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一一五號
上 訴 人 乙○○
甲○○○訴訟代理人 許菁倪被 上訴 人 丙○○
辛○○庚○○壬○○丁○○己○○戊○○右當事人間協同開啟保險箱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一一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上訴人並非不同意被上訴人開啟系爭保險箱及查閱、影印箱內文件,只是主張全體繼承人均得影印並於影印完後原封不動放回原保險箱內,故本件被上訴人實無起訴之必要。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上訴人等對於協同開啟系爭保管箱,並同意查閱影印箱內文件之事,並非毫無意見。上訴人等雖不反對被上訴人開啟保管箱,但其於原審開庭審理時,附帶要求影印一份箱內文件,由於其要求為其他繼承人反對,因而於原審時未能達成和解,上訴理由內表示「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等要求會同開啟系爭保險箱及查閱、影印箱內文件完全同意,惟主張『全體繼承人』均得影印並於影印完後原封不動放回原保險箱內」,係附有條件之同意被上訴人開啟保管箱,然其請求其他繼承人不同意,被上訴人也無權片面同意,故本件不符合「認諾」之規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簽到簿影本為證。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渠等與原審被告王陳明珠、吳宗明、翁翠霞、翁志誠、翁碧霞、翁崇彬、徐崇雄及上訴人乙○○、甲○○○等人係訴外人陳德深之共同繼承人,緣陳德深死亡後,其生前在華僑商業銀行營業部(以下簡稱華僑銀行)租用之保管箱(箱種:特一,箱號:五二七七,以下簡稱系爭保管箱)其內存放陳德深之財產文件,被上訴人為申報遺產而有開啟上開保管箱之必要,然上訴人及原審被告王陳明珠等人均拒絕配合,為此訴請上訴人及王陳明珠等人應偕同開啟系爭保管箱等情。查開啟保管箱之行為係屬事實行為,而非法律行為,如共同繼承人中有部分人拒絕配合開箱者,只須以該反對之人為被告即為已足,而無庸對同意開箱者亦一併列為共同被告,故此種開箱行為,並無合一確定之關係,非屬必要共同訴訟。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上訴人及王陳明珠等人為共同被告,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乙○○、甲○○○不服,聲明上訴,其餘共同被告則均未聲明上訴,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以外之其餘共同被告即係同意原判決之諭知,願偕同開啟保管箱,則上訴人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其餘共同被告,本件自僅得就上訴人乙○○、甲○○○部分為審理。至其餘原審被告部分則均已確定,故就原審被告徐崇雄部分,縱其實際上並非陳德深之繼承人,本院亦不得就此部分再為審理,併此敍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德深於七十八年八月十四日過世,被上訴人之母親廖陳錦香與上訴人乙○○、甲○○○、及原番被告王陳明珠、與被繼承人(翁)陳錦格等人為其繼承人,嗣後,被上訴人之母親廖陳錦香與(翁)陳錦格又相繼去世,被上訴人等人為廖陳錦香之繼承人,原審被告翁翠霞、翁志誠、徐崇雄、翁碧霞、翁崇彬等人為(翁)陳錦格之繼承人,亦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甲○○○及其餘原審被告等均係陳德深之共同繼承人。茲因陳德深生前在華僑銀行租用系爭保管箱,以存放其財產文件,被上訴人為申報母親廖陳錦香之遺產,亟有開啟系爭保管箱之必要,詎上訴人及原審其餘被告竟拒絕配合,爰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妨害除去請求權」及「妨害防止請求權」或類推適用民法第六百七十五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乙○○、甲○○○則辯稱渠等多次配合被上訴人開啟系爭保險箱,故被上訴人並無對渠等提起本件訴訟之實益,且被上訴人應將所影印之資料再影印一份給予渠等收執等語置辯。
三、查被上訴人所主張其與上訴人乙○○、甲○○○均係被繼承人陳德深之共同繼承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與其所述相符之陳德深、廖陳錦香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資料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陳德深生前租用台北市○○路○號華僑商業銀行營業部之保管箱(箱種:特一,箱號:五二七七),以存放其財產文件,被繼承人陳德深過世之後,即由被上訴人之母廖陳錦香及上訴人乙○○、甲○○○、暨王陳明珠(翁)陳錦格繼續租用,以供保管與存放被繼承人陳德深財產文件之用,業據其提出保管箱租用契約一紙為證,又系爭保險箱內所存放者,僅為被繼承人陳德深之遺產文件,並未放置兩造個人所有或他人所有之文件一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此部分被上訴人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四、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甚明。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有明文規定。查被上訴人主張渠等為申報母親廖陳錦香之遺產及後續事宜,而有開啟系爭保險箱後查閱影印資料以計算遺產之必要,業據其提出臺北市國稅局函一紙為憑,應堪採信;而上訴人乙○○、甲○○○雖稱其同意偕同被上訴人開啟系爭保險箱,但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應將保管箱內之文件再影印一份供全體繼承人收執云云,是足見上訴人係有條件地同意被上訴人開箱,其並非就訴訟標的為認諾,至為灼然,足徵被上訴人尚無法本於其公同共有人之地位,就公同共有物即系爭保險箱內所存放之被繼承人陳德深遺產文件,為合理且無礙之使用,其所有權顯已受有妨害,而有予以除去之必要,故被上訴人本於其為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得請求上訴人應偕同上訴人開啟系爭保險箱並同意上訴人查閱影印系爭保險箱內所有文件資料,又依據系爭保管箱租用契約所載,在被繼承人陳德深遺產稅尚未繳清之前,如需開啟系爭保險箱,需有臺北市國稅局人員在場,有該契約書一份為憑,而被繼承人陳德深之遺產迄今尚未繳清一事,有前揭臺北市國稅局函一份可稽,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乙○○、甲○○○應偕同被上訴人會同台北市國稅局人員,開啟系爭保管箱,並同意被上訴人查閱及影印該保險箱內之所有文件資料,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連 正 義法 官 陳 金 圍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章 大 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