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上易字第五九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嘉翎律師
謝震武律師被 上訴 人 最佳女主角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河南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甘義平律師鄭旭廷律師李華倫林貝貞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北勞訴字第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玆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任高雄分店之顧問期間,以虛偽不實之銷售手法,欺騙顧客稱只要刷卡消費達若干金額,即可於塑身大賽中獲得內定名次及獎金,造成被上訴人企業形象及商譽之損害,而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自訴上訴人妨害信用、背信、詐欺等罪之部分,歷經第一審、最終審第二審,高雄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均認前開以內定之說係被上訴人公司之決策及推展業務之政策,故最佳女主角公司自訴妨害信用及背件部分並不成立,而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是該等以內定之說既係上訴人悉依被上訴人公司之指示行事,自無違背合約第六條及第十四條等情。是被上訴人主張依合約第十四條要求上訴人賠償四倍離職時薪獎之違約金,顯無理由。
(二)上訴人之離職,係經被上訴人同意,且依程序辦妥離職手續,而上訴人任職時所繳之保證金一萬元,離職後被上訴人尚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轉帳退還予上訴人,倘若上訴人係惡意離職,被上訴人豈會返還保證金之理,況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公司自己從事詐騙消費者之行為,又豈敢繼續在被上訴人公司從事此不實手段,是被上訴人反要求其受僱人至少任職滿一年,否則應賠償公司二個月薪獎之違約金,顯無理由。
(三)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時薪資為三萬元,於九十年二月五日離職當時於所領之薪資調整為三萬七千八百四十五元,惟離職當月並未領取任何獎金,故上訴人離職當月僅領取三萬七千八百四十五元,並非被上訴人所稱離職當月薪獎十一萬七千八百四十五元。
(四)上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前,雖曾任職菲夢絲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菲夢絲公司),惟依兩造合約,上訴人係與群亨國際企業集團(即菲夢絲公司、最佳女主角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群亨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簽約,且上訴人前後任職菲夢絲公司及被上訴人公司乃係在「契約當事人甲方」(即群亨國際企業集團)各單位間之調動而已,均係基於系爭僱傭契約下之僱傭關係,故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六日離職時,僱傭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甲方群亨集團尚且還未退還上訴人所繳之一萬元保證金,而保證金退還日期為上訴人離職後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顯見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離職。
(五)退萬步言之,倘若認被上訴人有權依系爭僱傭契約第二條、第十四條請求違約金,亦請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酌減本件過高之違約金。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自字第一五四號刑事判決、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一二九一號判決、離職單、第一商業銀行綜合存款簿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鄭夙菁、傅怡華。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玆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一二九一號刑事判決雖認為上訴人係基於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賴健平之授意,始與程麒蓉、劉美玲共犯詐欺罪,惟民事庭並不當然受該等事實認定之拘束。況賴健平、程麒蓉及劉美玲迄今均未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故其等三人是否果有如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理由中所述對上訴人有所指示,仍有待將來偵、審之結果方可確定。上訴人對客戶詐欺之違約事實既已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自字第一五四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一二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則上訴人欲主張其係依公司之指示所為,自應就該等非常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上訴人公司總監程麒蓉及副總監劉美玲從未指示上訴人為任何詐騙行為,亦經證人鄭貴月、張雅妃於另案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證述在卷,而被上訴人公司前負責人賴健平從未指示上訴人為詐騙行為,亦經程麒蓉及劉美玲於上開案件證述在卷。而被上訴人於舉辦系爭塑身比賽當時共有二十四家分店,而因該比賽所衍生之消費詐欺事件,除其中之一發生於台南店外,其他五十餘起案例均發生在上訴人所任職之高雄店,倘若如上訴人所稱,向顧客保證內定名次以誘使其購買課程產品係被上訴人公司之決策,則全台灣所有分店理應均會爆發相同之糾紛,而衍生為全國性之惡意詐欺事件,使被上訴人多年辛苦經營之聲譽毀於一旦,凡此種種均足證上訴人所辯實屬無稽。另按刑法上之背信及妨害信用罪,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違背任務及損害他人信用之故意,方得成立。而民法上之債務不履行,則不限於故意,倘有過失,即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即應負責,故絕不可以刑事上之背信及妨害信用罪獲無罪判決,即謂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亦不成立。
(三)依僱傭契約第一條、第二條之規定,上訴人必須於被上訴人公司滿壹年以上,若未依約達服務期限者,應賠償相當於乙方離職當月薪獎之二倍金額予甲方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故上訴人之離職確屬違約。而被上訴人公司申請離職之實際流程係先經部門主管(即業務總監)審核後,再會同行政本部人事、經理簽註意見,最後送董事長做裁示。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離職申請單記載,其係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以身體不適提出申請,且上訴人於提出離職申請單後,隨即於當日逕行離職,並無等待公司批示之意。公司業務總監程麒蓉隨即於同年二月八日批示:「正式人員未依人事規章離職,以惡意離職處,請客服依簽約論處。」故上訴人雖曾片面提出離職申請單,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離職申請單,亦根本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曾同意其離職。
(四)被上訴人所匯還上訴人之保證金一萬元,係上訴人原任職於菲夢絲公司時所繳交,並非轉調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後所繳交,只因上訴人另簽立僱傭契約及十萬元之保證本票,上訴人遂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申請退還上開任職於前一公司所繳之保證金一萬元,該保證金一萬元與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無涉,故公司部門主管即於申請當日批示准予返還,只因總公司財會部作業流程稍有遲延,方至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才將一萬元匯還上訴人。此與判斷被上訴人是否同意上訴人離職並無關連。
(五)系爭僱傭契約第二條及第十四條雖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以上訴人離職當月薪獎二倍及四倍之金額計算,但係指原可領得之薪獎而言,並不以上訴人果已領取全部薪獎為必要,亦即只是約定違約金數額之計算方式,並非未領取者即不能列入計算。今上訴人已領取九十年一月份之薪資,至於原可領取之獎金,係因上訴人違法詐騙客戶,造成被上訴人之嚴重損失故未發放此乃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原因,自不能反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而不將獎金數額列入計算違約金數額之基準。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職務保證金收據、人事資料卡、報告申請書、員工服務切結書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最佳女主角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為林武政,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已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黃河南,則被上訴人聲明由現法定代理人黃河南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僱傭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須任職滿一年,復因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公司請辭,經被上訴人同意後再返回擔任顧問一職,故須開具十萬元之本票以擔保其任職須滿一年,任職期滿一年後,上訴人即可憑收據退還該筆保證金。惟上訴人非但任職僅三個月即於九十年二月五日支領完前月薪資後,即惡意離職,消匿無蹤,依系爭契約第二條規定,應賠償離職當月薪獎兩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復因上訴人利用擔任顧問期間,被上訴人舉辦塑身大賽之機會,謊稱前開活動有內定名次,以不當之銷售手段誘使顧客消費購買課程,而領取被上訴人計三十餘萬元之業務獎金,經顧客發現受騙而紛紛向被上訴人索賠並要求退費共二百餘萬元,且因此重創被上訴人之企業形象及商譽,則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規定,上訴人違反契約任何事宜致被上訴人受損者,除賠償被上訴人一切損失外,並應支付離當月薪獎四倍金額之懲罰性違約金,爰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十四條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其離職當月薪獎十一萬七千八百四十五元之六倍違約金,共計七十萬七千零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抗辯如左:
(一)系爭契約乃被上訴人片面制定之定型化契約,其中第一條、第二條之規定,不論任何原因均要求上訴人不得於任職未滿一年時離職,惟被上訴人得不具任何理由終止兩造僱傭關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九條、第十五條,且上開規定顯有減輕或免除被上訴人責任,加重上訴人責任並限制上訴人行使權利之重大不利益情事,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應屬無效。
(二)上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前,雖曾任職菲夢絲公司,惟依兩造系爭合約,上訴人係與群亨國際企業集團(即菲夢絲公司、最佳女主角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群亨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簽約,則上訴人前後任職僅係在各單位間之調動而已,均係基於系爭契約下之僱傭關係,而上訴人任職時所繳之保證金一萬元,離職後被上訴人尚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轉帳退還予上訴人,足證上訴人之離職,係經被上訴人同意,且依程序辦妥離職手續。
(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一二九一號判決業已認定上訴人以虛偽不實之銷售手法,欺騙顧客稱只要刷卡消費達若干金額,即可於塑身大賽中獲得內定名次及獎金,係被上訴人公司之決策及推展業務之政策。是上訴人悉依被上訴人公司之指示行事,自無違背合約第六條及第十四條規定之情形。況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公司自己從事詐騙消費者之行為,又豈敢繼續在被上訴人公司從事此不實手段,是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須至少任職滿一年,否則應賠償公司二個月薪獎之違約金,顯無理由。
(四)退萬步言,倘認被上訴人有權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十四條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惟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時之每月薪資為三萬元,於九十年二月五日離職當時於所領之薪資調整為三萬七千八百四十五元,且離職當月並未領取任何獎金,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離職當月薪獎十一萬七千八百四十五元,亦不足採。且上開違約金約定過高,亦請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予以酌減。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最佳女主角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菲夢絲公司均屬群亨國際企業集團,而上訴人前曾任職菲夢絲公司,離職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簽訂系爭契約,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而擔任被上訴人高雄分店之顧問。嗣上訴人工作至九十年二月五日,並領取前月份之薪資,另未領取任何獎金,於九十年二月六日提出離職申請單後未再至公司上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僱傭契約書、勞工保險卡、支薪清冊、離職單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利用被上訴人舉辦塑身大賽之機會,謊稱前開活動有內定名次,以不當之銷售手段誘使顧客消費而領取業務獎金,經顧客發現受騙而向被上訴人索賠退費,因此重創被上訴人之企業形象及商譽,嗣上訴人並於九十年二月五日惡意離職,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十四條之約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其離職當月薪獎六倍之違約金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為:(一)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任職未達約定期限為由,請求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詐欺顧客消費致被上訴人受損為由,請求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茲論述如左:
(一)關於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任職未滿一年為由,請求給付違約金之爭點:
1、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又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勞動基準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勞動基準法對於不定期之勞動契約,僅限制雇主須有同法第十一條、十二條之法定情形始得終止契約,對於勞工則無限制,亦即勞工可隨時終止不定期之勞動契約,僅須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
2、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二條約定「::乙方 (即上訴人)允簽約一年以上,故開立壹拾萬元本票作為擔保金,若乙方未做滿壹年,即違反期約前雙方認可條約或與甲方 (即被上訴人)人事規章抵觸時,甲方有權收取違約金;壹年期間甲方有權終止僱用關係,乙方絕無異議,壹年後,甲方同意憑乙方收據退還該保證金。」、「::乙方未依約達服務期限者,應賠償相當於乙方離職當月薪獎之二倍金額予甲方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此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 (見台灣高雄地法院高雄簡易庭九十年度雄勞簡字第一三號卷頁二一) 。
由此觀之,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尚非將任職期間訂為一年之定期勞動契約,乃係就有繼續性工作性質之不定期勞動契約,約定雇主即被上訴人得任意終止契約,而限制勞工即上訴人之最少服務年限,固與勞動基準法第九條規定無關。惟上開約定限制上訴人須任滿一年始得終止契約,核與前開勞動基準法關於勞雇雙方終止不定期契約之強制規定有違,是應認系爭契約關於兩造終止權之約定無效,亦即被上訴人須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十二條之法定情形始得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則僅須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被上訴人即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提出之離職申請單尚未經被上訴人董事長批准即不生終止之效力云云,即屬無據。
3、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為民法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所明定。此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列舉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至於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此觀之上開規定立法理由自明。
4、本件被上訴人屬群亨國際企業集團之美容公司之一,上訴人則為應徵受僱之美容顧問,相互衡之,被上訴人自屬經濟上較強者,上訴人則為經濟上之較弱者,而系爭契約係被上訴人預先打字繕妥用於該公司相同僱傭之條款而訂定,上訴人僅於系爭契約乙方當事人欄內簽章,另無修改契約文義之情形,是應認系爭契約核屬附合契約。又系爭契約第一、二條限制上訴人須任滿一年以上始得離職之約定,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有關勞工得隨時終止不定期契約之規定,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前曾任職同屬群亨國際企業集團之菲夢絲公司,離職後再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顧問,固如前述,惟菲夢絲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仍屬法律上不同人格之主體,則僅以上訴人自菲夢斯公司離職再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尚難認有何影響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義務之情形,自不足為正當化限制上訴人須任滿一年之合理依據。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有何須限制上訴人任滿一年之實質正當理由,則系爭契約第二條後段逕以任職未滿一年為要件,約定上訴人須賠償離職當月薪獎之二倍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核屬加重上訴人之責任而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規定應屬無效。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任職未滿一年為由,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主張上訴人應給付離職當月薪資二倍以為違約金,為無理由。
(二)關於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詐欺顧客消費致被上訴人受損為由,請求給付違約金之爭點:
1、上訴人先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底至九十年一月任職期間,以出示被上訴人公司印製之宣傳廣告,向顧客詐稱:被上訴人公司將舉辦平面廣告模特兒比賽、塑身比賽等,均保證內定得名,可獲得獎金,但需先消費云云,致多名顧客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消費購買價值顯不相當之美容塑身課程及產品,上訴人並因顧客前述消費而獲取被上訴人核發之業績獎金,嗣經顧客發現受騙而向被上訴人要求退費索賠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八十九年十一月及十二月之業績獎金計算表、九十年三月及四月之退費金額表、九十年一月之薪資清冊及獎金明細表各一件、塑身大賽廣告為證,參以上訴人因上開行為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認定成立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此有該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一二九一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頁六八),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詐欺顧客消費情事,固堪認定。
2、惟上訴人所為上述詐欺顧客消費行為,係承被上訴人公司當時負責人賴健平之授意及受該公司總監程麒蓉、副總監劉美玲指示而為,其三人均為詐欺共犯,上訴人係遵照被上訴人公司決策而具體實踐,並無任何違背任務而損害被上訴人公司利益或妨害公司信用之故意可言,亦據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無訛 (見本院卷頁七八)。準此,上訴人既係基於被上訴人之指示而為上開詐欺顧客之行為,自難認上訴人有何違反契約之情形,則上開詐欺行為縱使被上訴人受有形象及商譽等損害,被上訴人亦不得據此主張係上訴人違約致被上訴人受損。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詐欺顧客消費致被上訴人受損為由,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之約定,主張上訴人應給付離職當月薪獎四倍以為違約金,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十四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離職當月薪獎合計六倍之違約金,共七十萬七千零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以宣示判決筆錄為之,於法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連 正 義法 官 鄭 純 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張 淑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