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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家上字第 1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一五五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簡源鑫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一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面積九五點七八平方公尺上

之土地及其上桃園縣○○鄉○○段第七八一建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提出辦理本件系爭不動產移轉相關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贈與稅繳

清證明書、贈與財產明細表、監證費繳納通知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等文件,其上並無被上訴人簽名,且文件上所有當事人簽名及文字填寫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製作,上訴人對此辦理程序全然不知,尤以被上訴人就本件辦理,並未委託專業代書辦理,而私自獨力送件辦理完成,其具備之法律常識應不在話下,則其間隱情焉能單純。嗣上訴人固對被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刑事訴訟,惟均以使被上訴人脫免責任,然上訴人對本件贈與原因事實存在竟全無認識,茍非遭被上訴人施用騙術取得移轉,應不足認定為被上訴人因贈與而無償取得之財產,原審認定顯有違誤,準此,上訴人應仍有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利。

㈡被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三月離家至八十九年准許裁判離婚期間,將上訴人保管之銀

行之存款盜領,可從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內容得知被上訴人八十四年度各銀行利息所得,推算被上訴人在婚姻關係存續中,竊取近千萬現款,上訴人非為財,僅為兩名子女之將來,保障其等生活,不願被上訴人再將唯一之不動產變賣,令子女無所依靠,乃為此上訴,請求判命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二分之一。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來源及為何移轉等問題之答辯,分別於相關案件中,或答

以償還貸款為取得原簡民德(上訴人兄)所有明中街房地之代價,或答以除須償還貸款外,另須將上訴人在台中工業區房地過戶,簡民德才同意將明中街房地過戶被上訴人,或答以兩造代簡民德償還貸款款項轉換為承受簡民德及徐彩琴股權之對價,前後所述不一,尤以答償還貸款轉換股權對價部分,顯與取得明中街房地無合理聯繫。惟事實上,被上訴人係因償還貸款後未取得明中街房地所有權,乃憤而未經上訴人同意,私自辦理移轉過戶,上訴人焉有贈與之意及配合辦理移轉手續之行為,故系爭不動產不足認定贈與無償取得。系爭不動產購買於七十六年間,當初由上訴人向兄簡民德借票三張(面額一百萬、三十三萬、九十七萬)共二百二十萬元,並向姊簡秋琴借現金一百萬元(由台中匯款至台北新莊簡源山銀行戶頭後再現金提領),始有能力付清房款,被上訴人訛稱出錢購買,顯然不實,臨訟編造。

㈣上訴人已無其他財力。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另補提本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八八六號、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四號判決書、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三七號裁定、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號判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處分書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背書付款之支票影本等為證,並請求函調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彰化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第一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台灣銀行新莊分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等存款戶甲○○開立存款帳戶及資金進出等相關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本件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原因雖為買賣,但實為贈與,形式之資金流轉,於八十

二年十二月一日匯入上訴人支票甲存帳戶九十萬元、同年月二日再匯入一百三十五萬九千四百元,即有買賣資金往來交易紀錄,以為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證明,之後再由上訴人開立二張支票(同年月十三日、十四日開立一百二五萬九千五百元、一百萬元)存入被上訴人帳戶將錢返還,因此實乃贈與,此分別有華南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彰化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為證。況且,本件之所以登記買賣隱藏贈與契約,乃雙方為節省土地增值稅賦,使之能以「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計核土地增值稅。

㈡被上訴人名下之嘉義縣○○鄉○○○段十二之十二地號竹林地,為被上訴人繼承

取得之財產,繼承事實發生日於七十七年十一月間,遲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始登記完畢;又名下之汽車車號00-0000號,為被上訴人胞兄贈與,分別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汽車過戶登記資料可證。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另補提華南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彰化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土地登記謄本、汽車過戶資料等證據,並請求函調合作金庫銀行新莊分行乙○○七十七年一月至八十三年一月間之甲存帳戶資料明細表為證,並請求函調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檢送乙○○入出境等資料。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執字第一二二七八號執行卷。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嗣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私自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目前兩造已離婚,上訴人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將該不動產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上訴人無償贈與予伊,為伊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屬於剩餘財產,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

三、上訴人起訴請求命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係以其提出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卷),惟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著有明文。而所得平均分配者,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為限,並非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妻或夫均得就其全部請求分配,且所謂「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應包含夫或妻受妻或夫贈與之財產在內。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六0一號判決可參。查兩造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結緍,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裁判離婚確定,婚姻關係中並未約定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又婚姻關係消滅後兩造並無對外負債務,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三八頁),又上訴人自陳:兩造婚姻關係消減後,並未會算(見本院卷一宗第一五八頁),上訴人雖指稱:離婚後伊已經沒有動產、不動產、沒有存款、沒有債權、現金被被上訴人取走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上訴人在離婚前即將不動產、股權移轉出去,在臺灣雖沒有財產,在大陸應該有等語(見本院卷一宗第一五八頁),各執一詞,惟查上訴人於婚姻關係中確就第三人龍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纖公司,其資產約六億元)持有股權四千股(新台幣約四百萬元)。至八十二年間移轉他人,此有該公司股東名冊及變更登記事項卡三紙及陳報狀可佐(見本院卷第二宗第十八頁、第一一一頁、第一一五頁、第一二一頁背、第一二五頁背),上訴人原有名下之不動產即台中市○○區○路八十四之六號亦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兄簡民德(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六三頁至第一六六頁,建物登記謄本),又上訴人婚姻關係前所原有之桃園市○○路○○○號及二六0之一號房屋二戶,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第三人龍纖公司所有(見本院卷二宗第五頁至第九頁建物登記謄本),上訴人雖稱該二處房地係第三人所信託者,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二宗八十八頁背),上訴人於八十八年議字第二0七五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事件中亦自稱:每月收入近三十萬元(見本院卷第二示第十、十一頁),上訴人將上揭股權及不動產等龐大資產數年內移轉他人淨盡,而所得對價,並未與被上訴人會算,且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二月出境一年半後,每回入境僅停留數日迄今,有入出境記錄表二紙可佐(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三0頁至第一三二頁),顯見其無意在臺灣久留,被上訴人指其故意隱匿財產,在大陸尚有資產(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九四頁),自非全屬無稽。又上訴人所指現金被被上訴人取走一節,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調取被上訴人在六家銀行往來交易資料截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為止(兩造係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判決離婚確定),第一銀行新莊分行僅存款五千零五十七元(本院卷第三宗第七頁、及原審卷家訴卷第一四二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僅存款四千五百零九元(見原審家訴卷第一四三頁),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存款為三萬一千六百三十七元(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一六頁、第十七頁),臺灣銀行新莊分行則存款餘額為八三九元(見本院卷第三宗第四六頁),其餘世華銀行、中小企業銀行、彰化銀行均早已結清(見本院卷第三宗第十八頁至第四十一頁),合計僅約五萬元而已,若被上訴人取走上訴人現金、存款,何以僅區區五萬元之數?是上訴人所指亦屬無稽,自難謂上訴人之原有財產扣除其債務已無餘額。

四、上訴人雖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函附兩造財產歸戶清單一紙內載被上訴人名下除系爭房地外,尚有嘉義縣竹崎鄉之不動產一筆及車輛一部等情(見原審家訴字卷第一四一頁正、背面),然查前開竹崎鄉之土地係本於繼承而來,有土地登記謄一件可考,而上開汽車一輛係被上訴人之兄弟劉耀文所贈與,亦據其提出汽車過戶登記書、新領牌照登記書及燃料費、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各一件為憑(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四五頁至第一四七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是此筆土地及汽車均係被上訴人自他人無償取得,依前開規定,即不應列入夫妻婚姻關係消滅後,平均分配之財產中,至為明確。

五、末查系爭房地於七十七年間初買賣時係以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七十九年底曾以被上訴人為債權人,設定二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嗣於八十三年初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家訴卷第四十二頁至第五十頁),上訴人雖以伊未同意前開移轉行為,前開移轉行為因被上訴人涉有偽造文書,主張無效,提起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案經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四三號審理結果認為:「被上訴人確出資一百十五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上訴人並不爭執。納稅義務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或核課土地增值稅,僅須檢附戶口名簿、建築改良物證明申請核定即可,無須提出印鑑章,上訴人竟交付印鑑章、國民有權狀及向世華銀行清償貸款之證明文件等情,則被上訴人抗辯係上訴人將身份證及印章並上訴人先前以系爭房地向世華銀行抵押貸款於清償後收回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清償證明書交付,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並將上開抵押權登記塗銷等語,自非無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偽造不動產移轉契約書,擅自將系爭房地移轉於被上訴人名下等語,為不足採」。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並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一號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在案,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二三號及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四三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一號等歷審民事判決為證(見原審家訴字第一0五頁至第一三二頁)。此外上訴人刑事告訴被上訴人盜蓋伊印章於前開房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聲請書,認為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一案,亦經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確定在案,有起訴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三年訴字第一一六七號偽造文書案歷審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家訴字卷第七十頁至第一0四頁),是前開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行為乃出於上訴人同意,已無疑義。至系爭房地登記原因雖為「買賣」,依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俗稱公契)所載:買賣價金總額二百二十五萬九千四百元,被上訴人先後以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三日,分別以彰化銀行、華南銀行依序滙款九十萬元,一百三十五萬九千四百元入上訴人設於合作金庫甲存帳戶內,嗣於同年十二月十三、十四日,上訴人開立一百二十五萬九千五百元,一百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供被上訴人領回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提出華南銀行及彰化銀行之存摺各一件為憑(見本院卷一宗第二四一頁、第二四二頁,原審家訴字卷第一五一頁至第一五三頁同卷),復有合庫金庫新莊分行檢附上訴人帳戶內往來明細表三紙可考(見本院卷二宗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四頁),堪信被上訴人所辯:係無償贈與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三八頁),並非無稽,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前案八十三年訴字第九二三號請求其塗銷「買賣」為原因之移轉原因之移轉登記時即已抗辯,係贈與,為了節稅故登記原因用買賣等語,應非本件訴訟臨訟飾詞(見原審家訴字卷第一0六頁背面)。上訴人雖指稱前開合庫金庫二紙支票係被上訴人盜用,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二宗第一六一頁),而上訴人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應非可採。

六、系爭房地既係上訴人無償贈與予被上訴人,原不得列入平均分配之財產中,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後,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為何,其逕行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核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各二分之一,尚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即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游 婷 麟法 官 吳 謀 焰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黃 瑞 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