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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家上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六四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五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結婚,惟婚後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八十八年間被判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於民國八十九年間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被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現在執行中。上訴人自婚後即不負擔家計,在外犯不名譽之罪,被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訴請離婚之判決。原判決准予離婚,自屬正當,上訴人上訴無理由,請求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入監執行已逾一年,且前次所犯罪名與本次相同,被上訴人於前次上訴人入監執行時,未提出請求離婚,自不得再提出請求。且婚後夫妻恩愛,上訴人將祖產土地一筆登記在其名下,現被上訴人意圖將財產占為己有,且不顧女兒感受訴請離婚為無理由,原判決不當,請求改判駁回其訴等語抗辯。

三、本件兩造於六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戶口名簿供核對屬實。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壹年確定,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及三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現仍在台北監獄執行中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認,且經原審法院調閱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被上訴人之主張,自可採信。

四、按夫妻之一方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被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且依其犯罪性質,社會通常觀念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及無故持有殺傷刀槍枝罪係屬不名譽之罪,核與上開法定離婚要件相合,其請求離婚自屬有理由,原審予以准許,核屬正當。

五、上訴人雖以其入監執行已逾一年,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離婚云云。惟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雖規定對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本條文所規定除斥期間一年,係自請求權人知悉時起算,並非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雖因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壹年確定後即入監執行,並未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其後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判決確定,均在監執行中,並無證據可證明被上訴人於當時已知悉其夫即上訴人再度被判處徒刑情事,上訴人亦迄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向原審提起本訴時已知悉其最後一次刑案被判刑確定逾一年除斥期間,抗辯應認為不能成立,其上訴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魏 麗 娟法 官 翁 昭 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鄭 麗 兒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