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一八七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被 上訴人 丙○○右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親字第一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戶籍下之子女即被上訴人乙○○、丙○○,本係上訴人之夫邱清泉(已歿)之弟弟邱家墎(已歿)之親生子女,因當時傳統社會大家族制度下,大家長即上訴人之公公,被上訴人等之祖父邱傳安(已歿)總管家族內大小事務,擅將被上訴人二人於戶籍上登記為上訴人之子女,上訴人因未受教育,不識字,對於公公邱傳安之虛偽、錯誤登記,上訴人並不知情,又雙方並未辦理收養手續,且兩造因係大家庭之故,均共同生活,被上訴人從小均與生父、母住在一起,上訴人並未以收養之意思扶養被上訴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乙○○、丙○○與原告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乙○○、丙○○與原告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丙○○辯稱:伊從小就認為上訴人就是其母親,是長大聽長輩說,才知道上訴人不是其母親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乙○○則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母,自幼即遭上訴人夫婦以虛報戶籍方式為其婚生子女,被上訴人之父親邱清泉於民國六十二年死亡,而上訴人四十多年來自始知悉被上訴人非其婚生子女,但卻於九十年七月始行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訟,不僅已逾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一年除斥期間,且亦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條第二項所定六個月之除斥期間,故上訴人之請求均已罹於時效;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確認之訴,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身分為法律關係原因,非即法律關係本身,身分存否係事實問題,不得為確認標的,故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訴訟,縱上訴人可提起本件訴訟,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確認之訴,對於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上訴人不得提起他訴訟為限,始可提起。但上訴人配偶於六十一年即往生,其即便不能以母親身分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但亦可依繼承權被侵害而提起他訴訟,上訴人當時能提起他訴訟卻不提起,故其訴訟不符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倘仍認本案非屬否認子女之訴,但被上訴人於四十二、三年即因上訴人無子女,自幼由上訴人及養父撫育收養,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規定,顯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亦成立收養關係,符合收養之要件無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戶籍下之子女即被上訴人乙○○、丙○○,本係上訴人之夫邱清泉(已歿)之弟弟邱家墎(已歿)之親生子女,雖登記為上訴人與其夫之子女,實則被上訴人二人並非其所生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原審卷,五頁)一份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本件不是婚生推定所生之問題,而是登記不實之問題,為確認親子關係之訴,並非否認子女之訴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本件本質上即為否認子女之訴,已逾起訴之除斥期間,則依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三號、院解字第三一八一號、四○八二號解釋、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之見解,否認子女之訴,如夫妻均已逾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所定之法定期間而未提起否認之訴,該子女在法律上即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任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等語。經查:
㈠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之子女,推定
為夫之婚生子女,係以該子女係由妻分娩為前提;如該子女非妻所生,自不受婚生子女之推定。故同法條第二項乃規定,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即係以否認之訴,否認該由妻所生之子女為夫之婚生子女。倘妻並無分娩之事實,僅於戶籍資料上登載為該夫妻之婚生子女,則權利義務受影響之第三人提起確認該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㈡本件被上訴人等二人均非上訴人所生之子女,亦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分娩之
事實,被上訴人本即不受婚生子女之推定,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不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且被上訴人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而非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故被上訴人辯稱:本件本質上為否認子女之訴,已逾起訴之除斥期間,任何人不得反對被上訴人之婚生子女地位云云,並無可採。
六、被上訴人又辯稱:身分存否係事實問題,不得為確認標的,故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按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九七三號判例明載:非婚生子女曾經其生父撫育而視為認領者,其身分嗣後為其生父所否認時,如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自可隨時提起。嗣該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九四六號判例雖載:身分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非即法律關係之本身,身分之存在與否,乃屬一種事實問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即在親子關係事件中,亦祇有確認收養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而無所謂確認養親與養子身分之訴等語。惟該院六十二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㈧明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規定有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即為確認身分之訴,而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九七三號判例且明認非婚生子女經其生父撫育,視為認領而取得婚生子女之身分後,如其身分又為其生父所否認,無須再行請求認領,如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可隨時提起。故就親子身分關係,得提起確認之訴。按本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九七三號判例所謂『確認身分之訴』意即指『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而言。與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九四六號判例意旨,並無衝突。」依上開判例及決議意旨,就親子身分關係,可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兩造間對於親子關係是否存在有爭執,上訴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訟,被上訴人辯稱:身分存否係事實問題,不得為確認標的,故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亦無可採。
七、被上訴人復辯稱: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確認之訴,對於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上訴人不得提起他訴訟為限,始可提起。但上訴人配偶於六十一年即往生,其可依繼承權被侵害而提起他訴訟,上訴人當時能提起他訴訟卻不提起,故其訴訟不符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等語。按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新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為擴大預防及解決紛爭功能,特擴大確認之訴之適用範圍,於第二四七條第一項增定條文,就「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亦可提起確認之訴,並於該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查本件確認之訴之標的係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依上開判例及決議意旨,在上開修正條文擴大確認之訴前即可提起,已如前述,且親子關係存否,不僅涉及相關當事人身分關係之確定,對於親權、扶養、法定代理、繼承等關係亦產生一定之法律效果,故親子關係存在與否之確定,所牽涉者並非僅係繼承權之有無問題,不能以被上訴人可提起繼承權回覆請求權等訴訟為由,認為其不能提起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因此,被上訴人復辯稱:上訴人配偶於六十一年即往生,其可依繼承權被侵害而提起他訴訟,上訴人當時能提起他訴訟卻不提起,故其訴訟不符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云云,不足採信。
八、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之生母,已如前述,兩造間對於收養關係成立與否有所爭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之祖父即其公公邱傳安生前總管家族內大小事務,伊擅將非其所生之被上訴人二人於戶籍上登記為上訴人之子女,上訴人因未受教育,不識字,對於公公邱傳安之虛偽、錯誤登記,上訴人並不知情,又雙方並未辦理收養手續,亦無收養之書面,是兩造間並無親子關係存在等語。被上訴人對於兩造間並無收養之書面契約乙節並不爭執,惟辯稱:被上訴人乙○○為民國000年生,被上訴人丙○○為民國000年生,因上訴人無子女,故兩造間自被上訴人年幼即成立收養關係,且係自幼撫育為子女,依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規定,不須訂立書面收養契約,兩造間確有親子關係存在等語。經查:
㈠查被上訴人乙○○為民國000年生,被上訴人丙○○為民國000年生等情,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五頁),被上訴人主張其自幼受上訴人及其夫邱清泉收養並撫育,上訴人雖否認有自幼收養及撫育之事實,惟被上訴人自出生後即登記為上訴人子女事實,有上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故本件收養關係是否成立,應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故上訴人及其夫邱清泉如有自幼撫育被上訴人之事實,且有以之為自己子女之意思,則不須書面即可成立收養關係,惟被上訴人辦理戶籍登記時,雖將之申報為親生子女,仍不因該項戶籍登記,而否定雙方有收養關係存在。
㈡被上訴人辯稱其自幼即受上訴人收養並撫育之事實,業據提出被上訴人乙○○結
婚時由上訴人擔任主婚人並收受聘禮之相片六張、記載上訴人為主婚人之結婚證書一份及記載父母分別為邱溪泉(嗣更名為邱清泉)、甲○○之被上訴人乙○○學籍表一張為證(原審卷,八三至八五頁;本院卷,八四頁)。是上訴人辯稱其未擔任被上訴人乙○○之主婚人及收受聘金云云,與上開照片所示不符,所辯即難採信。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姑姑林邱茶到庭證稱:「(問:被上訴人是否上訴人親生的?)不是。是邱黃女生的」、「(問:為何報為上訴人子女?)收養的。因為上訴人沒有生育」、「被上訴人從小是上訴人養的」等語。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生母邱黃女亦到庭證稱:「被上訴人是我生的,當時報為上訴人親生,這樣比較同心」、「是我公公和大伯去辦的(指戶籍證記)。被上訴人從小是我餵奶,兩、三歲以後都是和上訴人同住」等語(本院卷,四一至四三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叔叔邱瑞溪證稱:「他們(指被上訴人二人)是我二哥的孩子,給我大哥邱清泉。大家一起吃飯,被上訴人的學費是我爸爸出的。我大哥沒有生,我父親說二哥生的孩子一個給大哥,先給乙○○,後來再給丙○○」、「大家都住在一起」等語(本院卷,一○一至一○三頁)。另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遠房堂叔邱家昌到庭證稱:「(與兩造)住在同一條路上。被上訴人給他伯伯邱清泉收養,我們都知道,因為上訴人沒有生育,被上訴人也有和邱黃女住一起,由上訴人養育,和生母無關,本來住在一起,後來分開住」、「分開以後被上訴人和上訴人住。被上訴人叫上訴人媽媽,也叫生母媽媽」等語,證人即上訴人之過去房客陳慶松到庭證稱:「六十五年到七十二年向上訴人租房子,被上訴人和上訴人住在一起,一起吃飯,當時乙○○在上班,丙○○在工專就學」、「一開始我不知道他們是養子女,後來才知道。邱黃女是上訴人的嫂嫂,兩戶隔一個天井,被上訴人和上訴人一起吃飯,偶而和邱黃女吃飯,被上訴人叫上訴人和邱黃女都是媽媽,學費誰付的我不知道。上訴人的丈夫已經不在,被上訴人叫邱黃女的丈夫爸爸,只知道上訴人沒有生育,才收養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六八、六九頁)。再者,上訴人其夫之墓碑上列有一大房,有相片一張附卷可稽(本院卷,八三頁),而依我國傳統習俗,前開一大房係指上訴人之夫有一子之意,而上訴人自承其與其夫僅生有一女即訴外人邱淑暖,被上訴人並無爭執,則上開一大房應認即為被上訴人丙○○。因此,依上開證物及證人之證言,上訴人及其夫有自幼撫育被上訴人二人之事實,且有以之為自己子女之意思,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等之祖父即其公公邱傳安擅將被上訴人二人於戶籍上登記為上訴人之子女,上訴人因未受教育,不識字,對於公公邱傳安之虛偽、錯誤登記,上訴人並不知情云云,並無可採。
㈢本件上訴人既有自幼撫養被上訴人之事實,且有以之為自己子女之意思,依修正
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規定,上訴人收養被上訴人即無須以書面為之,兩造間之收養關係已然成立,則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辦理收養手續,亦無訂立書面,並未成立收養關係云云,即無可採。
九、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與判決基礎無涉,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林 恩 山法 官 高 鳳 仙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黃 慶 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