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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家抗字第 2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二一九號

抗 告 人 乙○○法定代理人 陳綉治

送達右抗告人與相對人甲○○(CHOI SUMG JOOM)間請求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三0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生父並非相對人甲○○,為求早日確認彼此間父子關係不存在,遂以抗告人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原法院為管轄法院,起訴請求之,且本件因涉公益及人民訴訟權,應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原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起訴,自有未當等語。

二、按親子關係事件程序為人事訴訟程序之一,屬於特別訴訟程序,若非列舉之法定訴訟類型,即無從適用該程序之特別規定,而應適用同法一般訴訟程序之規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係規定:「否認或認領子女與認領無效或撤銷認領之訴及母就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是如非此條所列舉之訴訟,即無此條所定專屬管轄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經查:抗告人提起之本件訴訟,係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提起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父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此有抗告人於原法院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乙份在卷可參,顯非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所列舉之訴訟,依上開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所定專屬管轄之適用。是本件既非民事訴訟法第九編第二章親子關係事件程序中各條所定之訴訟,則本件訴訟之法院管轄,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規定定之。然查:依抗告人上開民事起訴狀內容記載,可知相對人之住所,係在日本國名古屋市中川區尾頭橋二丁目十番一號,且相對人在中華民國並無任何住所或居所,在中華民國亦無任何最後住所,足認原法院對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在中華民國亦無法院對之有管轄權。從而原法院認抗告人之起訴,既不屬其管轄,且不能為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之裁定,而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仁 嘉

法 官 湯 美 玉法 官 黃 莉 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秦 仲 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