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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家上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八九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確認婚姻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九六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原係夫妻,八十一年九月一日兩造因故發生劇烈口角,伊因累積多年心酸往事湧現,不加思索匆促去電聯絡報載「代辦離婚」小啟事,實則並無離婚之意,結果素昧平生賴宏昌先生當天火速一人微醺到府辦理所謂離婚協議,協議離婚書上所載之另一見證人賴周維娜係賴宏昌之妻,惟當天並未親自到場見證,而係由賴宏昌備妥周女身分證件取信兩造,並以另一自創字體代筆簽名蓋章,因兩造簽訂之離婚協議書僅有賴宏昌一人見證,並無二位見證人,依法應屬無效,被上訴人明知離婚協議無效,仍在八十一年十月一日偕同上訴人共赴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其動機不正,使用手段卑劣,對上訴人人格尊嚴造成重大損害,上訴人於「離婚」後之九年間所受之精神挫折、打擊實無法計算,為此併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六十六萬元。爰求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成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十六萬元。上訴後另主張被上訴人心虛不敢親自到庭對質,賴宏昌收了被上訴人之封口費故意不出庭,以旁證如被上訴人投保之保險契約書上將上訴人列為受益人、配偶,足證上訴人所言屬實,兩造一直維持密切之夫妻關係,並未離婚。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確認兩造婚姻關係成立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確認兩造婚姻關係成立。(本院按: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確認兩造婚姻關係成立部分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言均非實在,實因上訴人近日得知被上訴人即將再婚,心生不平,始虛構事實無中生有,上訴人於辦妥離婚登記後九年餘,突然提起本訴,自應就其所主張者,負舉證之責任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兩造於八十一年九月一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之後兩造於同年十月一日共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與戶籍謄本記載相符,堪信屬實。

四、兩造爭點之論述:㈠上訴人主張兩造雖辦理離婚登記,然當時並無離婚真意,且離婚協議書上簽名

之證人僅賴宏昌一人到場,另一證人賴周維娜則未到場,賴周維娜之簽名、蓋章係由賴宏昌為之,未符兩願離婚之要件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賴宏昌經原法院及本院通知均未到場,上訴人雖主張賴宏昌收了被上訴人之封口費故意不出庭云云,惟就此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本院依職權調閱賴周維娜之戶籍資料(本院卷第三七之一頁),賴周維娜原係賴宏昌之配偶,於八十年二月一日與賴宏昌結婚,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離婚,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遷出國外,足證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之八十一年九月一日時當時,賴周維娜確係賴宏昌之配偶,因賴周維娜已遷居國外,其到庭作證之可能性微乎其微。

㈡上訴人聲請筆跡鑑定,以證明「賴宏昌」與「賴周維娜」之簽名係同一人所為

。因筆跡鑑定必需有對照之筆跡資料,易言之,必需提出賴周維娜之多款筆跡例如平日之書信或日記等,始能鑑定是否出自同一人所寫,因賴周維娜目前居住於國外無從取得其筆跡,顯屬無從鑑定。

㈢上訴人另主張依相關證據,如被上訴人投保之保險契約書上將上訴人列為受益

人、配偶,足認兩造一直維持密切之夫妻關係云云。查,上訴人提出之保險契約書上配偶欄並未載明上訴人之姓名(依所載之職業、職位、工作內容殊難推知所指何人),上訴人主張保險契約書記載上訴人係被上訴人配偶,已非可採;至於被上訴人欲將保險受益人列為何人,乃被上訴人個人之考量,與婚姻關係之存在與否無關。另兩造目前是否同居,亦與兩造婚姻關係是否存在無關,蓋現今社會無婚姻關係而同居之男女,不在少數,自不能以同居關係之存在推定為婚姻關係之存在。

㈣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傳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同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亦規定甚明。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每一庭均不到場對質,主張被上訴人係心虛所致:惟被上訴人已委任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縱令其不委任訴訟代理人,法律亦定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之規定。故被上訴人本人不到庭,不致影響訴訟行為之進行,法院仍應依調查證據所得之心證而為判決,兩造之對質並非絕對不可或缺之必要行為。

㈤末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

之登記,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八十一年九月一日簽訂之離婚協議書,其內容已載明兩造同意離婚,並就離婚後子女之監護、財產分配及處理詳為約定,並經賴宏昌、賴周維娜二人以上證人之見證,足認兩造確有離婚之合意,且兩造嗣於八十一年十月一日同赴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已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定兩願離婚之法定要件,其二人婚姻關係自斯時起即告解消。上訴人以兩造實無離婚之意,且僅賴宏昌一人見證,不符法定離婚要件為由,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成立並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離婚時未有二位證人之見證,其主張離婚無效,為不足採。是則上訴人執此確認兩造婚姻關係成立,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魏 大 喨法 官 蘇 瑞 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八 日

書記官 賴 以 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成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