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四0九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何春源律師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一0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生母高王龍鳳結婚後,育有子女,惟被上訴人係一礦工,經常在外工作未返家,高武雄因鄰居關係,與上訴人之生母日久生情,兩人因而發生性關係,上訴人之生母遂自高武雄受胎,上訴人之母當時之配偶為被上訴人,不敢據實以告,而於000年0月000日生下上訴人,並於登記上訴人之生父為被上訴人。惟兩造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共同至三軍總醫院作親子鑑定報告,經鑑定結果,確定被上訴人非上訴人之父,上訴人否認為被上訴人之婚生子,上訴人就此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非被上訴人之婚生子。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爰不服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非被上訴人之婚生子。
二、被上訴人則陳述:就本件事實無意見等語。答辯聲明:無意見。
三、經查:㈠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第一項
)。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第二項)。」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否認子女之訴,由夫起訴者,以妻及子女為共同被上訴人;由妻起訴者,以夫及子女為共同被上訴人(第一項)。前項起訴,妻或夫死亡者,以子女為被上訴人(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亦有明文規定。又妻之受胎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受此推定之子女,惟受胎期間內未與妻同居之夫,得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以訴否認之,如夫未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則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之妻高王龍鳳與被上訴人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且在六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生下上訴人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四頁),且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之妻受胎既係在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與其妻高王龍鳳之婚生子。準此,上訴人既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亦不可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法定婚生子關係之存在,為相反之主張,合先指明。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之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第一項);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固得依此法條提起確認之訴,然其訴權必需具備「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於當事人間不明確,且因此致其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虞,而此不安之危險狀態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依法推定具有婚生子之關係,已如前述,且未曾由上訴人依法推定為婚生之父、母即被上訴人、高王龍鳳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獲確定勝訴之判決在案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從而,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婚生子關係,既未曾經法院以否認子女之確定判決否認親子關係之存在,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自仍具有法定之婚生子關係,且迄今仍屬存在。上訴人訴請確認非被上訴人之婚生子,縱認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妻與訴外人高武雄同居受胎所生屬實,亦無法除去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法定婚生子關係存在之狀態。因之,上訴人之請求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㈢至於上訴人主張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只能準用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
定,法院應兼顧事實真相與當事人權益之保障,及認祖歸宗之必要性下,似無強以上訴人非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所得提起訴訟之當事人,予以駁回,而不顧血緣之事實,悖離社會現實及人民情感,及認祖歸宗乃人生至為重要之事項,以今日科學昌明進步,對父母子女血緣關係,以DNA檢驗清楚明白,法律既未禁止提起,應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按立法院基於立法職權綜合各種情況考量結果,所為立法且經總統公布之法律明文規定,基於吾國五權憲法或歐美各國三權分立制衡之憲法基本原則,司法機關尚無就甚為明確之法律條文,擅自逕以解釋歪曲違背適用,而逾越憲法上制衡分立之原則,是就立法職權事項當非屬司法機關所得置喙。查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推定」婚生子女,於第二項既明文規定「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顯示該「推定」僅「夫或妻」得為舉證訴請推翻而言;況本條文第二項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增加妻亦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立法理由在於:「否認子女之訴,舊法僅規定唯夫得提起,倘子女顯非夫之婚生子女而夫又不願或不能提起否認之訴,該子女之真正生父即難以確定,為顧全子女之利益起見,應使妻亦得提起。...爰將第二項修正為『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以資周延」,明示僅增修「妻」得提起「否認之訴」推翻該法條之「推定」婚生子,並未及於第三人即真正之生父或子女亦得訴請推翻婚生子之關係,殊屬明確。又否認子女之訴雖攸關子女真正身分之釐清,對子女權益最為關鍵,但立法者亦顧慮由子女提出婚生否認之訴訟,將暴露母親之通姦行為,有違反人倫道德之嫌,而不允許子女提出。至於不允許第三人提出婚生否認訴訟之權利,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第三人之濫訴,致破壞婚姻之安定性及影響子女受保護教養之利益。又否認婚生子女之訴,夫或妻應自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此「一年」為除斥期間,而非時效期間,民法對該訴訟以一年短期之除斥期間加以限制,乃因欲早日確定子女之身分,使該子女受到保護教養之利益。縱令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實體法規定因時代之變遷,親子關係鑑定技術之進步,男女來往關係之複雜化,就原立法目的不足以因應,而有法隨時轉,需予增修必要之情況屬實,然此係立法機關之職權,尚非法院所得置喙,更不得擅自違反法律明文規定,而予以限縮或擴張解釋違法不予適用之。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要不可取。
四、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非上訴人之婚生子,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彭 昭 芬法 官 李 行 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黃 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