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家上易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戊○○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複代理人 王柏棠律師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田美玲上 訴 人 甲○○兼訴訟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己○○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家訴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上訴人乙○○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戊○○、乙○○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兩造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黃陳彩秀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按該表所示之權利範圍予以分割。
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伍萬壹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丁○○、甲○○、丙○○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丁○○、甲○○、丙○○及被上訴人己○○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戊○○、乙○○(以下簡稱戊○○等二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戊○○等二人之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請准將被繼承人黃陳彩秀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之遺產,按該表所示之權利範圍分割。
三、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下同)五萬一千四百九十八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程序部分:避免爭議且為求兩造間就此紛爭能於此訴訟程序中一併解決,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擴張上訴聲明,就遺產現金一萬元部分一併請求分割。
二、被上訴人丁○○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準備程序中表示撤回上訴及自認遺囑之真正。雖其撤回上訴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就其自認遺囑為真正部分,仍請斟酌全辯論意旨以為判斷。
三、繼承事實發生於000年0月0日,被上訴人等提出被繼承人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之存款,並未舉證證實前開存款於繼承發生時仍繼續存在。況被繼承人於生前處分其資產,除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所規定之事由外,繼承人不得主張歸扣。依被上訴人之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對丁○○、乙○○及己○○所為之贈與並不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之事由,縱有此事,亦不得主張歸扣。
四、被上訴人一面主張被繼承人之財產有信託予上訴人戊○○之事實,一方面又主張信託財產應列入被繼承人應繼財產中,姑不問並無其事,被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其所述為真實,信託關係亦不因委託人死亡而當然消滅,且信託財產具有獨立性。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信託財產亦應列入應繼財產中,顯然違反信託法之規定。
五、被上訴人甲○○及己○○之特留份並未被侵害,分述如下:㈠特留份之數額:被繼承人黃陳彩秀之財產總額,依據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遺
產稅繳清證明書,清楚記載為一千八百八十三萬四千七百八十八元。繼承人六人,每一繼承人對被繼承人黃陳彩秀遺產之特留份為一百五十六萬九千五百六十五元。
㈡被上訴人甲○○部分:依據遺囑可分得如附表一之財產之總值一百九十二萬
三千四百六十三元,已超過其特留份,故系爭遺囑並無侵害被上訴人甲○○特留份之情形。
㈢被上訴人己○○部分:
⒈被上訴人己○○所立之同意書載明己○○同意不繼承黃陳彩秀之不動產,
並收訖補償金二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等於原審九十年九月十日答辯㈣狀(第三頁㈣)中,亦清楚表示「‧‧‧己○○坦承收取戊○○一百六十八萬元‧‧‧」。無論甲○○所收受之金額為二百五十萬或一百六十八萬,均已超過其特留份一百五十六萬九千五百六十六元。
⒉現金部分一萬元,被上訴人己○○可得一千六百六十七元。
⒊被上訴人同意以領取補償金之方式,取代分配黃陳彩秀之不動產,於法並
無不合,且就數額部分,並未侵害其特留份。被上訴人己○○已領取補償金二百五十萬元,顯然超過特留份,縱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條亦不得主張扣減。
六、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故上訴人甲○○仍應返還被上訴人乙○○所代償之遺產稅。
七、依據被繼承人黃陳彩秀之遺囑,昆明街二百七十號一樓、四樓、五樓為戊○○所有,三樓由戊○○等二人各繼承二分之一。戊○○等二人於繼承開始後,依據被繼承人之遺囑即成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將系爭房屋出租之行為,屬於債權行為及事實上之處分行為,無須受到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之拘束。故戊○○等二人本於所有權人及出租人之地位收取租金,被上訴人並無主張抵銷之餘地。
乙、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甲○○及被上訴人己○○(以下簡稱丙○○等三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丙○○、甲○○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戊○○等二人之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廢棄部份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依民法遺產篇第四節有關遺囑執行之規定與要旨:「遺囑執行應由遺囑執行人包裹執行整份遺囑」,而戊○○等二人非遺囑指定或親屬會議選定之遺囑執行人,其企圖以訴訟手段執行遺囑中對其有利之部份(不動產分割),對其他不利之部份與有嚴重爭執之部份(包括特留份、繼承權之侵害及信託現金遺產之分割等),戊○○等二人置之不理,企圖規避。故戊○○等二人單方面請求不動產分割並不合理,應予駁回。
二、戊○○等二人所持之遺囑,可證明為偽造:㈠遺囑見證人吳永成先生於000年00月0日貳審法院隔離偵訊之證詞大意
:「不記得遺囑是何年、月、日簽署」;「不記得遺囑是早上、下午或晚上簽署」;「不記得遺囑是在那裡簽署,好像在南昌街陳萬盛兒子家」;「不記得曾經簽署過幾份遺囑」;「不記得遺囑簽署時,現場有那些人」;「不記得遺囑簽署時,被繼承人身體狀況,大概不怎麼好吧」可見其之證詞不足採信,更足以證明本遺囑是戊○○等人串謀偽造,並授意吳永成先生遇有隔離偵訊不清楚之事,皆以不記得答覆,以避免穿幫。
㈡遺囑見證人吳永成先生於00年0月00日一審法院隔離偵訊時表示是由他
姐姐陳吳仔霞通知他去見證遺囑,但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二審法院隔離偵訊卻改口表示是由被繼承人黃陳女士直接電話通知他前往陳萬盛先生家中見證遺囑,兩者不一致,足見本遺囑為一偽造之遺囑。
㈢根據遺囑第五條內容,黃陳女士生前之有價動產已移轉至戊○○,但乙○○
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二審法院之證詞卻表示「有價動產在其住處,由其保管中」,顯見遺囑內容與事實不符。
㈣遺囑中見證人陳萬盛為被繼承人黃陳女士之債務人,應視為利害關係人,其為見證人應為無效。
㈤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證詞:「我一直和我母親住在一起‧‧‧,我不知道我母親有寫遺囑」,足見本遺囑為一偽造之遺囑。
三、己○○出庭指證被繼承人生前現金除三佰萬元先移轉至丁○○外,其餘現金皆信託移轉至被上訴人戊○○處。且丙○○、甲○○﹑乙○○亦出庭指證現金皆信託移轉至被上訴人戊○○處。複有戊○○所提遺囑第五條內容:「現金皆信託移轉至被上訴人戊○○處」,依被繼承人生前信託移轉之現金,應視為遺產之一部份,且為所有繼承人所共同共有,被上訴人以共同共有之現金支付遺產稅並不因此而成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債務、債權關係。
丙、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方面:自認遺囑為真正,對於上訴人請求辦理分割暨繼承登記亦無意見。
理 由
一、戊○○等二人於原審第一項聲明請求准將兩造之被繼承人黃陳彩秀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該表所示之權利範圍辦理分割及繼承登記,嗣於本審中變更請求准將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按該表所示權利範圍分割登記,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戊○○等二人於本審中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甲○○給付上訴人乙○○共五萬一千四百九十八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丁○○在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準備程序中表示撤回上訴,惟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被上訴人丁○○撤回上訴因,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核先敘明。
二、戊○○等二人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黃陳彩秀(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去世)生前立有遺囑分配其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且遺囑內容並未侵害各繼承人之特留分,惟被上訴人丁○○及丙○○等三人迭經催告均拒不辦理繼承及遺產分割登記,戊○○等二人乃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先行繳納遺產稅一百零二萬九千九百五十七元,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辦妥繼承登記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規定、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及遺囑內容,求為准將兩造之被繼承人黃陳彩秀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按該表所示之權利範圍辦理分割暨繼承登記;及命被上訴人丙○○、丁○○、甲○○應按其繼承遺產價值之比例,各給付戊○○等二人代繳之遺產稅十萬二千九百九十六元、十四萬四千一百九十四元、十萬二千九百九十六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判決判令被上訴人丁○○、丙○○應各給付戊○○等二人十萬二千九百九十六元、十四萬四千一百九十四元本息,判令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戊○○五萬一千四百九十八元本息。而駁回戊○○等二人其餘之訴。兩造各自就敗訴部分上訴。)被上訴人丙○○等三人則以:㈠戊○○、乙○○所持黃陳彩秀之遺囑係屬偽造,且違反繼承特留份之規定,應屬不合法為一無效之遺囑。㈡黃陳彩秀之遺產現金已足繳納遺產稅,戊○○等二人證稱代為繳納遺產稅,並不實在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丁○○則自認遺囑為真正,對於戊○○等二人請求辦理分割暨繼承登記亦無意見。
三、戊○○等二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黃陳彩秀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去世,戊○○等二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先行繳納遺產稅一百零二萬九千九百五十七元,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妥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提出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遺產稅繳款書為證,且為被上訴人丁○○及丙○○等三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戊○○等二人又主張被繼承人黃陳彩秀生前立有遺囑,分配其所有之遺產如附表一、二所示等語,則為丙○○等三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之爭執要旨在於系爭遺囑是否真正?有無違反繼承特留份之規定?戊○○等二人得否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丁○○及丙○○等三人返還代繳之遺產稅?茲析述如下。
四、戊○○等二人主張被繼承人黃陳彩秀生前立有遺囑,分配其所有之不動產如附表一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遺囑為證(見原審卷第二七至三二頁),雖丙○○等三人否認該遺囑之真正,並提出黃陳彩秀生前於國稅局儲蓄免稅扣證上之簽名格式(見原審卷第八一頁),辯稱遺囑上黃陳彩秀之簽名係偽造等語,惟查:
㈠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
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㈡查系爭遺囑上除有被繼承人黃陳彩秀之簽名外,並有彭意森(原名彭錦燊)、陳
萬盛、吳永成三位見證人之簽名,遺囑第六條並記明:「本遺囑全文共計六條,本人指定彭錦燊(兼代筆人)、陳萬盛及吳永成等三人為遺囑見證人,經代筆人當場遂條筆記、宣讀、講解,確與本人口授遺囑內容相符,並無遺漏。...」等字樣,而遺囑之見證人彭意森律師亦證稱:「陳仁是我朋友,他說他姑姑(被繼承人)要立遺囑,要我去處理,我就與被繼承人在電話中直接聯絡,我有問要如何分配法或需要何些資料,他把不動產資料傳真到我的事務所,我就事先打字好,於立遺囑時唸給他們聽,我再依打字好的遺囑內容重新用手寫後給他們簽名。(法官問:遺囑的日期對否?)日期沒有錯,當時我打好遺囑傳真給她先確認之後,當場我也有唸遺囑內容給被繼承人聽,之後才重新抄寫。」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八五頁),並提出不動產所有權狀多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二一至一三○頁),核與證人即遺囑之見證人陳萬盛、吳永成所證:「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黃陳彩秀講給彭律師聽,由彭律師寫下之後,彭律師再唸給我姐姐(即黃陳彩秀)聽,我姐姐知道是那些房子並同意簽名後,我們才簽名,因我們不清楚有那些房子。」「黃陳彩秀用口述,叫律師當場寫,律師寫好唸給黃陳彩秀聽認為無錯後,叫我們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六五、二六七頁)之情節相符,該三位證人均與系爭遺產之分配無任何利害關係,所為之證言應無偏頗之虞,自可採信。故系爭遺囑已具備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所規定代筆遺囑之要件,堪認系爭遺囑為真正。
㈢丙○○等三人雖辯稱彭意森律師誤將林陳雪花為黃陳彩秀,系爭遺囑非黃陳彩秀
所立云云,惟查證人吳永成證稱:「我認識黃陳彩秀及林陳雪花,兩個我可以分得很清楚。...黃陳彩秀委託彭先生立遺囑,...我是最後一個簽,我有看到黃陳彩秀及陳萬盛及彭律師簽名。」「(問:你認識陳雪花?)認識,當天我沒有看到陳雪花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九頁、本院卷一第二六八頁);而證人林陳雪花亦證稱:「我不認識彭意森,(法官問:你姐(被繼承人)寫遺囑你知情否?你有無在場?)我不知道她要寫遺囑,我後來接到法院通知才知情,(法官問:你住何處?)我住南昌街五十九號,我事先都不知她有寫遺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八八頁),足證書立遺囑時,林陳雪花並未在場,而遺囑見證人中之陳萬盛為遺囑人之弟、吳永成為遺囑人之友,對於遺囑人黃陳彩秀認識已久,當無將不在場之林陳雪花誤為黃陳彩秀之可能;再參以系爭遺囑內除載有遺囑人所有之多筆不動產之分配方法外,並就其中坐落台北市○○街○○○號房屋在繼承開始時翻建大樓完成與否分別指定其分配方法,而如果系爭遺囑不是黃陳彩秀本人所立,應無法得知其不動產之詳細所在及不動產是否有翻建之計劃,亦無從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狀並將之傳真到證人彭意森律師事務所,故系爭遺囑應係黃陳彩秀本人所簽名,堪以認定。丙○○等三人辯稱彭意森律師誤將林陳雪花為黃陳彩秀,系爭遺囑非黃陳彩秀所立云云,並無可採。
㈣丙○○等三人雖又辯稱黃陳彩秀於八十六年六月受骨癌第三期侵犯,大小便須在
床邊解決,斷無離家前往陳萬盛家書立遺囑之可能云云,並提出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被繼承人黃陳彩秀生前房間照片(見本院一卷第六五、六六頁)為證。惟查該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僅記載「子宮頸癌合併骨癌第三期」之病名,尚無從因此即認罹患該病者無法離家外出書立遺囑,而被繼承人黃陳彩秀生前在家中並未僱請看護,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縱其因病在床邊解決大小便,亦可自行為之,顯無不能行走之情事,而證人彭意森律師證稱;「(法官問:當時被繼承人的身體狀況如何?)當時被繼承人的身體很好,外表看起來好似無病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八八頁),證人陳萬盛、吳永成亦均證稱簽系爭遺囑時被繼承人黃陳彩秀身體可自行走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六五、二六七頁),證人林陳雪花亦證稱:「被繼承人因子宮癌開過刀,後來八十六年時是骨癌,當時她自已會洗澡也會自行走路,後來她到台大的安寧病房時就不能走路,之前她會自行洗澡或走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八九頁),益加可證被繼承人黃陳彩秀雖罹患癌症,但並非已至不能自己行動之程度。丙○○等三人以此被繼承人黃陳彩秀罹患癌症辯稱系爭遺囑非被繼承人黃陳彩秀親自書立云云,並無可採。
㈤丙○○等三人辯稱系爭遺囑上被繼承人黃陳彩秀之簽名是偽造的云云,並提出被
繼承人黃陳彩秀之鑑定系爭遺囑上黃陳彩秀之簽名與相同,供參對之資料與系爭簽名時間相隔過久且數量過少,難行客觀認定,而遭法務部調查局退回,此有該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調科貳字第九三一○○○三九八一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一三四頁),而被上訴人丁○○自承被繼承人黃陳彩秀有時亦會找其或其他子女代簽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七六頁)等語,丙○○等三人又未能提供被繼承人黃陳彩秀於八十六年間平日所書之直式簽名筆跡原本多件送交鑑定,則其空言主張系爭遺囑為偽造云云,自非可採。㈥又證人彭意森、陳萬盛、吳永成之證言,就細節部分雖略有出入,但以系爭遺囑
書立至證人作證時,已有四、五年之久,記憶難免模糊,尚難因此即認遺囑非為真正。又系爭遺囑雖未依民法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條規定開視,惟在系爭遺囑上簽名之見證人全體均證稱系爭遺囑為真正,自不得因未依法定方式開視,而影響系爭遺囑之效力(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八五五號判例意旨),丙○○等三人執此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並無可採。
五、丙○○等三人雖又辯稱遺囑違反繼承特留份之規定,應屬不合法遺囑云云,惟查被繼承人黃陳彩秀之遺產為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房屋及附表二所示之現金一萬元,其中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現值經財政部核定共為一千八百八十二萬四千七百八十八元,此有遺產稅申報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一○○頁)(見本院卷一第三四八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繼承人黃陳彩秀之遺產現值共為為一千八百八十三萬四千七百八十八元,以繼承人六人計算,每人之法定特留分為一百五十六萬九千五百六十六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上訴人丁○○、甲○○、丙○○依系爭遺囑所分配之遺產現值(詳如附表三所示)均已逾法定特留分之金額,自無特留分被侵害之情事。另被上訴人己○○雖未分得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但系爭遺囑第三條規定:「本人所生長女己○○雖無法繼承取得前二條不動產所有權,但為保障其法定特留分之權利,應按照稅捐機關核發遺產稅單所載遺產總值,由長子丁○○、次子戊○○、三子丙○○及四子乙○○等四人共同籌集相當於遺產總值十二分之一之現金交付與己○○,作為長女己○○之補償金。至於次女甲○○因其繼承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比例較少,故不必與其他兄弟分擔補償金。」依此規定,則被上訴人己○○就系爭遺產之特留分,應由戊○○等二人與被上訴人丙○○、丁○○應共同交付被上訴人己○○一百五十六萬九千五百六十六元以代之,被上訴人己○○就此部分亦書立同意書,載明同意並已取得戊○○等二人與被上訴人丁○○、丙○○依系爭遺囑第三條規定所共同交付之現金二百五十萬元,此有同意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五六頁),足證被上訴人己○○就系爭遺產之特留分亦未被侵害。況所謂特留分是指被繼承人必須就其遺產保留一定財產於繼承人之比例,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上,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上(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號台上字第五五六號判決意旨),故系爭遺囑縱未以遺產之特定標的物分配予特定繼承人,而是命其他之繼承人以現金補償特留分額之方式定其分割遺產方式,亦難謂有不合法或侵害特留分之情事。丙○○等三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六、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而依前所述,系爭遺囑為真正,並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如附表一、二所示,且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完成繼承登記,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一七三至二○三頁),則被繼承人黃陳彩秀之遺產自應依系爭遺囑所定之方法分割,即不動產部分依附表一所示之權利範圍分割,動產部分依附表二所示之權利範圍分割(見系爭遺囑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故戊○○等二人請求准將被繼承人黃陳彩秀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之遺產,按該表所示之權利範圍分割,應予准許。
七、丙○○等三人又辯稱被繼承人黃陳彩秀生前將存款、現金全數皆信託於上訴人戊○○,其中現金存款超過五四五萬元,八十六、八十七年度利息收入三十八萬元,八十六年度、八十七年度不動產租金收入超過四二○萬元,又贈與丁○○三百萬元,依法此部分之現金應併入遺產總值計算云云,並提出被繼承人黃陳彩秀之存摺、租賃契約、錄音帶及譯文等件為證,惟為戊○○等二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被上訴人丙○○等三人應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觀之丙○○等三人所提出被繼承人黃陳彩秀之存摺、租賃契約等件,並無從認定被繼承人黃陳彩秀有將存款、現金信託於上訴人戊○○之情事,此外丙○○等三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該信託之事實,況系爭遺囑內並未載明有存款、現金信託於上訴人戊○○或生前贈與丁○○三百萬元之事,系爭遺囑所定之分割方式亦未無關於應將信託或贈與之財產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之規定,足證被繼承人黃陳彩秀書立系爭遺囑時,就其生前對繼承人所為之贈與,並無使之加入遺產再為分割之意思,故縱使上訴人戊○○或被上訴人丁○○在繼承開始前受有財產之贈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亦無須再加入遺產中合併分割,丙○○等三人此部分所辯,應無可採。
八、戊○○等二人又主張其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繳納遺產稅一百零二萬九千九百五十七元,被上訴人丁○○、丙○○、甲○○應按其所繼承遺產總值之比例,各給付上訴人戊○○、乙○○一十萬二千九百九十六元(1,029,957元×%=102,996元)、一十四萬四千一百九十四元(1,029,957元×%=144,194元)、十萬二千九百九十六元(1,029,957元×%=102,996元),及自遺產稅繳納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以償還其所代墊之遺產稅等語,丙○○等三人雖辯稱系爭遺產之現金已足繳納遺產稅,戊○○等二人並代繳遺產稅之事實云云,惟查:
㈠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
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謂「利於本人」,係指客觀利益而言,至於本人是否認為有利,並非決定標準(參照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三0號判決)。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二、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因此,系爭遺產無遺囑執行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同為被繼承人黃陳彩秀之繼承人,依上開規定即為黃陳彩秀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
㈡按繼承人為二人以上時,經部分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部分遺產稅款、罰鍰
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後,為辦理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得申請主管稽徵機關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該登記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在全部應納款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或就公同共有之不動產權利為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登記;為兼顧民眾申請之便利及土地登記機關實務執行之可行性,並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一條之一之規定意旨,部分繼承人申辦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應繳之登記規費及罰鍰,得准申請人就其法定應繼分之比例繳納,惟登記機關應於未會同申請登記之繼承人之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未繳清登記規費及罰鍰,不得繕發所有權狀』。為方便上開案件之處理,登記機關並應另行置專簿,載明尚未繳清登記規費及罰鍰之土地、建物坐落、所有權人姓名、應繳登記規費及罰鍰之數額。(參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一條之一、(86)台內地字第8609337號函),依前揭說明,繼承人得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遺產稅而無須繳清全部遺產稅,並辦理遺產之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㈢因此,逾戊○○等二人應繼分以外之遺產稅,應由其餘繼承人繳納,戊○○等二
人繳納逾自己應繼分之遺產稅應認為係消滅其餘繼承人所負公法上之義務,自屬有利於丙○○等三人及被上訴人丁○○。又戊○○等二人為丙○○等三人及被上訴人丁○○代繳稅款,係為其等盡公益上之義務,雖違反其等四人本人之意思,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仍得請求丙○○等三人及被上訴人丁○○償還其為丙○○等三人及被上訴人丁○○支出之必要費用(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三0號判決意旨)。關於償還數額說明如下:
⒈本件遺產稅計一百零二萬九千九百五十七元,有遺產稅繳款書影本一件在卷可
稽,堪信戊○○等二人已經繳納全部遺產稅。雖丙○○等三人抗辯遺產稅全體繼承人同意以被繼承人遺產中之現金繳納或應由戊○○等二人繳納,但為戊○○等二人否認,丙○○等三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再遺產稅並非被繼承人之債務,自無由遺產中扣除繳納之理,是丙○○等三人抗辯委不足取;又丙○○抗辯伊為上訴人乙○○之債權人,縱然屬實,惟其表示該筆金錢以後再清算,並不於本件訴訟主張抵銷(見原審卷第二三五頁),是抵銷抗辯無庸審酌。再戊○○等二人主張被上訴人丁○○、丙○○、甲○○應依被繼承人之遺囑所得遺產比例各負擔百分之十、百分之十四、百分之十之遺產稅,其中被上訴人甲○○部分因上訴人二人對於甲○○有同一債權,而給付可分,且無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之情形,應平均分受債權,即上訴人戊○○、乙○○應平均分受對甲○○之債權。
⒉如前所述,戊○○等二人主張被上訴人丁○○、丙○○、甲○○應各負擔百分
之十、百分之十四、百分之十之遺產稅;而依前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一條之一規定意旨,被上訴人丁○○、丙○○、甲○○應繳納之遺產稅為法定應繼分即每人六分之一,戊○○等二人請求未逾此範圍,應有理由。從而,戊○○等二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丁○○、丙○○償還其支出之遺產稅款各十萬二千九百九十六元、十四萬四千一百九十四元及被上訴人甲○○償還各五萬一千四百九十八元,即有理由。又戊○○等二人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繳納遺產稅,戊○○等二人請求被上訴人丁○○、丙○○、甲○○給付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丙○○等三人主張自被繼承人黃陳彩秀去逝前二年至今,遺產中坐落昆明街二
七○號房屋每月八萬元之租金收入,皆由上訴人戊○○收取,累計超過三百二十萬元,依民法第八百十七條、第八百十八條規定,上訴人戊○○應將此部分租金均分予全體繼承人六人,丙○○等三人請求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此部分租金收入之法定特留分約八十萬元抵銷戊○○等二人所支付之遺產稅云云(見本院卷一第一三四頁),惟查「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故遺產中坐落昆明街二七○號房屋在分割遺產前為兩造所公同共有,自無民法第八百十七條、第八百十八條規定之「應有部分」可言,丙○○等三人主張該房屋租金收入應依民法第八百十七條、第八百十八條分別共有之規定均分予全體繼承人六人,已有不合,且被繼承人黃陳彩秀去逝前二年該房屋租金收入,被繼承人黃陳彩秀有自由支配之權,丙○○等三人不得於繼承開始後再主張權利,至於繼承開始後,該房屋如何使用、租金收入如何分配等事項,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定之,丙○○等三人既未舉證證明該房屋於繼承開始後有出租之事實及其租金收入數額,暨其可分得租金之依據,則丙○○等三人主張以約八十萬元抵銷戊○○等二人所支付之遺產稅云云,即非可採。
九、綜上所述,戊○○等二人主張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規定、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及遺囑內容,請求將被繼承人黃陳彩秀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按該表所示之權利範圍辦理分割暨繼承登記;及命被上訴人丙○○、丁○○、甲○○應按其繼承遺產價值之比例,各給付戊○○等二人代繳之遺產稅十萬二千九百九十六元、十四萬四千一百九十四元、十萬二千九百九十六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戊○○等二人請求辦理分割暨繼承登記應予准許部分,為戊○○等二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戊○○等二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乙○○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甲○○給付五萬一千四百九十八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審判命被上訴人丁○○、甲○○、丙○○給付部分,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丁○○、甲○○、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聲請調查證據,均不影響判決結果,即無庸一一審酌及調查,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戊○○等二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乙○○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上訴人丁○○、甲○○、丙○○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十四庭~B1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B2 法 官 陳 忠 行~B3 法 官 蕭 艿 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尤 峰 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