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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家上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先後育有子女三人,婚後相處尚稱和諧。詎上訴人在子女出生後不久,性格丕變,經常與伊爭吵,甚至用暴力毆打伊並毀損家中財物,伊好言勸解,上訴人始終置若罔聞,甚至於八十年間離家不歸,完全不顧家庭兒女之生活狀況,雖經登報尋人亦無下落,全賴伊照顧並父兼母職,上訴人未善盡人妻之義務,復罔顧人母之職責,已達喪失人性之程度;又上訴人於十年前即與伊分房而居,過著有名無實之夫妻關係,彼此感情業已破裂,雙方實難再行維持婚姻生活,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因被上訴人欲與訴外人陳淑容結婚,始要與伊離婚。伊離家前,即常受被上訴人暴力毆打;被上訴人是計程車司機,賺來的錢,全部花費在外面小姐身上,從不給伊一分錢,亦不讓伊使用瓦斯、水電,伊只好在外打工,因忙碌無法看報紙,故不知道被上訴人登報尋伊;又被上訴人有訴外人陳淑容以後,從不找伊履行同居義務,兩造分房睡時,被上訴人亦將房間門上鎖;嗣伊離家後仍時常回家,惟被上訴人不但不理會伊,反而時常毆打伊,致伊不敢回家,甚且時常更換家中鎖匙,使伊無法進入,故兩造所以分房、分居,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請求離婚於法未合等語置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亦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0四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故夫妻之一方以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離婚時,必係不可歸責之一方或責任較輕之一方始得提起。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惟有多年分居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頁、第十頁),並為上訴人所自陳,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惟上訴人否認兩造間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伊,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兩造間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如有,該事由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或應由其負較重之責任?茲析述如下:

㈠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雖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不以同條第一項所列舉之十款原因為限,惟仍必以夫妻間在客觀上確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始足當之;換言之,該事由仍須具備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要件,且在客觀上達到「難於維持婚姻」之程度。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年間離家,兩造迄今仍處於分居狀態,且因個性不合,經常發生爭吵等情,業經證人即兩造之子女林義哲、林義申及林雅婷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五九頁、第六十頁),應堪信為實在。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毆打上訴人,涉犯傷害罪,經上訴人提起告訴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上訴人聲請原法院准予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此有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通常保護令等影本各一件在卷可佐,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參以兩造於本院審理時,互控對方不是,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並表示其可以離婚,只是被上訴人應將房屋過戶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八頁),顯見上訴人不願離婚,並非對於兩造婚姻關係有所依戀,而係欲以離婚作為其取回財產之籌碼,兩造間誠摰情感已生不可彌補之裂痕,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客觀上復有分居已久之事實,足認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被上訴人負較重之責任: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年間離家不歸,未善盡人妻之義務,亦不顧子女生

活狀況,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並提出其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九十年九月十六日登報資料三件為證;而上訴人固不否認其離家之事實,惟辯稱:伊是遭被上訴人經常毆打始離家,且被上訴人不讓伊使用瓦斯、水電,不給伊生活費,伊只好去外面打工;又被上訴人曾因與林淑容在一起,被伊抓到,而書立切結書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二紙、照片一幀、切結書、通常保護令及起訴書各一件等影本為證。查上訴人抗辯其離家前常遭被上訴人毆打之事實,有七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板橋中興醫院特種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可佐,且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與訴外人林淑容共處一室經上訴人發現後,曾書立切結書,承諾:「...㈢今後有任何糾紛,不得動手傷害對方。...」,足認被上訴人先前與上訴人發生糾紛時,確有毆打上訴人之事實,並非偶發事件,否則應無在該次協議林淑容介入兩造家庭之糾紛時,立具上開不得毆打上訴人條款之理?參之兩造之長子林義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媽媽第一次離家時,伊只有十三、四歲而已,離家的原因應該是爸爸趕她,且二人不合,媽媽離家期間,曾回來看過伊等,可是沒有進屋,因為媽媽怕爸爸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九頁)。證人即兩造之次子林義申亦證稱:「媽媽記性不好,講話會一直重複,爸爸會不耐煩,就會和她吵架,媽媽常常回去看小孩,同時看爸爸有無別的女人住裡面」;「爸爸和媽媽個性都很強,爸爸之前不給媽媽錢,媽媽只好去養老院賺錢,因為養老院有說要住在那裡,所以媽媽才會搬出去住,是在八十五年搬出來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六十頁、原審卷第二八頁) 。足認上訴人辯稱其離家係因工作謀生及遭被上訴人毆打等語,尚非無據,應堪採信。是上訴人離家,置幼小子女於不顧,固有不當之處;惟其既因經常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吵,甚至屢遭被上訴人毆打而離家,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離家之情事,自有可歸責事由。

⒉又查: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因欲與陳淑容結婚,始欲與其離婚云云,雖經

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亦未能舉證其說,而難憑採。惟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與陳淑容共處一室,為上訴人發現時,被上訴人因此立具切結書,表明願將房屋過戶給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撤銷告訴等語;而訴外人陳淑容亦書立切結書,載明「⒈今後本人絕不再與甲○○往來,切斷所有男女關係。⒉本人願依乙○○要求賠償新台幣共拾萬元。」等語,此有切結書影本二紙及照片一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五頁至第二九頁);而上訴人離家後,常常返家看看被上訴人是否有帶別的女子住居屋內等情,亦經證人林義申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六十頁) ,足認上訴人始終懷疑被上訴人與其他女子有不正常關係,而此種影響兩造間誠摰情感之互信基礎喪失,肇因於被上訴人與陳淑容所涉上開家庭糾紛事件,此純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雖被上訴人復主張其於上訴人離家後,曾先後三次登報尋人未著云云。惟據目前與被上訴人同住之子女林義哲、林雅婷證稱:「爸爸沒有表示要找媽媽回來」等語,而被上訴人亦從未向法院表示其曾以登報以外之方式找尋上訴人;參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在其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弄六之二號住處遭被上訴人毆打,而訴請檢察官起訴,及聲請通常保護令時,上訴人均以上開板橋市○○○街○巷○弄六之二號住處為送達處所,此有該起訴書及通常保護令各一件等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四三頁、第四八頁至第五十頁),被上訴人焉有不知上訴人住處之理?竟仍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登報「警告逃妻」,可見被上訴人登報並非真誠冀請上訴人返家同住。況上訴人離家後,曾數度返家在屋外探視小孩等情,亦經證人林義哲、林義申證述明確,並非完全無法得知上訴人去向;而被上訴人復自承因上訴人乘其不在家之際破壞門鎖、拿走東西,乃更換家中門鎖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一頁),足認兩造嫌隙已深,互信基礎喪失殆盡,被上訴人甚至以更換門鎖之方式防止上訴人進入屋內,自難將上訴人長久離家未歸,致未盡人妻義務、人母職責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完全歸責於上訴人。

⒊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暴力毆打伊,及毀損家中財物等情,並提出照片七幀

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惟其中三幀照片係上訴人之家居狀況,內容人物亦僅上訴人一人,看不出有何毆打被上訴人之行為,而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有何遭上訴人暴力毆打之情事;至另外四幀照片係攝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之有關門鎖、玻璃之毀損照片,姑不論尚無證據證明係上訴人所為,縱該門鎖、玻璃係上訴人所毀損,亦屬偶發事件,且客觀上未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自非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上訴人不得以該毀損情事訴請離婚,自無庸深究其歸責事由。

⒋從而,上訴人固有離家未歸,致生兩造長期分居之情事,惟上訴人離家既因兩

造個性不合,經常發生爭吵,甚至被上訴人毆打所致;且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復發生足令上訴人懷疑其與其他女子有不正常關係之情事,影響兩造誠摯情感、動搖互信基礎,則上訴人離家之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自應歸究於被上訴人。本院比較衡量兩造對於婚姻破綻之有責程度,認被上訴人慣行施暴,且違背婚姻忠誠義務,與上訴人分房在先,故被上訴人對於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負較重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准與上訴人離婚,自不應准許。原審准予被上訴人之離婚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並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林 麗 玲法 官 吳 麗 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陶 美 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