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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家上字第 270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二七○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謝永溪

謝江春梅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親字第八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丙○○(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上訴人之婚生子。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上訴人請求追加丙○○為被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丙○○非上訴人之婚生子。

㈡上訴人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起,迄今一直均因案在監所羈押及

執行,目前正在台灣宜蘭監獄執行中,從未出獄過,被上訴人丙○○雖係上訴人之妻即被上訴人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所生,但上訴人既未與被上訴人甲○○同居,顯非自上訴人受胎,即非上訴人之婚生子。

㈢上訴人不知被上訴人丙○○係於何時出生,係上訴人之父謝永溪接到桃園縣龍

潭鄉戶政事務所催告書須辦理戶籍登記時,始知悉被上訴人甲○○已生下被上訴人丙○○。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外,並補提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分別函請台灣桃園看守所及台灣台北看守所查復上訴人自何時起羈押?至何時移監執行等情,並函請台灣台北監獄查復上訴人自何時起入監執行等情。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否認子女之訴,由夫起訴者,以妻及子女為共同被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上訴人在原審僅列上訴人之妻甲○○為被告,於提起上訴後,追加丙○○為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七頁),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係伊之妻,惟伊自八十七年間起,即因案一直在監所羈押及執行迄今,從未與被上訴人甲○○同居,被上訴人甲○○竟於00年00月00日生下被上訴人丙○○,顯非受胎自伊,即非伊之婚生子,迨伊父謝永溪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接獲桃園縣龍潭鄉戶政事務所催告書內載:「甲○○所生子女,須於近期內給予辦理戶籍登記」,始知悉被上訴人甲○○已生下被上訴人丙○○等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丙○○非上訴人之婚生子之判決。

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固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此觀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至明。經查:

㈠被上訴人甲○○係上訴人之妻,於00年00月00日生下被上訴人丙○○,

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一頁),惟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因案羈押後,即一再接續延長羈押,直至八十八年二月七日借提執行另案易服勞役四十日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期滿,於翌(十六)日再移入台灣桃園看守所羈押,直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因上訴解交台灣台北看守所羈押,直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再移送台灣台北監獄執行,直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再轉送台灣宜蘭監獄執行迄今,亦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刑事裁定、台灣桃園看守所函文及押票、台灣台北看守所函文、台灣台北監獄函文及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四三、十九、三一、三二、三五、三七、四四頁),足證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起,即因案一直在監所羈押及執行迄今,從未與被上訴人甲○○同居,則被上訴人甲○○於00年00月00日生下之被上訴人丙○○,顯非受胎自上訴人(並參照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受胎期間之規定),即非上訴人之婚生子。

㈡上訴人主張伊父謝永溪係接到桃園縣龍潭鄉戶政事務所催告書須辦理戶籍登記

,始知悉被上訴人甲○○已於00年00月00日生下被上訴人丙○○。而經核上開催告書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發文,有該催告書可稽(見原審卷第七頁),乃上訴人旋即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見原審卷第三頁),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丙○○非上訴人之婚生子,顯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自屬有據。

三、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丙○○非上訴人之婚生子,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謝 碧 莉法 官 王 聖 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陳 樂 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