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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家上字第 2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二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徐吳海妹被 上訴 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婚第一三○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玆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依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二妹徐煖惠電話錄音摘要中,被上訴人所述:

「去年是我提起要離婚的」、「今年是甲○○提起的離婚協議書是我去年寫好的,也是我拿出來的」、「貓咪的事是我可以容認的事情」,被上訴人對上開內容均不否認,僅稱錄音譯文不完整,對其不利部分都省略掉。提出離婚是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先提出,九十年三月間上訴人在協議離婚書簽名之前幾天,被上訴人才與朋友出遊四、五天回來,簽協議離婚書之當晚被上訴人又藉故想夜遊晚歸,上訴人一怒之下說了重話,導致被上訴人怒氣沖沖提早回家,與上訴人發生嚴重口角,被上訴人即拿出早已準備之離婚協議書要上訴人簽名,上訴人在氣憤中未看清離婚協議書之內容即簽名,及寫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地址,離婚協議書上訴人並未保存即被取走。徐煖惠與被上訴人之對話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個性木訥內向不善表達感情,離婚是被上訴人先提起,並非如原審認定上訴人主動提出協議離婚之要求,上訴人希望維持本件婚姻。

㈡上訴人雖有抽煙之習慣,但亦希望儘量不影響被上訴人之生活,即在就寢前不在

房間內抽煙,先戒掉邊打電腦邊抽煙之習慣希望被上訴人生活舒服一點,被上訴人陳稱「還有一次,他把門窗,房門全鎖上,對著我的臉,鼻子吐煙還說要我死,不讓我好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上開指訴否認,請被上訴人舉證。

㈢上訴人家中養貓當寵物,有訓練貓咪定點排泄,且經常替貓咪洗澡打預防針,並

非一般在外之野貓或流浪貓,上訴人所養之貓已訓練成不隨地排泄。被上訴人抗議上訴人所養之貓會隨上訴人在寢室後,上訴人即注意不讓貓進入寢室。上訴人是生活正常,喜歡乾淨之人,事實上被上訴人於電話錄音中亦有表明貓咪的事我可以容忍。

㈣上訴人打電腦係準備資料作品向舊金山藝術學院申請入學許可審查之資料,並非

如被上訴人所所「玩電腦遊戲,或上網聊天」,且被上訴人亦知悉上訴人計劃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出國到舊金山藝術學院攻讀電腦二年,因準備出國諸事繁忙,所以沒有很多時間,去吉林路被上訴人住處找被上訴人,這是上訴人疏忽之處,但上訴人仍有維繫婚姻之意念。

㈤被上訴人於訴狀所述「九十年十月我到永和拿取衣物時甲○○在房間手拿一沾有

貓尿的紙張,一直往我身上抹還對我說妳很怕貓尿對不對?妳覺得很髒對不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上開指控否認,請被上訴人舉證。

㈥上訴人對父親徐秀夫把被上訴人名下汽車過戶之事並不知情,且被上訴人要向上

訴人之父取回身分證之事,上訴人縱然未幫忙,亦不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重大事由。

㈦上訴人否認有習慣在臥房邊抽煙、邊操作電腦,以致三更半夜臥房仍充斥濃濃煙

味,及長期習慣讓貓咪,進臥房爬上床舖,床上容易留有未乾之貓尿引起被上訴人苦惱,上訴人卻仍不改善之事實。至於證人江麗雲,周盈秀係被上訴人之友人,其證言偏袒被上訴人且其未與兩造共同生活住在一起,其證言均係傳聞之言並未親身經歷看到,故上開二位證人之上開證言無證據力。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玆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九十年三月上訴人在提離婚之事時,雙方在清醒且同意之下,簽了離婚證書,而

且雙方都確確實實簽了自己之名字及住址,上訴人在原審亦自承簽離婚協議書時是自願的,這是不可磨滅之事實。上訴人受過高等教育,且年近四十歲,應深知離婚協議書之意義,事實上,當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之感情已經破裂,彼此就形同陌路,不再交談,只在必要時,以紙條告知對方,這樣的夫妻關係,豈不可悲?㈡上訴人所提出九十年十月四日被上訴人與徐煖惠之電話對話之內容並不完整,當

時對話中徐煖惠先說自己代表徐家要被上訴人拿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才肯將被上訴人名下車子歸還,之後在九十年十月十日永和住處,又要求返還聘金,當時上訴人亦在場,對其妹所說之錢的問題,並未反對而且默認,此證明上訴人及其家人根本不愛被上訴人,是因為無法如願得到被上訴人之車子、錢財,惱羞成怒之下,才推翻(否認)上訴人主動提出離婚之事實,而且由錄音帶內容可知,上訴人根本無行為能力,事事都交由父母親及妹妹們決定,如此之人,何以仰望終生?㈢被上訴人從未親耳聽見上訴人本人說過,其願意到室外去抽煙,至於其家人及律

師所提出之建議,純粹是旁觀者之想法,漠視當事人之健康與基本生活品質之權益。

㈣上訴人雖在婚前有告知被上訴人其有養貓之事,卻故意隱瞞貓咪會到處亂排泄之

事,害被上訴人婚後常常害怕因此而得到貓毛、貓尿,所帶來之病菌、傳染病,讓被上訴人飽受精神上之折磨。上訴人於上訴狀中陳述「上訴人也不希望貓進臥房爬上床鋪,留有未乾之貓尿影響睡眠」等語,乃天大之謊言,事實上對殘留在枕頭、棉被、床鋪貓尿漬,上訴人根本就毫不介意,睡的香甜、甘之如飴。

㈤被上訴人係上班族,工作需早晚輪班,星期例假日亦要上班,休假日亦不多,休

假出遊四、五日是根本不可能,偶爾因工作關係會晚歸,也有事先向其報備,而上訴人晚歸,卻從未事先告訴被上訴人,至於經常有人在凌晨二、三點打電話伊與聊天之事,絕非事實,經常在那時段打電話聊天的是徐援惠與其男朋友,或是上訴人在上網。

㈥被上訴人搬出永和,上訴人說好,並未挽留,明知其娘家在吉林路及工作地點,

至今一年半,從未主動與被上訴人聯繫,顯見上訴人根本不愛被上訴人,未想要共度一生。九十年十月,被上訴人到永和拿取衣物時,上訴人在房間拿一沾有貓尿之紙張,一直往被上訴人身上抹,還對被上訴人說「妳很怕貓尿對不對?妳覺得很髒對不對?」,如此行為讓被上訴人飽受驚嚇,明知貓之屎尿有傳染病菌,還如此對待自己妻子,實無人性,在這種滿是貓的排泄物、尿騷味及煙臭之家庭,被上訴人實在無法與上訴人繼續和諧共同生活下去。

㈦夫妻本應互信、互愛、互敬、互重,相互關懷體諒、包容、互相照顧。兩造結婚

三年多,連其中一項都不存在,彼此之間,徒留夫妻名分,毫無意義。表面上,上訴人要維持這婚姻,也為自己之行為抗辯,推說彼此溝通之問題,但自被上訴人搬出永和至今一年四月,即使打官司期間,也未見其就兩造間之個性差異、生活習慣、處事態度、價值觀等加以溝通,在完全不跟被上訴人聯繫,與不肯離婚之作為看來,豈不矛盾,其真正之目的,自始即不要被上訴人這個媳婦。

㈧上訴人何時出國?去往何處?住址、電話、校名等全都不曾告訴過被上訴人(原審審理期間上訴人及其家人暨律師業已承認)。

㈨這個婚姻是兩造的,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上訴人拒絕給被上訴人新的鑰匙,證人

江麗雲親眼所見,若真如徐煖惠在原審時所說,她已準備好鑰匙要哥哥(即上訴人)交給被上訴人,可是上訴人卻拒絕給被上訴人鑰匙,足證明上訴人根本就不要被上訴人這個老婆回去,不要這個婚姻,更可證明上訴人想離婚之決心。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結婚,上訴人於婚後習慣在臥房邊抽煙、邊操作電腦,致臥房充斥濃濃煙味,且長期習慣讓貓咪進臥房,爬上床舖,床上容易留有未乾之貓尿,引起伊之苦惱,上訴人卻仍不改善。又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初提出離婚之事,兩造並親筆書寫離婚協議書,伊旋於九十年四月間搬出兩造住所,上訴人並未反對,距今近一年。嗣伊之公公徐秀夫未經伊本人同意,擅自將伊名下汽車過戶到其自己名下,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伊返回兩造住所欲收拾搬走私人物品時,因大門鎖被更換,伊要求上訴人給予新鎖鑰匙遭拒,嗣伊進入搬動私人物品時,上訴人進亦未予以勸阻、挽留,凡此已使伊身心飽受煎熬,受有不堪同居之身體上及精神上之虐待,且夫妻情義已蕩然無存,無法繼續維持婚姻,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同條第二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依選擇訴之合併,求為准兩造離婚之判決。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派人取回其身份證、印章、車輛行照之事實均與伊無關,被上訴人名下汽車行照遭伊之父過戶之問題,伊事先並不知情,兩造家中所養之貓會隨地排泄問題,貓可以訓練定點排泄,甚至可以把貓送給他人不再養貓;伊抽煙問題,伊可以到室外去抽煙甚至可以戒煙,兩造可以溝通改進,門鎖換新問題,伊並非不給被上訴人回來才換鎖,且伊並不願離婚,但被上訴人要與伊離婚,伊均藉詞推卸,被上訴人指述之情節僅係夫妻間因缺乏溝通所生之摩擦與失和,或係夫妻間對於金錢開支觀念上差異所生之岐見等語,資為辯解。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二五、二六頁、),亦為上訴人所承認,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又主張: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上訴人習慣在臥房邊抽煙、邊操作電腦,致三更半夜臥房仍充斥濃濃煙味,使伊喉嚨不適,頭痛而無法好好入睡,另外上訴人長期習慣讓貓咪進臥房,爬上床舖,床上容易留有未乾之貓尿,引起伊苦惱,上訴人卻仍不改善,上開生活習慣之不協調,已使伊精神感到極大痛苦。上訴人則抗辯:伊雖有抽煙之習慣,但亦希望儘量不影響被上訴人之生活,即在就寢前不在房間內抽煙,先戒掉邊打電腦邊抽煙之習慣,希望被上訴人生活解舒服一點,且伊家中養貓當寵物,有訓練貓咪定點排泄,並經常替貓咪洗澡打預防針,事實上被上訴人於電話錄音中亦有表明貓咪的事可以容忍等語。經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友人江麗雲於原審證稱:「我印象比較深刻的是他們家貓的問題,還有他們之間相處的模式,原告(即被上訴人)跟我說兩造間的個性、處事態度、價值觀不合....原告(即被上訴人)除了結婚後不久有快樂之外,後來原告(即被上訴人)都是不快樂、痛苦,常常悒鬱寡歡,壓力很大」、「原告(即被上訴人)說貓咪都在床上尿尿,被告(即上訴人)都置之不理,認為無所謂」(見原審卷第三三頁),而證人周盈秀亦於原審證稱:「兩造還有爭執日常生活無法溝通的問題,包括養貓、被告(即上訴人)在房間抽煙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七○頁),且上訴人就其有抽煙習慣、養貓當寵物,並因而與被上訴人發生衝突,亦不爭執,衡情若非上訴人不當之抽煙習慣與其所飼養之家貓隨地排泄之問題,確實造成被上訴人生活上之困擾,被上訴人應不會向友人訴苦,更不至於成為兩造婚姻決裂之引爆點之一,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抗辯:證人江麗雲、周盈秀所證之事實,均是由被上訴人轉述而來,渠等未親眼目睹,並無證據力。惟彼等所述因上訴人不當之抽煙習慣、養貓當寵物所衍生之問題,而引發兩造間之衝突,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其等所述與事實大致相符,其等之證言自有相當之可信度。

四、被上訴人又主張:兩造因長期溝通不良,上訴人乃於九十年三月初提出離婚之事,兩造並親筆書寫離婚協議書,嗣未辦理離婚登記,惟因兩造無法繼續共同生活,伊乃於九十年四月間搬出位於台北縣永和市○○街○○○巷○號四樓之住所,至台北市○○路○○○巷○○號四樓居住,上訴人並未反對,距今近一年,上訴人亦未主動與伊往來聯繫,且伊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返回永和市住所欲收拾搬走私人物品時,因大門鎖被更換,乃要求上訴人給予新鎖鑰匙,卻遭拒絕,嗣伊進入搬動私人物品時,上訴人亦未勸阻、挽留伊,業據提出離婚協議書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五十頁)。上訴人固自承曾簽立離婚協議書,惟抗辯:伊並非想離婚,而係欲藉此來消除被上訴人離婚之念,且離婚是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先提出,並備妥離婚協議書,伊係在氣憤中未看清離婚協議書之內容即簽名,及寫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地址,離婚協議書伊並未保存即被取走,被上訴人亦知悉伊計劃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出國攻讀電腦二年,因準備出國諸事繁忙,所以沒有很多時間,去被上訴人住處找被上訴人,這是伊疏忽之處,但伊仍有維繫婚姻之意念等語。經查:

㈠離婚協議書載明:「茲因夫妻個性不合,感情不睦,經慎重考慮後,決定兩願離

婚」等字樣,且簽立離婚協議書之用意,依一般人之常識經驗,即在解消夫妻之婚姻關係,而上訴人為世新大學三專部畢業,受過高等教育,此亦應為上訴人所明知,倘上訴人果真有意消除被上訴人離婚之念,理應循他途勸諭、溝通解決,並避免簽立離婚協議書,豈有反其道而行,故意簽立離婚協議書之可能?是上訴人辯稱其係藉此來消除被上訴人之念,不免矛盾,尚難採信。又九十年三月間,係上訴人提出離婚,且上訴人於書立離婚協議書時並沒有被強暴脅迫,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二三、二九頁),參以上訴人在離婚協議書上之簽名,字跡尚稱工整,顯見上訴人並非在盛怒下所書立,否則其字跡當會較為潦草紊亂才是,故被上訴人主張離婚協議書為雙方清醒且同意之下所書寫,應可採信。縱上訴人所稱:離婚是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先提出,並備妥離婚協議書屬實,惟兩造動輒提出離婚之要求,且簽立離婚協議書,顯見兩造之婚姻已產生破裂,並動搖兩造維繫婚姻之意願,雖嗣後兩造未辦理離婚登記,仍無礙兩造於簽立離婚協議書時感情已破裂之事實。

㈡證人江麗雲於原審證稱:「原告(即被上訴人)是簽離婚協議書之後才搬出來,

大約是在九十年四月。原告(即被上訴人)搬到台北市○○路他爸爸買的房子」、「(問:兩造分居之後有沒有再往來聯絡?)沒有,我常常去找原告(即被上訴人)及通電話」、「(問:被告都沒有在去找原告)沒有」(見原審卷第三二、三三頁),核與證人周盈秀於原審證稱:「原告(即被上訴人)大約是在九十年四月搬去,兩造從那時候就開始分居」(見原審卷第七十頁)等語情節相符,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證人江麗雲另證稱:「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被告(即上訴人)雖然拒絕給新的鑰匙,後來有幫原告(即被上訴人)開門,原告(即被上訴人)進去搬私人物品」、「(問:原告《被上訴人》在搬這些私人物品時,被告《即上訴人》有勸阻嗎?)沒有,被告(即上訴人)打他的電腦,不理我們,我當時也覺得很奇怪,被告(即上訴人)並沒有挽留」(見原審卷第三四頁),而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亦陳稱:「十月十九日當天被告(上訴人)有說原告(被上訴人)要搬回來,就要複製鑰匙給她」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四頁),顯見兩造自九十年四月間已處於分居之狀態,並處於互不往來之狀態,上訴人甚而將大門鎖更換,且拒絕給予上訴人新鎖鑰匙,夫妻情分已蕩至谷底,足認兩造已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因長期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而失共同生活之基礎,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亦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希望。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知悉伊計劃出國深造,伊因準備出國諸事繁忙,所以沒有很多時間,去找被上訴人等語。然被上訴人否認知悉上訴人計劃出國深造之事,上訴人復未就其曾告知被上訴人出國深造之事,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現已在美國就學,為其訴訟代理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三七頁),而上訴人於出國時未向被上訴人辭行,顯與常情有違,益見兩造處於不互相往來之狀態,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另主張:九十年十月四日被上訴人之公公徐秀夫未經伊本人同意,擅自

將伊名下之TOYOTA PREMIO E2000汽車過戶到其自己名下,嗣伊請上訴人幫忙向其父徐秀夫取回伊之身分證,上訴人卻未幫忙之事實,業經證人即上訴人之母徐吳海妹證述無訛(見原審卷七三頁),亦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三○、三五頁),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此益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其家人之間的互信基礎已遭嚴重破壞,致維持兩造婚姻關係之互信、互重基礎不復存在。

五、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本件上訴人長期於臥房抽煙及讓貓咪進入臥房之生活習慣隨處便溺,致被上訴人產生極大壓力與痛苦,經兩造協調後,仍無法妥適解決此項困擾,足認兩造間因上開嚴重之生活習慣不合,扞格不入,致雙方感情不睦,滋生痛苦,已達婚姻生活難以續予維持之程度。又兩造因長期溝通不良,且相互提出離婚之要求,兩造並於九十年三月間簽立離婚協議書,乃至被上訴人搬離永和住所,非但未見上訴人積極挽回,上訴人甚而將大門鎖更換,且拒絕給予上訴人新鎖鑰匙,足見雙方感情破裂,已達恩斷義絕之程度,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雖因社會環境之變遷,離婚率日增,為使當事人能有進一步冷靜思考之緩衝期間,防止夫妻草率離婚或脅迫離婚,並確保當事人對此項身分行為有高度真意,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協議離婚,應以書面為之,經二人以上證人簽名後,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始為有效成立,故縱使兩願離婚,若未經證人簽名,或已經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一方拒絕履行,因其離婚之意思尚未終局完成,該項協議應無拘束力及強制性,然如上所述,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堪認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應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外,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上訴人始終未就兩造間之個性差異、生活習慣、處事態度及價值觀等理念與被上訴人溝通,以取得被上訴人之諒解,益徵兩造間就夫妻關係賴以維持之互信、互愛、互重、互持基礎,實已蕩然無存。兩造原應胼手胝足,相互扶持,然基於上開原因致被上訴人不願再續情緣,堅決求去(見原審卷第七七頁、本院卷第三七、六六頁),準此,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兩造均有可歸責之處,而應共同負責,但細譯其情節,上訴人之可歸責性更高,故被上訴人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婚姻,顯有其他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婚姻關係,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准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上訴人之訴已有理由,其餘訴訟標的係為達同一聲明目的所為請求,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並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即無逐一論究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年 十 月 八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藍 文 祥法 官 黃 騰 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年 十 月 九 日

書記官 楊 麗 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