元」,並經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到庭證實。準此,目前該公司的執行價已到了美金0.0二美元,除遠低於上訴人之執行價0.0五美元外,且根本沒有任何人行使選擇權去購買該公司之股票,足見該公司之股票每股美金0.0二美元的價值都沒有,上訴人自然無法以0.0五美元購買,更遑論還是以廿四萬元或六十八萬元的價格取得股票選擇權。

㈥若一年後股票選擇權的行使,與協議書後半段「求償權之行

使」,毫無關聯,亦即不論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營好壞,上訴人一律被迫接受以六十八萬元或二十四萬元折抵股票選擇權,則上訴人特別擬定協議書後半段的規定,顯然形同具文,則顯非當事人特別約定該條文之精神所在。復參照協議書後半段但書:「但甲方依協議條件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已支領之金額,應予以扣抵」等文字,若依原審之見解,不論上訴人是否符合經營惡化的情況,上訴人在九十年六月一日(協議書簽署一年後)一律必須接受股票選擇權,尤其是本件訴訟過程基本上會超過一年,則但書規定之情形根本不可能發生,該項規範難道又是形同具文。

㈦被上訴人一再論及股票選擇權有一定之價值,係基於對未來

標的物資產價值之判斷,有其一定之風險,上訴人已於九十年六月一日拒絕行使,故被上訴人已履行協議書內容云云,並不實在。

三、證據:除於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離職證明書、信件等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本件兩造已訂定和解契約,代替雙方原先資遣費之爭議,而

被上訴人亦已依約如期履行完畢,詎上訴人復行起訴主張,顯屬無據。

㈡上訴人如不同意系爭協議條件,則當初應拒絕簽訂協議書,

逕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詎上訴人於簽訂協議後,竟又反悔復行爭執協議書之內容云云,洵不可採。再處理方案、建議事項及解決意見,係屬兩造在訴訟外之磋商資料,不能認係訴訟上之認諾或自認。因此當初上訴人既已同意系爭協議條件,且於事後又決定不行使股票選擇權,則殊不得猶執一詞,而爭執雙方協議之內容。

㈢上訴人得請求全部資遣費之情形,係指被上訴人有遲延給付

雙方協議之第一點、第二點之情形,而被上訴人已忠實履行雙方各項協議,並無拖欠或遲延之情形,是以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

㈣本件雙方係因經營理念不合,而以「合意之方式」終止僱傭

契約,並非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即使回歸勞動法令或勞動契約之規定,則上訴人亦不得再行請求給付資遣費。

㈤勞動基準法第一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雇

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可知該法所稱之最低程度保障,僅係指「勞動條件」而言,應不包括勞動契約終止後有關資遣費之發放問題。而有關本件資遣費之爭議,既已由雙方協議而另行簽訂和解協議,則實不容上訴人再援以其他規定,以求其他利益。

三、證據:除於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銀行薪資轉帳清冊、支票資料、判決、著作等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原服務於被上訴人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為被上訴人公司資遣,因資遣費問題,發生意見爭執,雙方乃簽訂協議書,合意協議終止僱佣關係,約定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之方式為:被上訴人先行給付三十一萬四千五百元,再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四萬元,其餘部分由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分配ChinaYESInfoMedia(Cay man), Inc 公司十六萬股之股票選擇權予上訴人,並約定被上訴人在履行協議期間,如有遲延給付、不履行協議等行為或減薪、積欠工資...等經惡化情況,而使上訴人應得之資遣費有無法確保之虞時,上訴人仍可依相關勞動法令及勞動契約之規定,隨時要求被上訴人一次給付全額資遣費。今被上訴人公司經營情況惡化,上訴人已以新竹建中郵局第一九八號存證信函,請被上訴人公司於文到後五日內給付,被上訴人公司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收受該函,於為此依兩造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所餘資遣費六十八萬四千五百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以訂定和解協議方式,解決爭議,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依協議書定之,上訴人不得再就原有爭議為主張。且被上訴人已依協議書之約定,按時履行協議書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金錢給付,從無拖欠或遲付,並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三五四七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同年六月一日,確認是否行使股票選擇權。被上訴人雖曾為提昇競爭力而調整薪資結構,但此與經營情況惡化並不相當,且被上訴人在全球性之不景氣後,營收已大幅攀升。被上訴人既已履行雙方各項協議,且無經營情況惡化,而使上訴人應獲得之資遣費無法確保之情事,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一次給付資遣費,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雙方簽訂協議書,合意協議終止僱佣關係,除各自保留對於資遣費數額之看法外,約定資遣費之給付方式如下:㈠被上訴人於資遣上訴人時,先行一次發給上訴人三十一萬四千五百元。㈡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四萬元,為期一年,合計四十八萬元。㈢以上兩項應領與實領部分之差額(上訴人認定差額為六十八萬四千五百元,被上訴人認定差額為二十四萬九千五百元),同意以分配股票選擇權方式解決,即被上訴人應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分配China YESInfoMedia(Cayman), Inc公司十六萬股股票選擇權予上訴人(每股執行價○.○五美元),上訴人得保留隨時認購認之權利。並約定被上訴人在履行本協議期間,如有延遲給付、不履行協議等行為或減薪、積欠工資、清算、歇業...等經營情況惡化的情況,而使上訴人應獲得之資遣費有無法確保之虞時,則上訴人仍可依相關勞動法令及勞動契約之規定,隨時要求被上訴人一次給付甲方之全額資遣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為憑,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但被上訴人辯稱:其業經依協議書第一、二項履行完畢,至於第三項部分,係約定上訴人之選擇權,因上訴人逾期未行使而消滅,不生再請求給付資遣費問題等語。

四、按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九六四號判例參照)。查兩造於上開協議書約定:「本協議為甲(即上訴人)、乙(即被上訴人)雙方資遣甲方問題所訂定,乙方依據上述各項條件給付甲方之款項與股票選擇權,均為資遣費之一部分。在乙方完成履行上述所有條件(指依上開㈠、㈡、㈢項方式完成資遣費之給付)後,甲方對於資遣費問題之爭議應放棄追訴權」,有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一、十二頁),其協議書之性質為和解契約,灼然可見。而被上訴人已按時依約履行上開㈠、㈡二項全部之給付,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三五四七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同年六月一日確認是否行使股票選擇權,履行上開㈢項資遣費之給付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影本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九三至九五頁),並為上訴人所是認,是上訴人依協議書㈢之約定,至多保留認購(股票)之權利,而上訴人逾期未行使認購權利,為上訴人所不爭,則被上訴人辯稱其已完全履行協議書所定各項給付,依約上訴人不得再訴請給付,尚非無據。上訴人主張其迫於無奈,只有同意股票選擇權及分期方式云云,非有可取。

五、上訴人雖主張其於九十年間提起本件訴訟時,被上訴人尚未完全履行上開三項給付,而斯時被上訴人確有經營惡化之情形,其自得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一次給付全額之資遣費云云。惟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因離職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但因兩造對資遣費之金額認知不同,最後乃由上訴人擬具本件之協議書,載明兩造爭執之要點,及其解決之方法,有前揭協議書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是依上訴人所擬具之解決方案,即「甲(指上訴人)、乙(指被上訴人)雙方協商同意資遣費給付之方式及期限如下」之約定。依該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一次給付上訴人三十一萬四千五百元;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每月再給付四萬元(一次開立十二張面額四萬元之支票共四十八萬元由上訴人按期提領);至於兩造認知有爭執部分,則以上訴人保留認購股票選擇權之方式解決,即被上訴人應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分配一六○、○○○股予上訴人,上訴人有權得以低於面額之價格(○.○五美元)選擇認購被上訴人公司股票之權利。換言之,就雙方同意以分配股票選擇權方式解決部分,就其真意,上訴人應只有選擇認購或放棄認購,而無選擇給付現金之權利,否則兩造就解決資遣費之金額之爭執(六十八萬四千五百元及二十四萬九千五百元),仍然無從解決,蓋本項股票認購選擇權之金額,究應以上訴人主張之六十八萬四千五百元,或被上訴人認知之二十四萬九千五百元,兩造認知既有不同,意思表示尚未一致,自無從以現金計算,故以認購股票之選擇權方式解決,是故,協議書所約定所謂「乙方(即被上訴人)在履行本協議期間,如有延遲給付...等經營情況惡化的情況,而使甲方(即上訴人)應獲得之資遣費有無法確保之虞時,則甲方仍可依相關勞動法令及勞動契約之規定,隨時要求乙方一次給付甲方之全額資遣費;但甲方依協議條件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已支領之金額應予扣抵」,應係指第一項、第二項之履行而言,不及於第三項,至為明顯,上訴人之主張,尚無可取。

六、再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者,係指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或勞工依同法第十四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此觀諸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十四條第四項、第十七條規定自明。兩造協議書所謂「甲方仍可依相關勞動法令及勞動契約之規定,隨時要求乙方一次給付甲方之全額資遣費」,其真意係指上訴人可以依照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或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資遣費,也就是回歸勞動基準法及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辦理等情,已據原告陳明在卷。兩造勞動契約就此並無約定,為兩造所陳明,本件兩造係因經營理念不合,所以合意協議終止雇傭關係,為上訴人所自陳,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復有前揭協議書可稽,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係兩造合意協議終止,而非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所定各款事由或第十三條但書之規定終止,或被上訴人依同法第十四條所定各款情形終止,應無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適用,勞動基準法復未有勞工於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亦得請求資遣費之規定,上訴人亦無從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

七、末按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本件兩造就資遣費成立和解,同意由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一次給付上訴人三十一萬四千五百元;分期給付四十八萬元,其餘部分則以保留認購股票選擇權解決,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應認僅有認定之效力。上訴人固非不得依原來資遣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為給付,但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十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是上訴人就其協議所明確約定之股票認購選擇權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其聲明之現金,即非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協議書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六十八萬四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滕 允 潔法 官 連 正 義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

書記官 張 永 中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