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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家上字第 360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家上第三六○號

上 訴 人 乙○○即羅久訴訟代理人 莊柏林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瑑琛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甲○○與蘇繼鋒之婚姻無效。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九條為配合民法之修正,於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增列第四項規定:「前項起訴結婚人一方中有死亡者,以生存之結婚人為被告。」。本件上訴人以蘇繼鋒與甲○○重婚為由,提起確認婚姻不存在之訴訟。蘇繼鋒雖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死亡,然依前開規定,上訴人得以生存之一方為被告。詎原審對前揭法條未查,遽引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三四一號判例,駁回上訴人之起訴,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

二、蘇繼鋒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在台北市○○街○○○號九樓簽訂和解協議書時,已承認上訴人與蘇舉行公開儀式之結婚時間為八十三年七月二日,此有見証人莊柏林律師可傳証,故該協議書第一條始明載「甲方(指蘇繼鋒)確認乙方(指上訴人)為配偶,不得再提起任何訴訟。」第二條載有「甲方願撤回對乙方確認兩造婚姻無效之訴訟。」各等語,此亦有結婚証書並載明蘇繼鋒為配偶之可稽,上訴人與蘇繼鋒於八十三年七月二日公開儀式結婚,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辦理結婚登記,即應推定上訴人與蘇繼鋒結婚,故上訴人與蘇繼鋒之婚姻關係自八十三年七月二日起即已存在,不容疑義。

三、蘇繼峰以上訴人擅自辦理結婚登記為由,自訴上訴人偽造文書,業經新竹地院以八十七年自字第二一號判決諭知無罪,蘇繼鋒上訴後,亦經本院以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五六六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與蘇繼鋒之婚姻關係,顯已發生確定之效力,非被上訴人所可推翻。

四、蘇繼鋒與港女謝麗兒於八十一年十月九日見面,並論及婚嫁事宜,此從謝麗兒於八十一年十月九日自港入境,並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二日出境(本院八十八年家上字第三四四號卷宗),而蘇繼鋒對其與謝女論及婚嫁信函及照片暨謝女還來信表示為其生子並附嬰兒照片一事不為否認,如此,蘇繼鋒不可能一面與謝女相親並論嫁娶,一面復與上訴人辦理結婚手續,從而被上訴人謂上訴人與蘇繼鋒結婚時間為八十一年十月十日一節,即非實在。

五、蘇繼鋒喜新厭舊,復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與被上訴人結婚,始對上訴人提起婚姻無效之訴訟,從而其所稱八十一年十月十日結婚之說詞,自非可採信,被上訴人提出之書信之真正不僅值懷疑,其內容亦不實在。至蘇繼鋒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與上訴人和解後,為脫離其刑責,謂與上訴人結婚時間為八十一年十月一日一節,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上訴人稱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九條於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修正增列第四項規定:「前項起訴,結婚人一方中有死亡者,以生存之結婚人為被告」,故原判決引據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三四一號判例應已非可適用云云,惟該條文修正時係同時增列第三、四項,增列之第三項為:「以一人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為理由之婚姻無效之訴,由結婚人起訴者,以其餘結婚人為被告;由第三人起訴者,以結婚人全體為共同被告」,而該二項增列之立法理由,乃明示係因修正之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增列第二項「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之規定,而與原第一項「有配偶者,不得重婚」並列,均為婚姻無效之事由。顯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均僅針對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項之情形為規範,並不包括同條第一項「重婚」之情形,此為最高法院前開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三四一號判例迄今仍未被廢止之原因,另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婚,乃明定後婚姻者無效,則就婚姻事件而言,若後婚姻之夫或妻已死亡,第三人提起此類訴訟實已無法律上之利益,而若因該無效婚姻涉及其他法律權義關係不明之情形,亦可依各該法律關係提起必要之訴訟,與民法九百八十八條第二項係同時姞婚之人全體均屬無效婚姻之情形究有不同,因此,上訴人所持前述之上訴理由容有誤解。

二、上訴人與蘇繼鋒並無結婚之事實:

(一)、由本院調取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家訴字第三一號確認婚姻無效民事

訴訟全卷及同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刑事訴訟全卷內之證據資料,顯見二人如謂曾有符合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結婚要件之事實,亦應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在觀音禪寺宴客之時,其時蘇繼鋒與其前配偶蔡素惠尚未辦妥離婚手續,故蘇繼鋒與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月十日之宴客行為,縱符合結婚要件,仍屬無效之婚姻。

(二)、上訴人雖以有結婚證書為憑,主張八十三年七月二日方為其與蘇繼鋒結婚之日

,但由被上訴人在與蘇繼鋒結婚後發現諸多其書信之自留複寫本中,得知蘇繼鋒在八十三年七月前後正與上訴人鬧得不可開交,避之唯恐不及,豈可能再於觀音禪寺與上訴人宴客結婚?而蘇繼鋒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與被上訴人結婚後,上訴人即曾打電話予被上訴人,稱其於八十一年十月十日與蘇繼鋒在竹林觀音禪寺結婚,加以,蘇繼鋒寫信有複寫存底之習慣,在其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寫予上訴人之信函中,猶叮嚀上訴人:「留電話,不要用蘇太太或羅久妹的名字留言」、或安慰上訴人:「妳也可成蘇家的媳婦」、甚或明言:「我的婚姻(指與被上訴人)可能不會太久,她都不想回家」(見證物三),不難看出蘇繼鋒與上訴人之間,至少在其與被上訴人結婚前僅係朋友關係,在八十三年年中或因交惡而分手,後來其與被上訴人結婚,直至被上訴人遭上訴人電話騷擾,因質問蘇繼鋒後即經常負氣離家,蘇繼鋒才又與上訴人有所連絡,並許予某些承諾。

(三)、載明日期係八十三年七月三日之結婚證書,該日期及其前幾天有無宴客之事實

自始即為蘇繼鋒及龍躍、王昭坤所否認,且由該二份結婚證書上書寫謝文波與莊信惠時二人用筆不同,而羅久妹在二份證書上使用之印章亦不同(見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家訴字第三一號卷第十五頁及三九頁),足見該二份證書係在不同之時間及狀況下所寫或蓋章,參諸本院八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三四四號卷內第一七一、一七二頁蘇繼鋒之怪異陳述,與其在與上訴人民、刑訴訟中一再堅稱該二份結婚證書係在八十五年間受上訴人要脅而簽名,益見其時簽名數人共同製作不實結婚證書之目的,實為共同謀劃針對被上訴人與蘇繼鋒間之爭執,為袒護蘇繼鋒與上訴人之利益所為者。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及本院前審提出者外,補提信函、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為證。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蘇繼鋒於八十三年七月三日在觀音禪寺舉行公開儀式結婚,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辦理結婚登記。蘇繼鋒明知已有配偶,復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與被上訴人結婚,渠等之行為,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即屬重婚而無效,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甲○○與蘇繼鋒之婚姻無效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蘇繼鋒並無結婚之事實,即使有之,其結婚之日期並非結婚證書所載之八十三年七月三日,而為八十一年十月十日,斯時蘇繼鋒與其前配偶蔡素惠尚未離婚,上訴人與蘇繼鋒之結婚行為仍屬無效之婚姻等語置辯。

三、按以一人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為理由之婚姻無效之訴,原則上,由結婚人起訴者,以其餘結婚人為被告,由第三人起訴者,以結婚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民事訴訟法第五六九條第三項固有明文。惟同條為配合民法之修正,於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增列第四項規定:「前項起訴結婚人一方中有死亡者,以生存之結婚人為被告。」。本件上訴人以蘇繼鋒重婚為由,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雖蘇繼鋒已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死亡,有存之一方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詎原審以蘇繼鋒已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死亡,參酌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三四一號判例意旨,認上訴人不得再行提起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之訴,其當事人不適格而駁回其請求,難謂適法,合先敘明。

四、次查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婚姻無效之訴無非以:伊與蘇繼鋒於八十三年七月三日在觀音禪寺舉行公開儀式結婚,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辦理結婚登記。蘇繼鋒明知已有配偶,復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與被上訴人結婚,渠等之行為,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即屬重婚而無效為其論據,是以本件首應審究者,為 (一)上訴人與蘇繼鋒有無結婚,如有,其結婚日期為八十一年十月十日,或為八十三年七月三日。(二)上訴人與蘇繼鋒之結婚行為是否有效。茲論述如次

五、查蘇繼鋒於亡故前被訴涉嫌觸犯重婚罪,經本院調閱該案相關刑事卷宗,據蘇繼鋒稱:伊與上訴人並沒有結婚,只有在八十一年十月十日與上訴人及訴外人謝文波、龍耀等人聚在觀音禪寺一起吃素食,沒有公開儀式或宣佈結婚,且當時伊尚未在美國離婚,而八十三年七月三日根本沒有舉行任何晚宴及結婚儀式,當天伊在蘇氏清石農場,從早上九時許至晚間八時許與包工劉宗寶討論農場之事,結婚證書上所記載之日期不對等語。而上訴人在該案件中對於所稱與蘇繼鋒結婚之日期,前後指訴不一,先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檢察官偵訊中稱:結婚之時地如結婚證書上所載,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檢察官偵訊中改稱:結婚的日子是在結婚證書上記載之八十三年七月三日前沒多久,因為七月三日是較好的吉日,復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在原審八十七年度家訴字第三一號確認婚姻關係成立案件中所提出之答辯狀中陳明:其與蘇繼鋒於八十三年七月三日在前開觀音禪寺半一桌素食請客,有二人以上之證人及男女親自簽名的結婚證書,且辦理結婚登記,其與蘇繼鋒之婚姻合法成立,再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七五0號偽證案件偵訊中稱:那是八十三年七月三日(星期日),是在五指山觀音禪寺請客,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原審調查中又稱:是在八十三年七月一日結婚,請客當天是星期六晚上,結婚證書上的日期為八十三年七月三日,是因蘇繼鋒說請客當天日子比較不好,說過兩天為黃道吉日,然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答辯狀中則稱:我們結婚時間確為八十三年七月三日沒有錯,於原審審理中卻改稱是八十三年七月二日星期六請客,因星期日七月三日是黃道吉日,所以才填七月三日,則上訴人對於結婚之日期,前後所述反覆不一,所述非無瑕疵,況結婚之日期是否即為結婚證書上之所載之日期乙節,題意明確,應極容易判斷,且結婚之日期對於上訴人意義應極為重大,上訴人亦極為在意,何以前後供述會不一致?則上訴人所稱結婚宴客之日期,是否為結婚證書上之八十三年七月三日即非無疑問。反觀蘇繼鋒對於前開請客之日期為八十一年十月十日,並非八十三年七月三日乙節,前後所述一致。且證人龍耀即結婚證書上所記載之主婚人,先於寄與檢察官之信函(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所書寫)中記載:據王昭坤所云,好似婚姻證書上之時間相差兩三年,此有該信函附卷可稽,復稱:印象中請客是八十一年間秋天左右,當天是個節日,應該是雙十節,八十三年七月日期並不實在(上開刑事案件原審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訊問證人筆錄),而證人王昭坤即前開請客時擔任廚師之工作,隔天並聽到結婚之事之人,先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七五0號案件偵訊中證稱:蘇繼鋒在前開觀音禪寺請吃喜宴不是八十三年,時間應該是八十一年間,因當時伊在觀音禪寺當廚師,八十三年伊已經不在觀音禪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受原審之囑託訊問證人王昭坤,復證稱:那天是龍耀師父告訴伊辦一桌較好的素菜,給蘇繼鋒、乙○○等人吃,伊有看到一張結婚證書,當時應該是八十一年十月份左右,記得好像是雙十節左右,因那陣子放假很多,香客很多,不能完全確定是那天,但八十三年日期不對,伊確定八十三年已下山至南投做茶,回想起來應是八十一年十月較有可能等語。證人劉宗寶則證稱:八十三年七月三日早上九時許,蘇繼鋒有上山找伊交代工作事項,吃完晚飯才走(參原審八十七年度家訴字第三一號確認婚姻關係成立案件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蘇氏清石農場記事乙紙在卷為憑,其上有「雨天蘇先生上山交代事項」之記載。至於證人謝文波即前開結婚證書上記載之證婚人,則無法無法明確說明請客之日期(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七五0號案件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原審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前開證人龍耀、王昭坤、劉宗寶所述均核與蘇繼鋒所述情節相符,而證人龍耀、王昭坤係上訴人所聲請傳喚之證人,當無偏袒蘇繼鋒之理,則前開請客之日期應在八十一年十月十日,而非結婚證書上所記載之八十三年七月三日或之前數天,參以該二份結婚證書內證婚人謝文波及介紹人莊信惠之簽名,渠二人用筆不同,而羅久妹在二份證書上使用之印章亦不同(見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家訴字第三一號卷第十五頁及三九頁),足見該二份證書係在不同之時間及狀況下所寫或蓋章,益見該結婚證書所載結婚日期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與蘇繼鋒,即使有結婚情事,其結婚之日期並非結婚證書所載之八十三年七月三日,而為八十一年十月十日云云,自屬可採。至於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莊柏林律師,陳稱伊以證人之場表明其與上訴人之結婚日期為八十三年七月三日云云,既無佐證,尚難為有利之認定。至於蘇繼鋒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與上訴人在莊柏林律師見證下達成和解,其和解協議書第一條雖明載「甲方(指蘇繼鋒)確認乙方(指上訴人)為配偶,不得再提起任何訴訟。」,然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明定: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關於捨棄效力之規定,於婚姻無效、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不適用之。查蘇繼鋒對上訴人間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於訴訟中與上訴人達成上述和解,承認上訴人為其配偶,與訴訟中之認諾並無二致,依前揭規定,應不適用之,從而,上訴人據上開和解協議書,主張上訴人與蘇繼鋒之婚姻仍然有效,即非可採。

六、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又結婚違反前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蘇繼鋒與前妻蔡素惠係於八十二年六月十日在美國判決離婚,於八十三年六月二日離婚登記之事實,有蘇繼鋒之謄本乙紙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而上訴人與蘇繼鋒係於八十一年十月十日在觀音禪寺宴客舉行結婚儀式,已如前述,斯時蘇繼鋒與蔡素惠之婚姻尚屬存在,蘇繼鋒為有配偶之人,則上訴人與蘇繼鋒在前開時地宴客舉行公開儀式,不論是否合乎民法結婚之要件,依前揭之說明,亦因重婚而無效,而蘇繼鋒與前妻蔡素惠於八十二年六月十日在美國判決離婚,於八十三年六月二日離婚登記後,被上訴人復與蘇繼鋒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在新竹市結婚,則不構成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重婚罪,渠等婚姻自屬有效。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蘇繼鋒結婚之日期為八十三年七月三日,為不足採,其實際結婚日期應為八十一年十月十日,而斯時蘇繼鋒與蔡素惠之婚姻尚屬有效存在,故上訴人之結婚行為應屬重婚而歸於無效,從而,其以蘇繼鋒配偶之身分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蘇繼鋒之婚姻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屬不當,然其結論仍無二致,仍應視為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蕭 艿 菁法 官 陳 永 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劉 美 垣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