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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家上字第 2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二五九號

上 訴 人 丁○○

丙○○乙○○戊○○○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丁○○等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請准將被繼承人馬安瀾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按照上訴人等及被上訴人每人各五分之一之比例分割。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所得平均分配之剩餘財產,以夫妻雙方之差額為限,並非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妻或夫得就其全部請求分配,因此被上訴人亦應詳列其全部財產並舉證其剩餘財產之範圍,並非當然可取得被繼承人馬安瀾財產之一半。

㈡、被繼承人馬安瀾生前因軍職獲配眷舍一棟,位於台北市○○街○○○巷○○弄○號,目前依『台北市信園社區國宅新建工程』進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中,經詢國宅處得知將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依陸軍後勤司令部民國 (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語服字第九一○○二三三一號書函所示,馬安瀾可受配系爭改建眷舍之使用權及所有權,建宅面積三十四坪,按每坪三十萬元之市價計算即有一千萬元以上之價值,亦應併入計算被上訴人之可受分配之剩餘財產,始謂衡平。

㈢、被上訴人所居住座落於台北市○○區○○街○○○巷五六之三號六樓之房屋,原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應屬其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聯合財產,亦應列入計算其剩餘財產範圍。被上訴人雖辯稱因無法負擔房貸而移轉登記予其弟吳名山,惟馬安瀾生前領有退休俸並享有優惠存款利率,應不需辦理銀行抵押貸款,況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貸款申請書及合約書,其中馬安瀾之簽名筆跡與其生前寄予上訴人之信件筆跡不符。

㈣、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將前開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吳名山,而馬安瀾係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去世,故依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三規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該房地之價值亦應一併計算。

㈤、被上訴人取得之房地及眷舍改建之權益,價值遠超過被繼承人馬安瀾所遺之系爭銀行存款及補償金,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法院亦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乙、被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針對台北市信園社區國宅眷村改建配給眷舍(下稱改建眷舍)部分:台北市信園新村改建案係於八十七年因眷村房屋老舊由國防部及台北市政府聯合改建,目前尚在興建中,而被繼承人馬安瀾對系爭改建眷舍僅享有國家輔助購屋之權益,並無所有權。此外,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五條之規定,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購其權益,因此系爭改建眷舍非屬被繼承人馬安瀾之遺產,被上訴人係依上開法律之規定而享有承購權。

㈡、針對位於台北市信義區六○○巷五六之三號六樓之住屋部分:系爭房地現為被上訴人之弟吳長山名下之財產,並非被繼承人馬安瀾之遺產。七十五年馬安瀾卸軍職(改任國策顧問)時係辦理一次除役,無法請領退休俸;八十九年陳水扁總統未續聘先夫任總統府國策顧問後,因失去公職收入,僅靠退休金優惠利息過日又要繳納房屋貸款,生活陷入困難,只好將吳興街住屋賣給被上訴人之弟吳名山,有關房地交易買賣程序,均依法辦理。且因係三等親內之買賣,故亦向財政國稅局申報,經該局認定並無贈與脫產之情形。買賣總價為六百二十萬元,其中二十萬元為現金,其餘六百萬元為銀行貸款轉貸代償,被上訴人原貸款銀行尚有六百一十五萬二千一百六十九元尚未清償,轉貸後荷蘭銀行同意撥款六百萬元代償,其餘金額由被上訴人償還上海銀行。

丙、本院依聲請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調閱被上訴人甲○○○財產歸戶及所得申報資料。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馬安瀾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去世後,在臺灣銀行儲蓄部留有三百三十六萬九千四百零二元、臺灣銀行龍山分行留有三百七十一元之存款,及國防部退除給與補償金六十七萬五千六百三十六元(下稱系爭存款及補償金)等財產,應由兩造共五人平均繼承之。此外,被上訴人目前所居住位於台北市信義區六○○巷五六之三號六樓之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及馬安瀾生前配住台北市信園新村眷舍一棟,目前正在改建中,即享有承購及政府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亦應列入剩餘財產範圍受分配等情;爰求為判決請准將被繼承人馬安瀾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按照上訴人等及被上訴人每人各五分之一之比例分割。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及改建眷舍之承購暨輔助購宅款權益均非屬被繼承人馬安瀾之遺產或剩餘財產之範圍,且伊與馬安瀾於七十四年七月二十日結婚,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即應適用聯合財產制,系爭存款及補償金乃馬安瀾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財產,而夫之死亡,亦係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原因,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該請求權之價值即系爭存款及補償金之二分之一,再將其餘二分之一,依兩造應繼分每人各五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等語置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馬安瀾已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去世,去世時,在臺灣銀行儲蓄部留有三百三十六萬九千四百零二元、臺灣銀行龍山分行留有三百七十一元之存款(以上均截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及國防部退除給補償金六十七萬五千六百三十六元等財產;其中存於於臺灣銀行儲蓄部存款三百三十六萬九千四百零二元,係被繼承人馬安瀾於七十五年七月間退休後所核發,六十七萬五千六百三十六元,係被繼承人馬安瀾一次退伍之榮民所發放之國防部退除給與補償金,臺灣銀行龍山分行之帳戶則係被繼承人擔任國策顧問之薪資轉帳戶。而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馬安瀾係於七十四年七月二十日結婚,二人未約定任何夫妻財產制,依法以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系爭存款及補償金均屬被繼承人馬安瀾於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上訴人四人及被上訴人為被繼承人馬安瀾之繼承人全體等情,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所開具死亡證明、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臺灣銀行龍山分行九十一年二月一日銀龍營字第○九一五二○○七○三一號函、臺灣銀行儲蓄部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儲優字第○九一○七○○八二四一號函附原審卷第一一-一九、一九、三○、三二頁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存款及補償金應由兩造共五人平均繼承,即每人應依五分之一之比例分割,被上訴人則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主張應先行扣除二分之一,再行分割。本件首應審究者在於:夫妻之一方死亡者,是否為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原因?有無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㈠、按現代社會之婚姻觀念,不再是妻附隨於夫之生活,而是基於男女平等,所建立之美滿共同生活,家務管理對於婚姻生活之美滿亦有相當之貢獻,絕不遜於夫出外工作之價值,是我國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修正時,即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有關夫妻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之規定,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此乃夫或妻所擁有之請求權,而所謂「剩餘財產」,係指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非無償、繼承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所剩餘之財產。易言之,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必須分離為結婚時或聯合財產開始時之原有財產與結婚存續中或聯合財產存續中之原有財產,二者在法律效力上扮演不同之角色,後者為剩餘財產,有分配之義務,前者與特有財產同,不必為分配。職是,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八條、第一千零二十九條乃規定,夫、或妻死亡時,各該繼承人得以繼承夫或妻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亦即夫與妻之原有財產組成聯合財產,夫或妻死亡,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自應將夫與妻之原有財產分離,而由法定繼承人取回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就前揭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立法意旨而言,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八條、第一千零二十九條所規定之「原有財產」與該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所規定之「剩餘財產」,顯非相同,而死亡既為聯合財產關係消滅原因之一,自無排除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再者,剩餘財產分配乃夫妻財產之清算與分割,與繼承財產無關,夫妻婚姻生活,一主內、一主外,其建立於合夥之互助合作關係,是如夫妻各有剩餘財產時,應可各得他方所剩餘財產之一半,亦即夫先於妻死亡或妻先於夫死亡而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依民法之規定,夫妻一方有二種權利可以行使,即先行使親屬法上剩餘財產之分配,期以清算並分離夫妻各自之財產,其後,再依繼承法上之規定,與血親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

㈡、綜此,上訴人主張夫妻之一方死亡時,生存他方應不得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云云,並無可採。本件被繼承人馬安瀾死亡時,其名下保有之全部財產依法固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惟生存配偶即被上訴人甲○○○對於自己現有財產之淨值與被繼承人遺留財產淨值之差額有一半之請求權。

五、上訴人雖主張被繼承人馬安瀾生前以被上訴人名義所購置之系爭房地,以及因軍職獲配眷舍,依「台北市信園社區國宅新建工程」進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可優先獲配售之三十四坪改建眷舍之使用權及所有權,市值一千萬元,亦應併入計算被上訴人可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範圍云云。惟查:

㈠、關於系爭房地部分:

1、系爭房地固係被上訴人在與馬安瀾婚姻關係存續中於八十五年間因買賣取得之財產,然查,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被繼承人馬安瀾於七十四年結婚時年僅二十六歲,婚後在家料理被繼承人被繼承人馬安瀾之起居生活,並無外出工作,亦無任何收入及其他財產,致無法繳納房地貸款等情,有結婚證書(原審卷第五五頁)、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北國稅資字第○九一○○九二五二○號函(本院卷第九十九、一一四頁)在卷可稽,自堪採信。

2、次查,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馬安瀾在七十五年間卸軍職,改任國策顧問時係辦理一次除役,無法請領退休俸;至八十九年未獲續聘,因失去公職收入,僅靠退休金優惠利息過日又要繳納房屋貸款,生活陷入困難,乃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上訴人之弟吳名山,由其負責繳納房屋貸款,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稅印花稅土地增值稅繳納證明文件、荷蘭銀行房屋抵押貸款撥款申請暨委託書、貸款總約定書併附約、荷蘭銀行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匯款證明、貸款核撥證明(本院卷第六一頁至六七頁、第七○、七一頁)等件為證,並據吳長山於本院陳稱;「(法官問:系爭六○○巷房屋貸款情形如何?)原來向荷蘭銀行貸款,後來九十一年初因我申請到優惠貸款,才轉貸到台新銀行。我實際向台新銀行借貸五百四十萬元。

」等語,核與系爭房地之建物權利登記異動資料(本院卷第三七頁-第三九頁)相符合,自堪採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實情。被上訴人與吳名山間之買賣,亦經財政國稅局肯認確屬買賣,並未核課任何贈與稅。因此,系爭房地雖係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惟既在馬安瀾死亡之前,經合法移轉予第三人,即非屬被上訴人或被繼承人馬安瀾之剩餘財產。至被上訴人雖另提出馬安瀾生前之書信主張上開貸款約定書上馬安瀾之簽名筆跡非真正,但經詳加比對,並無不符之處,肉眼可辨;且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購屋伊始就此亦從未爭執,上訴至第二審始據而主張馬安瀾購屋無庸貸款云云,殊不足為取。

3、再者,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三雖規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吳名山,意在為減少被繼承人馬安瀾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之可言。況被上訴人與吳名山之買賣,係以銀行貸款轉貸作為價金之支付,被上訴人與馬安瀾之債務亦因而減少,難認影響及剩餘財產之分配。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馬安瀾生前就國防部及台北市政府聯合改建中之台北市信園社區國宅中位於台北市○○街○○○巷○○弄○號之改建眷舍,享有承購及政府輔助購宅款之權益部分:

1、按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前段所定之剩餘財產範圍僅限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之餘額,因此倘非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原有財產,即無列入妻之剩餘財產範圍之可能。

2、其次,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國軍老舊眷村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應屬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特別規定,而排除繼承法則之適用。是以,被繼承人馬安瀾生前所享有承購眷舍及由政府給予輔助購宅之權益,被上訴人係因上開規定以配偶之身份優先承受,並經陸軍後勤司令部函以准由被上訴人接替 (原審卷第八九頁),此項權益自難謂應屬於馬安瀾之遺產或被上訴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範圍之內。

㈢、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與改建眷舍之承購併輔助購屋權亦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之差額範圍云云,洵屬無據。

六、系爭如附表三所示之存款及補償金均係被繼承人馬安瀾在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財產尚有包括被繼承人馬安瀾與被上訴人結婚時即有之原有財產,或被繼承人馬安瀾在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抑或尚有其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則系爭存款及補償金係被繼承人馬安瀾之剩餘財產,應無疑問。被上訴人在伊與馬安瀾婚姻關係存續中既無任何剩餘財產,被上訴人主張應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規定,由伊與被繼承人馬安瀾平均分配系爭存款及補償金,自屬有據。又查,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馬安瀾於七十四年七月二十日結婚後,即在家中料理及照顧馬安瀾人之生活起居,未工作亦無收入,對於十六年來之婚姻生活,自有相當之貢獻,是被上訴人主張應平均分配前揭剩餘財產,亦即先由伊以被繼承人馬安瀾之妻之身分,取得系爭存款及補償金之二分之一,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即非可取。

七、綜上所述,系爭存款及補償金應先扣除由被上訴人可得分配之剩餘財產二分之一後,其餘如附表一所示二分之一部分,始由上訴人四人及被上訴人共同繼承,按照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每人各五分之一之比例分割。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分別為准、駁回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陳 永 昌法 官 吳 秀 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常 淑 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名 稱 │金 額 │備 註 │├──┼────────┼────────┼──────────┤│1 │臺灣銀行儲蓄部 │0000000元│優惠存款部分(帳號○││ │ │及其孳生利息等之│0000000000││ │ │二分之一 │二),截至九十一年一││ │ │ │月三十一日止,本金計││ │ │ │新台幣三百一十三萬三││ │ │ │千元;活期儲蓄存款部││ │ │ │分(帳號○○七○○四││ │ │ │一三○三一二號)為新││ │ │ │台幣二十三萬六千四百││ │ │ │零二元。 │├──┼────────┼────────┼──────────┤│2 │臺灣銀行龍山分行│371元及其孳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 │ │利息等之二分之一│號000000000││ │ │ │四八五),截至九十一││ │ │ │年一月三十日止餘額為││ │ │ │三百七十一元。 │├──┼────────┼────────┼──────────┤│3 │國防部退除給補償│675636元之│ ││ │金 │二分之一 │ │└──┴────────┴────────┴──────────┘附表二:

┌─────┬─────┐│姓 名│比 例│├─────┼─────┤│丁○○ │五分之一 │├─────┼─────┤│丙○○ │五分之一 │├─────┼─────┤│乙○○ │五分之一 │├─────┼─────┤│戊○○○ │五分之一 │├─────┼─────┤│甲○○○ │五分之一 │└─────┴─────┘附表三:

┌──┬────────┬────────┬──────────┐│編號│名 稱 │金 額 │備 註 │├──┼────────┼────────┼──────────┤│1 │臺灣銀行儲蓄部 │0000000元│優惠存款部分(帳號○││ │ │及其孳生利息等 │0000000000││ │ │ │二),截至九十一年一││ │ │ │月三十一日止,本金計││ │ │ │新台幣三百一十三萬三││ │ │ │千元;活期儲蓄存款部││ │ │ │分(帳號○○七○○四││ │ │ │一三○三一二號)為新││ │ │ │台幣二十三萬六千四百││ │ │ │零二元。 │├──┼────────┼────────┼──────────┤│2 │臺灣銀行龍山分行│371元及其孳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 │ │利息等 │號000000000││ │ │ │四八五),截至九十一││ │ │ │年一月三十日止餘額為││ │ │ │三百七十一元。 │├──┼────────┼────────┼──────────┤│3 │國防部退除給補償│675636元 │ ││ │金 │ │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