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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勞抗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勞抗字第十八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宇騰機械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勞訴字第六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抗告人訴請確認伊與相對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相對人給付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以每月平均薪資三萬四千四百六十九元計算,共積欠之薪資八萬九千九百一十三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同年九月九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二頁),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原法院乃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雖以:原法院以僱傭關係存在期間為自起訴日起往後推算至抗告人六十歲止,裁定原告即抗告人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六萬九千二百四十元整,顯與實情不符;又,本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為確保抗告人在勞動條件無不利處分情勢下恢復工作權,至於抗告人請求被告即相對人給付勞資爭議期間未支付之薪資報酬,係依據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請求,故抗告人依法請求之標的金額應僅限於勞資爭議期間相對人遲延給付之薪資報酬,此部份請求權之承認,仍須經法院確認後,抗告人始得依法求償;至於僱傭關係確認後之薪資報酬給付,則應回歸契約關係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定有明文。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係因財產權起訴,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四條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是以,勞工對於雇主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者,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四條後段規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推定存續期間時,原則上算至勞工滿六十歲時為止,如推定之存續期間逾十五年,則類推適用院字第二一八九號解釋,以十五年計算(司法院第二十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第十一則、第十二則研究意見參照)。抗告人訴請確認伊與相對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乃因財產權起訴,其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法院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則原法院依上開說明,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為十五年,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雖指摘原法院之計算方式與實情不符,惟並未於原法院裁定之期限內補繳其所認應繳之裁判費,則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李 錦 美法 官 陳 昆 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李 佳 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