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再字第五號
再審原告 味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恭平再審被告 甲○○右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勞上字第七號與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本院九十年度勞上字第五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七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
新台幣(下同)十萬二千一百四十元其法定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鈞院九十年度勞上字第五七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再給付再審被告二十二萬
四千四百一十二元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暨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與命負擔該部分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㈢前一、二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暨第二審之上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㈠有關全勤獎金非工資,提起再審之具體指摘如下:
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⑴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獎金非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付。
⑶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二號判決:關於全勤獎金既為員工每天按規
定上班所發給之獎金:::參諸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即非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給與。(參前程序第二審被上證一)⑷司法院第十四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即民事法律專題研究㈥)第四十一頁見解
:獎金如全勤獎金、年節獎金、婚喪喜慶禮金,亦無對價性,在本質上純為雇主之目的而支付勞工,具有勉勵、恩惠之性質,並非勞力所得,故非工資。(參前程序第二審被上證一)⑸勞工請假規則第九條:雇主不得因勞工請婚假、喪假、公傷病假及公假,扣發全勤獎金。
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九七條規定,原確定判決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依再審原告「職員出勤獎勵辦法」(再證一)第一條明示全勤獎金設立之目的與性質,是為鼓勵員工不遲到、不早退,不請假及不曠職所設立的獎勵金,具有恩惠性與不確定性之因素,而且全勤獎金之設立與否,法律上並未有強制規定,公司並無負支付全勤獎金之義務,是以,全勤獎金係為鼓勵員工全月依規定上、下班時間出勤所給予之獎金,而且並未依其員工工作量或效率多寡發放,顯見並無勞動對價性,與其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提供勞務所得之日給工資有別,本質上純為再審原告鼓勵員工準時出勤之目的而支付予員工,具有勉勵、恩惠之性質,並非勞力所得,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並非工資。
㈡再審原告對於工作補貼非工資,提起再審之具體指摘如下:
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⑴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⑵勞基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⑶民法第一五三條: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⑷勞基法第二五條:工作相同者,應給付同等之工資。
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⑴關於工作補貼,原判決有下列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a再審被告主要工作內容表(再證二,即前程序第一審之被證一)。
b再審被告工作補貼簽呈(再證三,即前程序第一審之被證二)。
c黃興文工作補貼簽呈(再證四,即前程序第二審之被上證二十)。
⑵查再審被告在職期間主要工作內容早於七十八年九月一日調任此一工作時即
已議定(再證二,即前程序第一審被證一)亦即再審被告於七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即已擔任「勘估抵押標的物辦理設定登記案」之工作項目,此乃不爭之事實,當時再審原告業已對其法務及土地登記事務等勞動行為給付相當之對價(即工資),而且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取得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資格,由於此項代理人資格所處理之工作已在七十八年調任時就包含在內,並非另外增加之工作且勞務對價亦無增加之條件。嗣因八十四年間,土地相關法令研擬變更,乃給予再審被告工作補貼二千元,當初有關發給工作補貼之目的純為獎勵並挽留人才,與再審被告之工作不具對價性,故應非工資。
㈢再審原告對於節料獎金非工資,提起再審之具體指摘如下:
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⑴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獎金非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付。
⑶鈞院八十年度勞再易字第一號判決要旨:效率獎金須視勞工工作情形及物料
節約情形而發給,並非每個勞工均有效率獎金,亦非同一勞工每一個月均能拿到獎金,故為非經常性給與。
⑷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七九七號判決:生產效率獎金(即績效獎金)
非工資,蓋此獎金須視勞工工作情形及物料節約情形而發給,並非每個勞工均有生產效率獎金(即績效獎金),也非同一勞工每一個時期或每一個月都能拿到獎金。
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
⑴關於節料獎金,原判決有下列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a八十三年總公司員工節約燃料物料獎金辦法(再證五,即前程序第一審之被證四)。
b修正總公司員工節約物料獎金辦法簽呈(再證六,即前程序第一審之被證八)。
⑵再審原告係為鼓勵員工士氣、提高新進人員留任率及增加福利照顧員工之精
神,而以節料獎金之名稱發放,其中僅參考服務日數作為發放標準,換言之,先有再審原告公司福利獎金給與之起意,才參酌服務日數發放,而非因員工出勤狀況的影響,產生公司非發給節料獎金不可之因果關係,再者,以再審被告之工作內容來檢視公司給予獎金之計算,看不出來有其相關連之工作成果與效率被採用計算,故節料獎金應非工資。
三、證據:援用前訴訟程序所提之證據。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關於全勤獎金部分:
依味王股份有限公司出勤獎勵辦法第六條規定,全勤獎金係以勞工在一定期間內無遲到、早退或缺勤之請形為要件,則得此獎金之勞工與具有遲到、早退或缺勤情形之勞工相比,至少從量的方面言,所提供的勞務是較多,在此意義下,此項給付自屬勞工所提供勞務之對價,復為經常性給付,乃工資之範疇,不因味王公司於該辦法第一條稱其為獎勵目的,即遽認其為恩惠性給與。
㈡關於工作補貼部分:
再審原告依薪資待遇管理辦法支給標準規定,對於員工持有專業證照且兼任職務者支給工作補貼二千元;僅持有專業證照並未兼任職務者即否准核給,有簽呈可稽(如再審被證二、三)顯見工作補貼係薪資,既係薪資再審原告片面於簽呈不利勞工之註記,依勞基法應予排除。
㈢關於節料獎金部分:
再審原告食品業並無虧損,所虧損之部分是轉投資之事業,及合併之關係企業與掏空增加之負擔所造成虧損,節料獎金是按食品業績效獎金辦法計算其標準額(如被證物五、六),至於其他單位之虧損不影響節料獎金之計算,何況節料獎金已成為工資結構之一環,並形成一種工資制度,係每位勞工每月都能獲得之給與,發放方式亦按出勤狀況比例按月發給,非臨時起意,且發放標準與勞工工作有關,味王公司明知節料獎金係薪資性質之一部分,一再更改名稱,為規避屬於薪資給付之事實。
三、證據:援用前訴訟程序所提證物。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全勤獎金、工作補貼及節料獎金均屬工資,而判命再審原告應再為給付,誠屬可議。蓋:㈠公司並無支付全勤獎金之義務,全勤獎金係為鼓勵員工全月依規定上、下班,且並未依員工工作量或效率多寡發放,並無勞動對價性,應非工資;㈡再審被告雖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取得土地代書資格,但其並未增加工作,再審原告給予每月工作補貼二千元係為獎勵並挽留人才,故工作補貼亦非屬工資;㈢又節料獎金係為提高新進人員留任及增加員工福利才發放,非依員工出勤狀況及績效而發放,亦非屬工資。原確定判決認上開獎金及補貼屬於工資,實有適用法規錯誤及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提各項證物,均已詳為審查及論述,並無漏未斟酌情事,其認定上開獎金及工作補貼屬工資性質,更無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等語置辯。
三、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錯誤(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0九一號判例參照)。又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雖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參照)。又按法院就原告所主張起訴原因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效果,不受原告所述法律上見解之拘束(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三五0號判例)。復按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並將勞工非因工作而獲得之對價,或雇主為單方之目的而為任意性、恩給性之給付,如年終奬金、競賽獎金、夜點費等,明文排除於上開條款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範圍之外,以杜爭議。故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不僅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須經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勞工因工作而獲得者,如經常性給與之工資、薪金固不論,即便是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給與,如屬經常性者,亦均屬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號判決參照)。
四、查本件關於全勤獎全部分,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當所提出之證物,已詳為論斷,略謂:依味王公司職員出勤獎勵辦法第六條規定:職員未曾有遲到、早退、事假、病假(不含公傷病假)、曠職、擅離職守等紀錄者按月給付五百元之全勤獎金。但全月份出勤紀錄累計有遲到、早退、事假、病假或曠職者,其全勤獎金扣減標準為:⑴每月有遲到或早退一次扣全勤獎金一百元。⑵每有事假或病假一天扣全勤獎金二百五十元。⑶有曠職紀錄者,不給全勤獎金。⑷申請特別休假者,不扣奬金(本院原審卷二第一三八頁),即全勤獎金係以勞工在一定期間內無遲到、早退或缺勤之情形為要件,則得此獎金之勞工與具有遲到、早退或缺勤情形之勞工相比,至少從量的方面言,所提供的勞務是較多的,在此意義下,此項給付自屬勞工所提供勞務之對價,復為經常性給付,乃工資之範疇,不因味王公司於該辦法第一條稱其為獎勵目的,即遽認其為恩惠性給與。又依二造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附表一、附表二計算基礎,關於全勤獎金亦列為味王公司職員人事管理規則第七十五條所規定於計算退休金及退休補償金時所涉之「核准退休當月前六個月內所得薪資總額」內容,是其為工資之性質,應堪認定。至於在計算「特別休假不休假薪資」時,味王公司並未納入全勤獎金,雖其辯稱依味王公司員工薪資待遇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本公司員工之延長工作時間加班..以及特別休假不休假工資之計算,其平日每小時薪工資之範圍規定如下:一、職員部分:薪給、生活津貼及伙食費等三項目」,就特別休假不休假薪資內容,已明文未包括全勤獎金云云,惟按無論係「特別休假不休假薪資」或「核准退休當月前六個月內所得薪資」,只要係勞動對價之工資種類,均應納入薪資內容,味王公司上開員工薪資待遇管理辦法第十二條,將特別休假不休假薪資內容僅侷限於「薪給、生活津貼及伙食費」三項目,排除其他具有勞動對價性質之工資種類(如全勤獎金、後述之工作津貼及具績效獎金性質之節料獎金),於法顯有未合,不得依該辦法謂計算特別休假不休假薪資時,其內容僅包含上述三項目之工資種類,何況依味王公司所主張之附表二計算方式,其同意計入特別休假不休假薪資內容之(A)項每月四萬五千七百二十六元之金額,其中即包括未屬上三項目之職務加給、職階津貼,益見該薪資待遇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之不當,是全勤獎金因屬工資,應列入退休前六個月所得薪資及特別休假不休假薪資之計算,已足認定。(參見本院九十年勞上字第五七號判決理由第二十一、二十二頁)。
五、再審原告雖又主張:「全勤獎金依勞工請假規則規定顯非工資,再依司法院第十四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第四十一頁及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二號判決亦認全勤獎金本質上純為雇主鼓勵員工準時出勤之目的而支付予勞工,因此並非工資」云云。
惟查,婚假、喪假、公傷病假、公假,係勞工請假規則規定應給之假,給假期間工資照給;僱主不得因勞工請婚假、喪假、公傷病假及公假扣發全勤獎金,為勞工請假規則第九條規定,又管理規則第七十五條第四項既規定全勤獎金應除六計入平均工資之薪資,顯見全勤獎金即係薪資。又再審原告所提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號判決並非判例,該案與本案非同一當事人、非同一事實,給與性質及其於工作規則規定均不同,其訟爭結果自與本案無關,是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就全勤獎金之認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顯不足採。
六、關於工作補貼部分,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就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證物亦已詳為論斷,略謂:
甲○○主張其具有土地登記業代理人資格,經辦味王公司呆帳、土地登記等相關業務工作,每年索回呆帳約達四百萬元,每月獲有工作補貼二千元,應列入平均工資等語。經查,依味王公司核准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即給予甲○○工作補貼每月二千元之簽呈記載:「查近年來公司與客戶間關於土地登記,如抵押權設定、塗銷事務亦逐漸增加,此項業務幸有王襄理清輝及新進人員李建論等均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之資格,可為辦理,按此項業務依法規定,將只限有代理人資格者,方可辦理,故王、李二君之代理人資格對公司亦有相當之幫助。二人之代理人資格,不僅有助業務之推展,且節省外聘代書之費用,對公司而言,厥有實質之貢獻,為獎勵二人之專業及貢獻,並挽留人才起見,擬就此項代理人資格,給與專業津貼,每人每月新台幣貳仟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四頁),明白揭示甲○○所負責之土地登記(如抵押權設定、塗銷等)事務不斷增加,其所具有之土地登記代書資格,使味王公司節省外聘代書之費用,則甲○○之土地登記代書資格,當與其工作內容習習相關,其因具該工作上之能力資格而受領工作補貼,自為甲○○勞務給付之對價,應屬工資;雖味王公司抗辯稱與甲○○擔任同樣性質工作者,並未領有上開給付,故非工資云云,惟是否應為工資,應純就甲○○對味王公司所提供之勞務,與其所受領之款項是否具有對價性而論,難以味王公司未給付其他員工該工作補貼,即當然推論甲○○所受給付屬勉勵、恩惠性給與,亦不因上開簽呈所載「獎勵」字眼,即遽謂不具對價性質(見本院九十年勞上字第五七號判決第二十五頁)。
復依上開簽呈內容觀之,再審原告對於員工持有專業證照且兼任職務者始支給工作補貼,如僅持有專業證照但未兼任職務者,則並未發給工作補貼,且再審原告係按月發給再審被告工作補貼二千元,足見該工作補貼性質上確屬勞務對價,且是經常性給與,應屬工資,可堪認定。
七、關於節料獎金部分,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證物已詳為論斷,略謂:
甲○○主張節料獎金自七十八年之前係依被告工廠前月份之產銷效率而發給,後雖改稱節料獎金,惟實際內容應屬生產獎金,應為工資等語。經查味王公司總公司節料獎金計算方式之演進為:七十四年訂立味王公司總公司員工「季節績效獎金辦法」(見本院前審卷一第一五七頁),依該辦法第四條至六條規定,績效獎金係依據每月營業收入及稅前純益金額,分為營業收入狀況績效獎金及稅前純益狀況績效獎金,各係以達成年度各月營業收入及稅前純益預算額為目標,當達成率為一○○%時,各發給一千元,如超過或未達成時,按達成率比例增減;七十五年將名稱更正為「季節節約燃料物料獎金辦法」,計算標準則無變動(見本院前審卷一第一五九頁);七十八年時修正適用人員範圍(見本院前審卷一第一二二頁);八十三年時將名稱更正為總公司「員工節約燃料物料獎金辦法」(見本院前審卷一第一二三頁),雖依該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總公司員工節約燃料金,係以本公司現有資本額、生產設備、製造技術、銷售組織及人員編制為基準,依據各生產單位及營業所之前月份節料獎金總額除總人數所得之金額當為總公司每月份節料獎金」,將該項給付標準改為概括之規定,惟由該項獎金辦法之沿革觀察,實質上應係以勞工達成一定工作成果為支付前提之績效獎金性質,而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三款所稱應排除於工資之外之節料獎金有異,另由該辦法第五條規定如有未出勤之工作日數,按所定標準比率扣減計算核發,係按出勤狀況比例按月發給,與勞工所提供之勞務在質或量上之結果習習相關,此項給付屬勞動之對價當為無疑,不因該辦法第三條片面規定:「本辦法規定之節料獎金,於公司核給員工退休金、離職金、資遣費、撫恤金及其他各補貼或獎勵金時,概不予包括計給之」,即謂非屬工資(見本院九十年勞上字第五七號判決第二十六頁)。
再審原告雖又主張:節料獎金,並非依公司員工出勤狀況比例按月發給,對於婚假、喪假、產假等,則是不予列入未出勤之工作日數,故節料獎金應非屬勞務對價云云。惟查依卷附台北市政府勞二字第8906964800號函釋:一、依貴公司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味王人字第一八五號函辦理。二、貴公司節料獎金修訂新辦法等之內容,雖其發放之目的為鼓勵員工節約燃料、物料以降低成本,惟該獎金之發放方式係按出勤狀況比例按月發給,非臨時起意,且發放之標準與勞工之工作有關,應屬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工資。又對於婚假、喪假、產假等係勞工請假規則及勞基法規定應給之假,給假期間工資照給,當然不列入未出勤工作日,故再審原告以此主張節料獎金非屬勞務對價云云,亦不足採。
八、末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之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而未經斟酌之證物,若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經查原確定判決關於全勤獎金、工作補貼及節料獎金之性質,業已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之規定,認定其屬勞務之對價且係經常性給與,而屬工資範圍,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又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斟酌有關證物詳為論斷,已如前述,並無再審原告所稱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故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再審,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仁 嘉
法 官 黃 莉 雲法 官 陳 金 圍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章 大 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