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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家上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五八號

上 訴 人 丙○○被上訴人 乙○○兼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親字第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上訴聲明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受此推定之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雖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未辦理離婚之前已懷孕,其和被上訴人甲○○在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即已辦理分居,而懷孕受胎是在八十七年二月初,故非自夫受胎,被上訴人甲○○並非被上訴人乙○○之生父,故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乙○○非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子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本院及原法院均未行言詞辯論程序,被上訴人未以言詞或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係於八十一年一月二日結婚,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離婚,乙○○係上訴人於離婚後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生之事實,有出生證明書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原審卷,七至八頁)。按受胎期間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係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故上訴人之受胎係在其與被上訴人甲○○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推定被上訴人乙○○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之婚生子女。

四、上訴人雖主張:其非自被上訴人甲○○受胎,得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等語。惟縱認上訴人主張其非自被上訴人甲○○受胎屬實,依該項但書規定,其提起否認之訴,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而上訴人既係被上訴人乙○○之生母,應認其於乙○○出生之日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即已知悉乙○○出生之事實,其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始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其起訴自其知悉乙○○出生之日起,已逾上開一年之法定期間,應認其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林 恩 山法 官 高 鳳 仙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黃 慶 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