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家再抗字第四號
再審聲請人 乙○○
丙○○甲○○右再審聲請人因聲明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繼字第一一三號及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本院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二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一)、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雖涉及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但無訟爭性,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法院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第十六條之規定,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倘聲明人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法院始應以裁定駁回之,為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所明定。原確定判決第一審雖認本件聲請人所提之證據尚有欠缺,且其欠缺並非不可補正,而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發函通知再審聲請人補正親屬證明,以憑辦理,乃該第一審未迨再審聲請人補正前揭資料,即逕予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已有未妥,嗣原確定判決第二審又未依前揭規定通知再審聲請人補正前揭資料,而為不利聲請人之判斷,即有重大違誤。(二)、又提出法院使用之大陸地區公證書內容與戶籍資料或其他檔案資料記載不符,或有其他需要查明之事項者,法院應依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及法院辦理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函請海基會協助查證,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0六號民事判決可稽。而應於大陸地區為必要之調查者,司法機關得囑託或委託第四條之機構或民間團體(現指海基會)為之,復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八條所明定。原確定裁定第一、二審既認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使用之大陸地區親屬關係公證書所載與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後備軍人管理處所檢送被繼承人蔡寶棋之兵籍資料不符,衡情非不得依前揭規定囑託或委託海基會為必要之調查,乃該第一、二審均未為之,遽憑蔡寶棋之兵籍資料否認再審聲請人所提親屬關係公證書之真實性,而為聲請人不利之認定,自有未合。(三)、再者,戶籍謄本為公文書應推定為真正,惟其記載如與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証之公證書內容不符,法院不能因戶籍謄本形式上推定為真正,即逕行駁回大陸地區人民之繼承聲請,仍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查明真實,有司法院八十五年研究會研討結果可資參佐,原確定裁定第一、二審未依職權調查,即逕認被繼承人蔡寶棋生前於桃園縣後備司令部留存之兵籍資料所附自傳為真正,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自屬率斷。(四)、綜前所述,原確定裁定顯已違反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規定及現存裁判意旨,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爰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聲請再審,求為:①、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繼字第一一三號及本院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二二○號確定裁定廢棄。②、再審聲請人聲請繼承被繼承人蔡寶棋之遺產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七○號判例要旨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要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其等分別為被繼承人蔡寶棋之弟、妹一事,雖於原確定裁定第一審程序中提出被繼承人蔡寶棋之除戶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經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親屬關係公證書與委託書為證。惟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雖推定為真正,但有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者,不適用推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經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其內容是否真實,法院仍應為實質上之調查,而非逕予採信。次查,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關係公證書記載「被繼承人蔡寶棋之父蔡盛清,於西元0000年0月0日出生,一九八六年六月二十三日死亡,母王阿娣,西元0000年0月00日出生,一九七五年十月二十日死亡,妻史文秀,妹乙○○、丙○○,弟甲○○」等情。然原確定裁定第一審法院依職權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後備軍人管理處函查被繼承人蔡寶棋之兵籍資料,該桃園縣後備司令部即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以(九一)昭信字第四一三四號函檢送蔡寶棋之兵籍資料,其上記載被繼承人蔡寶棋之父蔡盛清,於民國前00年00月00日出生,母王氏於民國前00年0月00日出生,均與上開親屬關係公證書之記載不符,且前揭兵籍表上並無被繼承人蔡寶棋尚有弟、妹之記載,揆諸社會常情,被繼承人蔡寶棋生前所製作之兵籍表,較之依據再審聲請人之陳述所製作之前揭親屬關係公證書,自是更具正確性,難認再審聲請人所提出經海基會驗證之前揭公證書之內容屬實。雖該第一審法院曾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發函通知再審聲請人補正親屬證明,惟其後獲桃園縣後備司令部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以(九一)昭信字第四一三四號函檢送之蔡寶棋兵籍資料後,既足否認再審聲請人所提出前揭經海基會驗證之公證書內容之真實性,則其無待再審聲請人之補正,即予駁回聲明繼承,並無不合,從而原確定裁定第二審予以駁回再審聲請人之抗告,自無違誤,難謂違反非訟事件法第十六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之規定而未命補正,自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審聲請人以之聲請再審,即有未洽。
四、次查,桃園縣後備司令部所檢送被繼承人蔡寶棋兵籍資料所附自傳,載明其父於其十歲時,即一病不起,不久與世長辭,而被繼承人蔡寶棋係民國00年出生,十歲時應為民國三十年,即一九四一年,以之推算,被繼承人蔡寶棋之父蔡盛清應於一九四一年間死亡,惟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關係公證書係記載乙○○、丙○○、甲○○分別於西元一九四三、一九四五及0000年出生,殊與被繼承人蔡寶棋兵籍資料所附自傳記載其父於西元一九四一年死亡之時間不符,顯而易見,再審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蔡寶棋之弟妹。況桃園縣後備司令部所檢送被繼承人蔡寶棋兵籍資料所附自傳,係被繼承人蔡寶棋生前所自撰,具有不可替代之重要性,而再審聲請人所提經海基會驗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其中所載有關被繼承人蔡寶棋之父蔡盛清之出生年月日,究係如何而來,則無從查考,以大陸地區歷經文革動亂,各項典章制度破壞殆盡觀之,其戶籍資料自是付諸闕如,縱有記載,亦難期正確,是該親屬關係公證書所載被繼承人蔡寶棋之父蔡盛清之出生年月日與被繼承人蔡寶棋兵籍資料所附自傳之記載不符,縱依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號判決要旨及司法院八十五年研究會研討結果暨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條之規定委託海基會調查,亦屬再審聲請人片面之說詞,而難以推翻被繼承人蔡寶棋生前所自撰之資料,原確定裁定未依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號判決要旨、司法院八十五年研究會研討結果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條之規定委託海基金調查,於原確定裁定之結果並無影響。揆諸前開說明,亦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並無再審聲請人所指違反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及現存裁判意旨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則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七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吳 麗 惠法 官 黃 豐 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廖 麗 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