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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家上字第 146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一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四萬九千七百九十九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

(一)上訴人乃從事駕駛砂石車靠勞力賺錢之人,對於離婚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法律規定全然不懂,自無可能在離婚時拋棄該權利。況上訴人就離婚協議書內容並未向代書為任何意思表示,何來就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做約定﹖

(二)証人林漢祥之供詞不實,此乃因其擔心具實陳述將負偽造文書罪責,故而為不實陳述。

(三)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係在七十年間取得所有權,斯時兩造未有婚姻關係,依法屬上訴人之原有財產,不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標的。

(四)上訴人雖曾於七十六年間因車禍過失致死案件入監服刑,惟此僅係短期自由刑,於同年九月三日即執行完畢,而就在上訴人服刑期間,被上訴人即用上訴人所交付之金錢訂購系爭房地,並捲款而逃,棄上訴人與前妻所生三名子女於不顧,俟上訴人出獄後向宜蘭地方法院提出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勝訴確定後,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讓其回來居住,上訴人亦未與之計較,而系爭房地之貸款利息乃由上訴人每月拿錢給被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扣繳憑單或是早期之扣繳憑單,或係金額過低,根本無力支付貸款利息,其所稱刻印工作,只是加入勞保而已,事實上根本不會刻印,被上訴人長期以來均未外出工作,全係靠上訴人辛苦賺來的錢消費及繳納房貸。

參、證據: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

(一)兩造離婚協議書第二條之真意即為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現存之財產協議為分配之意,上訴人不得以不知法律或離婚協議書未使用「拋棄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之字句,主張並未拋棄,而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兩造離婚時名下皆有不動產,上訴人不僅知悉被上訴人名下有不動產,亦知悉自己名下有坐落於宜蘭縣○○鎮○○街○○巷○號之房地,因此才做現狀約定,歸各自所有,互不找補,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訴顯無理由。

(二)証人林漢祥已到庭証明沒有聽到假離婚之事,故上訴人所主張雙方為假離婚云云,顯然無據。

(三)被上訴人自六十九年七月間即開始工作並無間斷,而系爭不動產均係被上訴人勞力所得及娘家資助所購買,使用資金全與上訴人無涉,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婚後並無工作及房屋貸款均由其一力支付云云,顯然不實。且上訴人於七十六年一月間因案入監服刑,至同年九月三日出監,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期間上訴人均在監執行,如何給付被上訴人金錢以支付房屋價款﹖又兩造自七十四年即分居,至七十六年上訴人出獄後,仍未同居,上訴人因此而於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向法院提起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之訴訟,以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則上訴人又如何支付被上訴人金錢﹖

(四)況上訴人於七十年間購買位於宜蘭縣○○鎮○○街○○巷○號房地後,分別於七十年四月十七日及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分別向銀行借貸一百二十萬及一百八十萬元,其從事駕駛砂石車,收入不豐,又另有負債,如何有餘力繳納被上訴人名下之貸款﹖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土地及建物謄本、被上訴人七十六年至七十八年扣繳憑單乙份、被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褶乙份、被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屋貸款之收據乙份、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乙份、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乙份(以上皆為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聲請訊問證人林漢祥。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七十二年三月間結婚,雙方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七十六年間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伊以被上訴人名義購買座落台北市○○區市○段一小段第四二九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九一及其上一四八○建號(含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一四九九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二一○)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號八樓之三建物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兩造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離婚,伊並未存有任何原有財產,且負有債務,而系爭不動產經鑑價結果其現值為八百八十九萬九千五百九十七元,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將該房地價值之二分之一即四百四十四萬九千七百九十九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分配給伊,爰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簽署之離婚協議書中第貳條約定:「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有財產,及一切債權債務各自負擔,互不找補。各自理清處理,概與他方無涉。任何一方不得藉詞向他方有所請求或主張權利。」上訴人親自簽名其上,兩造並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完竣,顯然上訴人業已拋棄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所定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顯無理由,且依戶籍謄本所載,兩造於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結婚,惟系爭不動產係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購買,同年七月二十二日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非屬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不動產,自不屬前開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況且兩造離婚時名下皆有不動產,上訴人不僅知悉被上訴人名下有不動產,亦知悉自己名下有坐落於宜蘭縣○○鎮○○街○○巷○號之房地,因此才做現狀約定,歸各自所有,互不找補,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訴顯無理由。又系爭不動產乃被上訴人以勞力所得及娘家資助所購買,貸款利息亦係自己之資金支付,上訴人主張系由其提供資金支付,顯然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兩造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離婚,業經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渠等婚姻關係存續中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兩造既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一千零五條規定,自應以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基此規定主張夫妻離婚後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被上訴人否認系爭不動產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主張該不動產並非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另以上訴人已於離婚協議書中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資為抗辯,是系爭不動產是否為兩造離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對象,以及上訴人已否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厥為本件主要爭點所在,經查:

(一)兩造於七十二年三月間結婚,業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確定,有該院七十六年度婚字第七十八號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足稽,雖戶籍謄本係記載兩造於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經法院判決結婚,但我國民法既採儀式婚制,而不採登記婚制,故結婚不以登記為其要件,應認兩造結婚時係在七十二年三月間,而非實際辦理結婚登記之時。查系爭不動產係於七十六年間購買並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足證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被上訴人逕以結婚登記日為兩造結婚日期,據此否認系爭不動產並非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云云,顯有誤會。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係因繼承或無償取得系爭不動產,自應認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原有財產。

(二)次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業經拋棄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業經提出兩造間之離婚協議書為證,上訴人對於該文書之真正復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依該離婚協議書中第二條明載:「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有財產,及一切債權債務各自負擔,互不找補。各自理清處理,概與他方無涉。任何一方不得藉詞向他方有所請求或主張權利。」,雖上訴人主張其不懂其義,且當時並無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云云,惟查,依據替兩造書寫離婚協議書之証人林漢祥到本院証稱『...關於夫妻財產部分應該是照協議書上所寫的各自負擔,互不找補,...我不記得他們是否有提出離婚條件,若是照我的一般習慣,有關財產部分,如果沒有講我就不寫,如果有約定就照約定,本件大概是他們有講我就照他們講的寫,....』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五頁),應認兩造就夫妻財產部分已做各自負擔,互不找補之表示。至上訴人主張其不懂其意云云,然據証人林漢祥在本院所証稱『(問:當時是否有問互不找補是何意思﹖)...當時他們應該有講到債務的部分,否則我不會這樣寫』、「我寫完協議書後,有給雙方看,他們看後有簽名,我認為他們是識字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六、三七頁),則在兩造均識字,並經其二人過目後始簽名之情況下,自難謂上訴人不知雙方離婚就財產部分已做如上所述之約定,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尚難採信。再者,兩造於離婚時各人名下均有不動產,雖上訴人名下所有之不動產係在婚姻關係成立前所購買,但但上訴人以該不動產在八十三年間設定抵押貸款一百八十萬元,另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在七十六年間設定有抵押款貸二百二十八萬元,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九至十二頁、本院卷第四九至五二頁),顯然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間均有負債,則在兩造均有財產及負債之情形下,雙方約定各自負擔,互不找補,與常情並不相違背,是上訴人主張其無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不足採信。

(三)至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離婚乃假離婚,僅係為防止財產遭查封云云,然此已遭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依據擔任兩造離婚見証人之林漢祥在本院証稱『沒有聽過假離婚之事,我認識廖清雄,廖清雄告訴我說兩造要離婚叫我幫他們辦,如果他們是假離婚的話,我就不會幫他們辦』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六頁),亦難認兩造當時是辦假離婚,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十六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証人廖清雄,但查離婚見証人林漢祥與兩造並不認識,是因廖清雄之告知始同意替兩造辦理離婚,已如前述,顯然廖清雄亦不知是假離婚,是本院認無再加以傳訊之必要,上訴人既無法舉証証明被上訴人知悉係辦假離婚,縱然上訴人本意係欲假離婚,然依前開說明,仍應受其離婚意思表示之拘束。

(四)至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結婚後並無工作,根本無資力購置房屋及繳納房屋貸款,系爭不動產實乃上訴人所購置云云,然查,聯合財產,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不能証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不動產既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且經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縱令其購買之款項係由上訴人出資,然依前開說明,仍應屬被上訴人之原有財產。

(五)至兩造離婚協議書第三條約定:「雙方未盡事宜,概依現行法令定之」,係指離婚協議書所未載之事項,逕適用現行法令規定,至於離婚協議書已有約定之事項當然依其約定,此由該條已載明「未盡事宜」等語自明。況衡諸常理,假若兩造已約定離婚後之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現行法令定之,又何須大費周章另立離婚協議書特為約定?上訴人徒以離婚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主張其依法仍可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云云,殊難憑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不足為採,被上訴人之抗辯,尚屬可信。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因拋棄而消滅,故其本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不動產價值二分之一即四百四十四萬九千七百九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七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林 金 吾法 官 張 蘭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八 日

書記官 應 瑞 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