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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家再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家再抗字第一○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家庭糾紛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抗字第十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者,不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准許再抗告之列,不得對該裁定再行抗告。依此,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再審法院認其再審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對於此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自亦不得更為抗告(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九一)台民甲字第六二0五號函)。

二、查本件抗告人前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一三二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三五六號裁定,認抗告為無理由,而諭知「抗告駁回」,則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此部分自不得再行抗告。茲抗告人對於上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復以再審無理由而駁回再審之聲請,依前開說明,抗告人自不得對此再審之裁定更為抗告,是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湯 美 玉法 官 陳 金 圍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章 大 富

裁判案由:家庭糾紛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