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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家上字第 2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二一七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婚字第一二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上訴人因摔傷,八十七年四月一日住入長庚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四月四日出院,又轉至博正醫院治療,於四月十六日出院返家休養。上訴人於四月十六日出院後,兩造曾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補請客,兩造應已結婚。

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結婚三年以來,被上訴人藉機爭吵,曾離家出走三次,短者數月,長者年餘,每次被上訴人出走時,上訴人均前往其娘家尋找,而被上訴人之母親均置之不理,說被上訴人未曾回家,不知去處,更不肯告知被上訴人住於何處,被上訴人最後一次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離家出走,迄至九十年十一月九日深夜時為警方路邊臨檢尋獲,係離家出走,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言是分居,而被上訴人之行為顯似不安於室,卻捏造不實之證詞,實是令人無奈之至。

參、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博正醫院診斷證明書、結婚證書影本、照片十張,並聲請訊問證人羅玉雲。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駁回上訴。

二、備位聲明: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上訴人在結婚前一、二天,喝酒跑到樹上摔下來受傷,因為要請求勞保給付才說是工作受傷。八十七年四月二日結婚當日,上訴人昏迷躺在醫院裡,係由上訴人妹妹假扮上訴人前來迎娶被上訴人。

二、嗣上訴人傷好後,兩造有在樹林中華路上的一家餐廳補請客,兩造應已結婚。

三、若法院認兩造無結婚公開儀式,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

參、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照片、戶籍謄本,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春梅。

理 由

一、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於本院追加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核與前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緣兩造原訂八十九年四月二日結婚。上訴人在結婚前一、二天,酒後爬到樹上摔下受傷昏迷送醫治療。八十七年四月二日當日,由上訴人之妹假扮上訴人前來迎娶被上訴人。嗣上訴人復原後,兩造曾在樹林中華路某餐廳補請客,有公開儀式,應認兩造已結婚。婚後兩造尚稱和諧,惟不久,上訴人即原形畢露,遊手好閒,不務正業,並經常酗酒,酒後回家即藉故對被上訴人拳打腳踢或辱罵,每月除偶爾拿二、三千元回家,幾乎不負擔家庭生活。被上訴人顧及家庭幸福和諧,百般忍耐,其間曾不斷與上訴人溝通,並加以規勸,冀其能為婚姻家庭幸福著想,改變其酗酒惡習,而上訴人卻置若罔聞,不予理會,完全不負丈夫責任,並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將被上訴人趕回娘家居住,迄今將近一年,上訴人非但對被上訴人之生活不聞不問,亦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上訴人既對被上訴人之生活置之不顧,夫妻感情形同陌路,上訴人除不務正業、酗酒暴力等惡劣行為,其與被上訴人分居生活將近一年,僅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破裂,無法挽回,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如法院認兩造間未有結婚儀式,則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

上訴人對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因傷住院治療,當日伊未出院,係由伊胞妹代其前往迎娶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兩造曾宴請親友;及伊曾毆打過被上訴人二次,並於八十九年間叫被上訴人回娘家等情不爭執。惟辯以兩造應已結婚,伊並未酗酒,伊婚後或因受傷無法工作,或因找不到工作而未工作;伊毆打被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不作家事,且被上訴人喜歡賭博;八十九年間因被上訴人打牌,伊叫被上訴人起來遭拒,伊始叫被上訴人回娘家睡覺,並非將被上訴人趕出去,伊曾去被上訴人娘家找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之母均說被上訴人不在家。又於八十九年十月被上訴人離家後,伊已找到工作等語。

(原審判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

三、

1、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結婚不具備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者,無效,同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亦有明文。

2、本件兩造均主張渠等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結婚,雖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為證。惟查:

⑴、上訴人確於八十七年四月一因耻骨聯合骨折、左股骨頸骨折、第四、五腰椎骨骨

折至長庚紀念醫院高雄醫學中心住院治療,於同年四月四日出院,並於同日轉至高雄博正醫院住院手術,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出院,有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可按(見本院卷第三六、三七頁)。被上訴人稱八十七年四月二日係由上訴人之胞妹假扮上訴人前去迎娶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四紙可稽。是堪認兩造確未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舉行公開儀式。

⑵、兩造雖均稱嗣上訴人出院後,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兩造曾於樹林市某餐廳宴請親友,應認兩造已結婚云云,並提出照片為據。

經查上訴人於本院陳述「有補請客」、「(問:有無結婚儀式?)什麼是儀式。」、「(問:是不是只是在餐廳吃飯而已?)是台北的朋友來吃飯。」、「(問:補請客當時,有何儀式?)沒有什麼儀式,只是有人上台唱歌而已,照片上我朋友就是拿著歌本在唱歌,…」(見本院卷第三三頁、四0頁)。是雖兩造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於餐廳宴客,而該日兩造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

⑶、依上所述,堪認兩造八十七年四月二日或四月二十四日均未有民法第九百八十二

條第一項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之法定要件,依同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兩造間八十七年四月二日之結婚係屬無效,另兩造亦未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結婚。

四、兩造之結婚既屬無效。從而,被上訴人先位聲明明請求准兩造離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結婚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審判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結婚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鄭 純 惠法 官 滕 允 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書記官 邵 淑 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