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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家抗字第 2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二四二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與相對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許繼祖指定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一0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原有法定順序、須不能依法定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始得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觀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規定甚明,是禁治產由法院選定監護人程序自與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程序不同。

二、相對人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與許繼祖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原法院九十年民執字第二三六二0號)經原法院受理在案,嗣許繼祖經原法院裁定宣告禁治產,檢察官雖曾向法院為其聲請選定監護人,迄無結果,伊為本案利害關係人,為想前項裁定延誤造成伊權利受損害,爰狀請於原法院為其選定監護人確定前,為債務人指定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據其提出裁定書一件及台北市社會局函二件為憑,相對人既知檢察官已聲請選定監護人,顯無意為其再選定監護人僅係為利於其執行事件進行乃聲請指定特別代理人,乃原法院逕依電話紀錄裁定由抗告人為許繼祖之監護人,自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由原法院更為妥適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許 文 章法 官 吳 謀 焰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五 日

書記官 黃 瑞 芬

裁判案由:選任監護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