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家上易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五號著有判例。故法院必須依據原告所訴之事實,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而應受敗訴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又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百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得以其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後,如有剩餘,請求就其雙方財產之剩餘差額,平均分配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其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即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固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六一裁判揭示其旨。查本件上訴人起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七十二年三月間結婚,嗣因雙方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上訴人訴請判決離婚勝訴確定,並已辦妥離婚登記。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購買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八樓之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均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其上之抵押債務已清償完畢,僅尚未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而上訴人則無任何剩餘財產,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云云。核上訴人既表明系爭登記被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為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買而現存之原有財產,被上訴人並無債務,而其自己則無任何剩餘財產,可見上訴人係先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由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故依上訴人於起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其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伊,在法律上非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原審未詳繹上訴人起訴意旨,率認上訴人非經主張計算夫妻各自剩餘之財產,計算其價值,比較雙方剩餘之多寡,算定其差額而請求該差額之二分之一,逕為請求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名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與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不符,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自非正當。
三、再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以受害人無過失為限,固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二項所明定。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可見依本條項訴請離婚者,並不以該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夫或妻一方或夫妻雙方而由無過失之他方或過失較輕之一方據以請求為限,於不可歸責於夫妻任何一方事由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時,夫或妻亦得援引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本文,訴請法院判決准予離婚。查本件原告即上訴人於起訴狀中另主張:被上訴人長期對上訴人處理財務方式不滿又拒絕以理性溝通處理,動輒辱罵上訴人及上訴人家人,或以將上訴人逐出家門,行使暴力等激動方式表達其不滿情緒,甚至到上訴人工作場所破壞上訴人名譽...致兩造婚姻關係毫無互信、無感情、對立嚴重,法院始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兩造離婚(原法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一八八號),即被上訴人對本件判決離婚之原因有過失,上訴人則無過失,上訴人因判決離婚受有重大之精神損害,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等語,可見依上訴人於起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非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雖上開原法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一八八號民事確定判決認該兩造之婚姻,均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准兩造離婚。惟詳繹該判決內容,雖認定本件兩造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惟並未就該重大事由之責任歸屬有所認定,則其係認該重大事由係不可歸責夫妻任何一方,抑或認定夫妻可歸責程度相當,並不明確,惟原審竟僅以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均准兩造(本訴、反訴)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認均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准兩造離婚之事實,即率認本件婚姻破綻之准許離婚,係以該兩造就該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歸責程度,難分軒輊至明,而忽略不可歸責於夫妻雙方所生之婚姻破綻,夫妻一方亦得援引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准予他方離婚之情形,故原判決遽認上訴人為有過失,其請求被上訴人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顯屬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亦非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上訴人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及賠償離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之瑕疵者,為維持審級制度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三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周 美 月法 官 王 淇 梓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書記官 張 美 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