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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家抗字第 1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一一五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

(即失蹤人陳阿寶之財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高志達

送達右抗告人因擔任失蹤人陳阿寶之財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二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原裁定廢棄。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經原法院以八十八年度管字第五號民事裁定被選任為失蹤人陳阿寶之財產管理人確定,為此依法就失蹤人之財產管理報酬聲請法院酌定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若無從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聲請法院對失蹤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則頒佈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九點第一項第三款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之規定,應不在該要點第二十二點規定準用之列。原裁定未察,遽以抗告人未對失蹤人之債權人公示催告為由,駁回抗告人裁定管理費用之聲請,自有未洽,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抗告人就其所稱失蹤人陳阿寶財產之管理,依法被選任為該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業據提出原法院八十八年度管字第五號裁定書為憑,有該裁定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八-九頁)。次查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二十二規定「失蹤人財產管理,準用第三點至十七點之規定」。而本件抗告人為失蹤人陳阿寶之財產管理人,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作業執行,自應依上開規定,準用該要點第三點至十七點之規定。再查抗告人已依該要點第九點第一項第

㈠、㈡款規定,接管財產、編製清冊並辦竣財產管理人登記在案,有卷附抗告人製作之財產紀錄表及土地登記謄本可憑,是抗告人對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業已依法執行。至於所謂準用,應於性質所許之範圍內行之(司法院院字第二一○九號及二一五○號解釋參照),前開要點第九條第一項第㈢款規定國有財產局或其辦事處於確定受委任為遺產管理人後,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聲請法院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惟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十條定有明文;而非訟事件法就失蹤人財產管理無未對失蹤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及催告期滿所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亦無準用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對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之規定,是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自無從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聲請法院對失蹤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故「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九點第一項第㈢款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之規定,應不在該要點第二十二點規定準用之列。原審未予詳查,遽以抗告人未對失蹤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為由,駁回抗告人裁定管理費用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黃 騰 耀法 官 劉 勝 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

書記官 李 翠 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