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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家上易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家上易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乙○○右上訴人與甲○○間請求給付生活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九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前段、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由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期間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即行屆滿。詎上訴人遲至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始提起上訴(此亦有上訴人民事上訴狀上收狀戳附卷足參),顯已逾二十日不變期間之規定,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本文、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蘇 瑞 華法 官 魏 大 喨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黃 美 玉

裁判案由:給付生活費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