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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家再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家再抗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家庭糾紛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本院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三五六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八號、六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七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之聲請,未於訴狀敘明有何再審之具體情形,僅泛言:聲請人因不知相對人住何處,大家都說相對人已死亡,聲請人確不知情,因而無法確定要請求賠償多少等語。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黃 莉 雲法 官 陳 金 圍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章 大 富

裁判案由:家庭糾紛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