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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家上字第 2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二八三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正志律師複代理 人 吳光陸律師

戴世瑛律師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返還應繼分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一二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及第二審(包括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㈠被上訴人獨自處分被繼承人曾憲春之遺產,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上訴人得依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或賠償上訴人二百萬元:

⒈被上訴人於被繼承人曾憲春八十六年七月六日死亡後,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

以唯一繼承人身分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又被繼承人曾憲春原有之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八四地號土地持分及其上門牌臺北市○○區○○○路○○○號九樓房屋,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經被上訴人辦畢繼承登記,並於同年三月十一日轉賣予第三人;另被繼承人曾憲春遺留在臺灣銀行之存款二百零六萬七千九百二十五元,亦經上訴人聲明為唯一繼承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辦理結清銷戶手續,有臺灣銀行營業部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營㈡優字第○九二○○○三三二八一號函可稽。由此可見,被上訴人已自命為唯一繼承人而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置同為合法繼承人之上訴人於不顧,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四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七三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獨自處分被繼承人曾憲春之遺產,應已構成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上訴人自得請求回復。

⒉被繼承人曾憲春死亡時,上訴人為合法繼承人之一,依法即開始繼承,被繼

承人曾憲春生前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即為上訴人所承受,如上所述,被上訴人處分遺產應構成侵害上訴人已取得之權利,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或賠償。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

十九條定有明文,而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權利範圍之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同時,各繼承人如超越其應繼分而使用收益公同共有之遺產,亦應屬不當得利,從而亦應負返還該不當得利之責任,縱因出賣處分而不能返還,亦應按賣得價金償還價額,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九號、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一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四十號判例足供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處分遺產超過其應繼分,依前述說明,超過部分自屬不當得利,上訴人得請求返還。

㈡原判決認本件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等規定,

先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再請求分割遺產,而不得直接請求給付二百萬元,用法上實有違誤:

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之遺產有二百萬元之限制,且遺產中倘有不動

產,不能直接繼承,而應折算價額始得繼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大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第一、四項、第六十九條規定定有明文。此係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特別規定,則參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上開特別規定,自應排除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之適用。

⒉被繼承人曾憲春之遺產固未辦理繼承登記,惟其中既有不動產,依兩岸人民

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四項、第六十九條之規定,上訴人本不得直接繼承,故無訴請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之必要。又依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得繼承遺產之數額受有二百萬元之限制,核被繼承人曾憲春之遺產總價八百一十萬一千七百二十三元,除兩造外並無其他繼承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自為合法適當。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㈠遺產稅申報書一件;㈡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㈢本院九十年度家上更㈠第二四號判決書一件等為證;並聲請向:⑴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詢有關被繼承人曾憲春之遺產稅額,及申報遺產稅者是否業已繳納完畢;⑵臺灣銀行儲蓄部函詢被繼承人曾憲春所開立之000000000000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自八十六年七月六日以後之存提款紀錄;⑶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營業部函詢被繼承人曾憲春所開立之00000000000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自八十六年七月六日以後之存提款紀錄;⑷臺北郵局三三支局函詢被繼承人曾憲春所開立之000000-0通儲帳戶,自八十六年七月六日以後之存提款紀錄等事宜。

乙、被上訴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㈠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營業部函詢被繼承人曾憲春帳戶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至同年

八月二十五日八筆支出(包括轉帳支出及現金支出)係支出予何人?及曾憲春委託支付電話費、水費、瓦斯費之申請書及⒏⒏現金支出六萬元,係支出予何人之提款憑條;㈡臺灣銀行儲蓄部函詢被繼承人曾憲春於該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

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銷戶,係由何人聲請銷戶?及此帳戶之總結金額二百零六萬七千九百二十五元係由何人陳明主張據以分期繳納贈與稅款;㈢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詢被繼承人曾憲春之遺產明細及該局核定遺產本稅一百一十六萬四千零二十五元之資料等事宜。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嗣於第二審民事準備㈡狀中表明: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等規定為請求之依據,請求上訴人為同聲明之給付(本院卷第一○二頁),而有訴訟標的追加之情事。本院審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與起訴時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乃被繼承人曾憲春在大陸所生之親生子,對被繼承人曾憲春所遺財產七百八十一萬一千七百二十二元(不動產現值五百八十九萬八千一百六十四元、動產現值即存款一百九十一萬三千五百五十八元)有繼承權,且已向法院聲明繼承被繼承人曾憲春之遺產,經原法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准予備查在案(八十七年度聲繼字第一三六號)。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伊得繼承二百萬元,詎被上訴人竟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辦理遺產稅申報時,排除伊繼承人資格,爰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情(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另追加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七百六十七條等規定為訴訟標的)。

被上訴人未於準備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二、經查:上訴人乃被繼承人曾憲春在大陸所生之子,被上訴人則為被繼承人曾憲春至臺灣後另娶女子洪月霞所生之女,曾憲春於八十六年七月六日在台死亡,上訴人依法聲明表示繼承,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聲繼字第一三六號函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曾憲春及被上訴人之謄本、被上訴人與曾憲春之關係公證書、原審法院家事法庭八十七年十月九日通知函、曾憲春書予上訴人之函件、曾憲春之臺胞證、合照照片多幀等件為證(原審卷第八至十二,十九至二四頁),並經原審調閱上開聲明表示繼承卷宗查閱明確,被上訴人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應信為真實,足堪認定兩造均係被繼承人曾憲春之繼承人。

三、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請求回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四三七號著有明文。再兄於父之繼承開始時,即自命為惟一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之權利,即係侵害弟之繼承權;繼承權之被侵害,不以繼承之遺產已經登記為要件,苟該繼承人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而置其他合法繼承人於不顧,即不得謂未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0四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七三號判例均足供參照。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曾憲春死亡後,遺有不動產即門牌臺北市○○○路○○○號九樓房地及存款,詎被上訴人竟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即以唯一繼承人身分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並將被繼承人曾憲春所遺之門牌臺北市○○區○○○路○○○號九樓房地,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辦畢繼承登記,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轉賣予第三人王渝生;被上訴人另將被繼承人曾憲春所遺在臺灣銀行之存款二百零六萬七千九百二十五元,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辦理結清銷戶手續等情,業據提出被上訴人之遺產稅申報書、上開不動產之建物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本院卷第四九至五四頁),並有臺灣銀行營業部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營㈡優字第○九二○○○三三二八一號函覆:「曾憲春君:::遺留之存款直至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由繼承人甲○○女士委託林梅芬抵繳分期繳納贈與稅等,經該局同意辦理分期轉帳繳稅在案」等語綦詳,有該函附存款結清銷戶繼承申請書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八十至八四頁)。可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即自命為被繼承人曾憲春之唯一繼承人,嗣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九十一年一月間先後將曾憲春所遺臺灣銀行之存款及不動產予以處分,獨自行使繼承遺產之權利,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業已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回復。

五、再查被繼承人曾憲春於八十六年七月六日死亡,所遺之遺產有:㈠門牌臺北市○○○路○○○號九樓房屋及其坐落同市○○區○○段一小段八四地號應有部分八七三五六分之一四九之基地,業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核定金額分別為六十萬六千元、五百二十九萬二千一百六十四元;㈡臺灣銀行存款一百八十四萬一千元;㈢世華銀行存款六萬九千零十一元、一百十九元;㈣郵局存款三千五百四十七元、二千元,及郵局劃撥儲金九百九十六元等項;另尚有曾憲春於死亡前二年即八十五年、八十六年之贈與一千二百四十七萬四千二百五十四元、七百六十六萬九千七百九十七元;曾憲春之遺產總額為二千七百九十五萬八千八百八十八元,扣除免稅額七百萬元、繼承人扣除額四十萬元、喪葬費一百萬元、死亡前未償債務六萬八千七百九十六元後,課徵遺產稅之遺產淨額為一千九百四十九萬零九十二元,應納遺產稅一百一十六萬四千零二十五元等情,業經本院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調閱遺產稅檢定通知書二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一一0、一一一頁)。

六、但按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台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台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台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台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台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第一項遺產中,有為台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又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在台灣地區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款,分別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簡稱兩岸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及第六十九條前段所明定。查被上訴人之路一0六號九樓處,惟斟酌被上訴人之入出境紀錄(本院卷第十四頁),可知:被上訴人自八十三年八月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即將上開房地出售予第三人王渝生)止,即時常出境臺灣居於國外,多數僅短暫入境臺灣旋即再行出境(約停留數天至十數天,其中例外者僅有八十比五月二十四日入境後待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再行出境),輔以被上訴人其後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已將上開房地出售予第三人王渝生等情,益徵:上開門牌臺北市○○○路○○○號九樓房地並非被上訴人所賴以居住之不動產,則該不動產之價額仍應計入被繼承人曾憲春之遺產總額。依上所陳,被繼承人曾憲春之遺產總額為二千七百九十五萬八千八百八十八元,扣除八十五年、八十六年之贈與一千二百四十七萬四千二百五十四元、七百六十六萬九千七百九十七元、喪葬費一百萬元、死亡前未償債務六萬八千七百九十六元及遺產稅一百一十六萬四千零二十五元後,遺產淨額為五百五十八萬二千零十六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而曾憲春之繼承人有二人即本件兩造當事人,有關本件遺產之上址不動產部分應折算價額分配予上訴人,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第一款規定,兩造本應各得遺產總額二分之一(即每人為二百七十九萬一千零八元),惟因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士,繼承曾憲春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所得財產總額不得逾二百萬元,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其基於選擇訴之合併型態,另主張之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七百六十七條等其餘訴訟標的,本院自無再予審酌及論述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伊為被繼承人曾憲春在大陸地區之繼承人,被上訴人自命為曾憲春之惟一繼承人,逕自處分曾憲春之遺產,致伊之繼承權被侵害,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未及審酌被上訴人業已處分被繼承人曾憲春之遺產,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張 蘭法 官 林 金 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張 淑 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應繼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