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家上易字第一六號
上 訴 人 丙○○複代理人 高韋禎被上訴人 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
號十樓之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屋)即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建號四
三四三、面積一0一點四七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之建物,及共同使用部分即建號四三五三、面積六00點八一公尺、應有部分三十分之一,與建號四三五四、面積為八0八六點四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萬分之六二之建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協議書因意思表示未合致而不成立,且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脅迫下才簽訂協議書。縱協議書合法成立,然被上訴人須各給付一百萬元方得取得所有權,顯見雙方同意以買賣方式即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為買賣價金,上訴人非無條件地同意被上訴人取得三分之一所有權,是上訴人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一0號刑事判決、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於法不合。兩造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所書立之協議書,已有效成立,故排除被繼承人于秀珍與上訴人間贈與契約之適用。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為證。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於法不合云云,但查:被上訴人係基於繼承及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于秀珍之遺產有繼承權,其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而上訴人則係基於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並否認上開協議書成立、生效,並進而主張解除上開協議書等,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提起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中上訴人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之間,即有牽連關係,且兩訴之基本原因事實相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反訴得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本訴,合併其程序,得以節時省費,並防止裁判之牴觸,是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於法並無違誤,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前揭抗辯,容有誤解,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兩造雖為被繼承人于秀珍之子女,然被繼承人于秀珍既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成立贈與契約,則上訴人自得依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提起本訴部分,即確認被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于秀珍之遺產有繼承權,其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雖曾對此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嗣又撤回此部分上訴。又上訴人原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房屋與上訴人共同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就共同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撤回,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故關於本訴部分,及反訴中關於請求被上訴人共同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業經確定。)被上訴人則以:縱贈與契約為真正,惟依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已拋棄其贈與契約之請求權等詞,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繼承人于秀珍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死亡,兩造為其子女,且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本文規定,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于秀珍之法定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于秀珍之遺產財產上之權利義務,皆應平均繼承,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又系爭房屋為被繼承人于秀珍之遺產,上訴人已依法辦理兩造之繼承登記等情,有除戶證明、死亡證明書、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等件附卷為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茲兩造所爭執者為:上訴人得否依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爰分述如下:
㈠按贈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
受而生效力;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民法第四百零六條、第四百零七條分別明定。又贈與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以自己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為條件,此項成立要件,不因其贈與標的之為動產或不動產而有差異,惟以不動產為贈與標的者,除成立要件具備外,並須登記,始生效力、此就民法第四百零六條與第四百零七條之各規定對照觀之甚明。故民法第四百零七條關於登記之規定,屬於不動產贈與之特別生效要件,而非成立要件,其贈與與契約苟具備上開成立要件時,除其一般生效要件尚有欠缺外,贈與人應即受契約之拘束,就贈與之不動產,負有補正移轉物權登記之義務,受贈人自有此項請求權(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一號裁判要旨)。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于秀珍將系爭房屋贈與上訴人一情,業據其提出贈與契約書、認證書等件為證,應認屬實。依前開說明,身為贈與人即被繼承人于秀珍之繼承人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本文「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規定,即應受上開贈與契約之拘束,就于秀珍贈與上訴人之系爭房屋,負有補正移轉物權登記之義務,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抗辯:依兩造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兩造已同意系爭房屋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等三人平分,上訴人不得再請求移轉系爭房屋等語。
上訴人則主張協議書未成立生效,且其係遭被上訴人脅迫,始簽定協議書等語。惟查:上訴人並不爭執其親自簽署上開協議書,且依卷附協議書所載「老大即被上訴人乙○○:⒈三人平分‧‧‧老二即被上訴人上訴人甲○○:同意大哥意見。小妹即上訴人:⒈三人平分持分原則同意‧‧‧會中仍有部分出入,擬擇期再協議」,及證人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當日在協議現場之解家源律師證述:「(問: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協調當天被上訴人有無對上訴人加諸暴力?脅迫他非簽協議書不可?)沒有暴力脅迫,我們在社區裡簽協議書,不可能脅迫他。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簽的協議書,條件是他們已經談好的,三分之一是當場都贊同的,我在場時沒有聽到哪一方有提到說這份是草約,以後還要再簽詳細的」、「(問:三月二十三日講好各三分之一是否為確定事實?)是確定的事實」等語;證人劉興萬證稱:「當天前後約有兩個小時,沒有什麼爭執」一詞;證人雷家璨結證稱:「我們在場的人並沒有威脅狄小姐(即上訴人),當天氣氛還不錯,沒有爭吵或打鬧‧‧‧協議書上三分之一及各給小妹一百萬元確定」等情(均見原審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應認兩造確已就必要之點即系爭房屋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等三人平分乙事,達成協議,僅相關之細節須再討論,且上訴人簽訂協議書時,並無受被上訴人脅迫之情,則依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移轉系爭房屋。上訴人雖主張由被上訴人致解家源律師函觀之,其上記載「三月二十三日貴大律師替我們安排的協調會未能有具體之結果,也是預料中之事」一語,顯見兩造並未達成協議等語。然兩造已協議系爭房屋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等三人平分,如前所述,復參諸上開函文亦載「故請貴大律師以三月二十三日協議書內容事項協助處理」,及證人解家源證述:「上訴人第二天就打電話到我的事務所表示他不要了‧‧‧,上訴人說他不同意,具體的他沒有講為何不同意」等詞(參同上言詞辯論筆錄),益徵協議書業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生效,即系爭房屋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等三人平分,僅相關之細節部分須再討論。亦即兩造就該協議書之重要事項已達成協議,僅其餘枝節部分尚待協商,應認上開協議書之效力存在。再上訴人提出之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一0號刑事判決,亦僅能證明甲○○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以強暴方式使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及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誹謗上訴人之情,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簽協議書時,係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為。從而,上訴人前開主張,均不足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仍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上訴人另依協議書之約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且以被上訴人違反協議書之約定為由,解除協議書之約定云云,並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續一字第一一七號起訴書,及引用證人陳建全、證人陳高進、馬顯銘、陳桂蘭之證言為佐。但查:⑴依卷附協議書「小妹即上訴人:⒈三人平分持分原則同意,惟在處理該屋後,兩位哥哥每人給我一百萬元」之記載,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一百萬元之義務,應係於系爭房屋處理後,然系爭房屋尚未經處理,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當無各給付一百萬元予上訴人之義務。況被上訴人一百萬元之給付,與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平分系爭房屋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綜上,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⑵觀諸上開起訴書,至多證明甲○○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以強暴方式使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及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誹謗上訴人等情,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違約情事。⑶依證人陳建全、陳高進、馬顯銘、陳桂蘭之證述(參原審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縱證明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十一日,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且禁止上訴人進入系爭房屋內,並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而有違反協議書上關於「⒉該屋狄家之子孫均有權居住在此,戶籍不消除。‧‧‧⒋該屋不得出租及分租」之約定,然協議書上關於此部分約定,並無確定期限,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於得請求被上訴人依協議書此部分約定給付時(即請求被上訴人容忍上訴人居住於系爭房屋,並不得將系爭房屋出租或分租予他人),須上訴人催告而被上訴人未為給付,被上訴人始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上訴人仍須再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上開約定,被上訴人於期限內不履行時,上訴人始得解除契約。惟上訴人並未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容忍上訴人居住於系爭房屋,及不得將系爭房屋出租或分租予他人之給付義務,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自無遲延給付情事,上訴人亦無取得契約解除權,是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違反協議書之約定為由,逕予解除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解除協議書之主張,洵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依兩造協議書之約定,系爭房屋應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等三人平分,上訴人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屋。從而,上訴人本於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蘇 瑞 華法 官 魏 大 喨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黃 美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