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三八八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莊立群律師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佰陸拾壹萬陸仟壹佰捌拾伍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如受不利判決,請供擔保請准免受假執行。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被上訴人確實於簽訂離婚協議書前,同意以上訴人父親於被上訴人兩次生產時給付被上訴人各壹佰萬元,作為抵償離婚協議書中上訴人應給付之陸佰萬元。
二、雙方於協議離婚時同意以上訴人信託於被上訴人名下之股票(九十年八月七日價值為壹佰陸拾壹萬陸仟壹佰捌拾伍元)抵償上訴人依離婚協議內容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陸佰萬元。
參、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上訴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摺影本二頁、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發放通知書影本一張、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影本一張、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購買日本股票之帳目影本一份、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購買台灣及日本股票於兩造協議離婚時所剩餘股票之市價表格影本二張、股票相關事項說明影本一張、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監字第四號事件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所提之答辯狀影本一份、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台北家庭扶助中心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書影本一份,並聲請傳訊證人邱武德及被上訴人本人到庭。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略以:
一、否認上訴人之抗辯為真正。
參、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本係夫妻,育有二女。兩造於九十年八月八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協議書)協議離婚,並已辦妥離婚登記。依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六百萬元,惟迄今上訴人僅支付一百三十八萬三千八百十五元,尚有四百六十一萬六千一百八十五元未付(於原審訴訟進行中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給付一百萬元),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訴請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之遲延利息。
上訴人對兩造於九十年八月八日簽訂協議書協議離婚,並已辦妥離婚登記,及依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六百萬元等情不爭執,但否認其有未付之情。辯以被上訴人二次生產時,上訴人之父曾給付被上訴人二百萬元,兩造於簽訂協議書前,同意以該二百萬元抵償本件款項;另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名義分別在台灣及日本購置股票,兩造於協議離婚時同意以上訴人信託於被上訴人名下之股票(九十年八月七日價值為新台幣一百六十一萬六千一百八十五元)抵償本件款項。其餘二百三十八萬三千八百十五元,上訴人先支付其中一百三十八萬三千八百十五元,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匯款一百萬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已依兩造協議書如數清償完畢等語。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百六十一萬六千一百八十五元及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本係夫妻,育有二女。兩造於九十年八月八日簽訂協議書協議離婚,並已辦妥離婚登記。依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六百萬元。惟上訴人僅支付一百三十八萬三千八百十五元及於原審訴訟進行中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給付一百萬元(共計二百三十八萬三千八百十五元)等情,業據提出協議書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有三百六十一萬六千一百八十五元未給付,爰依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及利息。上訴人則否認其有未付情事,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1、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簽訂協議書前,同意以其二次生產時,上訴人之父給付被上訴人之二百萬抵償本件款項。被上訴人對其生產時,上訴人之父曾給付二百萬元之情不爭執,但否認兩造協議以該二百萬元抵付本件上訴人應付之六百萬元。查上訴人所舉證人馮美絲(即上訴人之弟媳)於原審證述「::我公公婆婆在小孩出生之後,先後開給原告各一百萬元支票,做為媳婦及小孩之見面禮,::原告也曾經告訴過我,她有收受我公公婆婆給她的這兩筆錢,在兩造離婚後、二個月時,原告曾打電話給我,她很氣憤的告訴我說,她已經把二百萬還給我公公了,還好那時錢沒有花掉,不然她哪來的錢還,::」、「(問:你有無向甲○○求證過這二百萬元已還給甲○○或用來抵付離婚協議書所載的六百萬元?)當時甲○○人在日本,我沒有跟他求證過,他們離婚協議的內容,家人都不知道,甲○○絕口不提,那是因為兩造有協議不可告訴第三者.但乙○○曾告訴我說,甲○○曾經跟她提到,要她把二百萬元還給公婆,甲○○會把二百萬補給她,但她沒有提到跟六百萬元的關係:::」(見原審卷三七、三八頁)。是依證人所述,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同意以其生產時上訴人之父給付之二百萬元抵付本件上訴人應付款項。
2、上訴人復抗辯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名義分別在台灣及日本購置股票,兩造於協議離婚時同意以上訴人信託於被上訴人名下之股票(九十年八月七日價值為新台幣一百六十一萬六千一百八十五元)抵償本件款項云云。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出資以其名義購買股票乙節不爭執,但否認係上訴人信託登記於其名下,辯稱係上訴人贈與伊,伊並未同意以該股票抵付上訴人依協議書應付之款項等情。
查上訴人所舉證人鄭淑惠於原審證述「在八月八日的前幾天,兩造及原告的弟媳婦已經在商談協議離婚的事情,被告要我查股票的價值,他並沒有告訴我,這張表格(指原審卷第一九頁股票價格表)要做何用途,我自己猜想應該是協議離婚需要給付贍養費,要我去計算相關股票的現值。」、「(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這張表格製作好之後,被告是否有交待你要影印後交給兩造一人一份?)是的,我做、影印好之後,直接交給兩造)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三、四二頁)。是依證人所述亦僅能證明證人鄭淑惠受上訴人之託查詢股價並製作股價表,並依上訴人之指示將股票價格表交付被上訴人,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同意以該股票抵付上訴人本件應付款項。另參酌被上訴人曾委請律師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發函催告上訴人履行協議書,其內容另提及「上訴人所持有被上訴人名義的國內及海外股票,亦請於七日內一併交付被上訴人」,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律師函一份可按(見原審卷第六二頁背面),而系爭股票迄仍於上訴人持有中(見本院卷第一二四頁),亦難認被上訴人同意以系爭股票抵付本件上訴人依協議書應給付之款項。
3、依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合意以被上訴人生產時,上訴人之父給付之二百萬元抵付本件上訴人應給付款項及被上訴人同意以上訴人資金購買之被上訴人名義股票抵付本件上訴人應付款項,上訴人所辯即難認為真正。
三、從而,被上訴人依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六十一萬六千一百八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如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連 正 義法 官 滕 允 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黃 麗 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