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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家抗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二四號

抗 告 人 甲○○送達代收人 胡碧珊法定代理人 楊德智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即被繼承人江日芳之遺產管理人) 間確認遺囑真正事件,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家訴字六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所明定,雖同法第十八條規定,因遺產之繼承涉訟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此乃當事人就前者之普通審判籍與後者之特別審判籍(非專屬管轄)有選擇其一起訴之權而已。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被上訴人選擇上訴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起訴,尚無不合。(參最高法院六三年台上字第 一八六三號判例)。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為確認遺囑之真正之訴,法律並無專屬管轄之規定,而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之規定將本件裁定移轉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尚屬有誤云云。

三、查本件確認遺囑真正之訴之被告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即被繼承人江日芳之遺產管理人)其住所係設台北市○○○路○段○○○號,則台北地方法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規定如前開判例所述尚非專屬管轄之規定,且確認遺囑真正之訴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規定因遺產之繼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之特別管轄案件。因此原法院將系爭案件裁定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尚有未洽,原法院自有管轄權。是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法院裁定,為有理由。爰依法廢棄原法院裁定,並發回原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魏 大 喨法 官 游 婷 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林 初 枝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真正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