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二七○號
抗 告 人 丙○○兼法定代理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債務人乙○○間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七六二號、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四二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執行法院並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又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收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收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上開移轉命令於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二項、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即債權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家全更字第一號、八十九年度家全字第二二號假處分裁定所載命債務人乙○○分別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本院八十九年度續更㈠字第一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五八號民事判決確定時止,按月給付抗告人甲○○、丙○○各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一萬元等語為執行名義,聲請查封債務人乙○○所有坐落臺北市○○街○○巷○號房地,扣押債務人在第三人誼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誼泰公司)之薪資、股份,在第三人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亭分行(下稱臺北銀行古亭分行)之存款債權,在第三人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下稱群益證券永和分公司)、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經原法院分別執行查封及扣押拍賣後,抗告人自臺北銀行古亭分行受償十三萬三千五百十四元,並聲請限制住居及管收債務人,嗣經原法院對債務人為限制住居及管收後,債務人之子陳昆暘乃於九十年九月十日代債務人清償八十五萬元,原法院並因抗告人請求而撤銷前揭查封及扣押命令,抗告人計算至同年十月一日止之債權額及執行費用計七十三萬一千七百零三元,且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領取完畢,餘款連同上開股票經原法院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所得十三萬四千六百八十四元,由原法院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止按月轉給抗告人三萬元,抗告人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領取前開餘款一萬二千九百八十一元,債務人並按月給付抗告人丙○○之扶養費一萬元至九十年十二月底止等情,業經本院核對原法院執行卷無訛。抗告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陳明不願聲請查封拍賣債務人所有上開不動產及債務人於第三人誼泰公司之股份,惟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聲請扣押債務人之薪資債權以清償已到期不足受償部分之債權,原法院以抗告人未發現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而無從對於債務人為執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查,抗告人丙○○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計受償至九十年十二月止,甲○○則受償至九十一年五月止,同年六月僅受償一萬二千九百八十一元等情,業如前述,而抗告人就前開聲請執行標的之股票及存款已執行受領完畢,其餘股份、不動產部分,則經抗告人陳明執行無實益而不願聲請繼續執行,至上開扣押債務人於第三人誼泰公司之薪資,雖曾經該公司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以債務人至同年四月底止之薪資已支領完畢,同年五月一日起每月薪資五萬四千元,扣除勞、健保、所得稅、公司代墊保險費後僅餘二萬六千餘元,無法扣押等語聲明異議,惟嗣後亦因債權人撤回扣押命令之聲請而經原法院撤銷該扣押命令,現抗告人以執行名義所載已到期之部分債權未能受償,聲請原法院就債務人於該公司之薪資債權再發扣押命令,並無不合,雖債務人陳稱伊現無工作,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等語,有原法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調查筆錄可稽,惟並未舉證證明,而債務人原任誼泰公司之董事,每月實領薪資達五萬餘元,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薪資表為證,就令債務人所陳屬實,原法院亦應於核發扣押命令後,於債務人或第三人誼泰公司依法聲明異議時,依強制執行法有關聲明異議之程序處理,原法院未予核發扣押命令,即驟以債務人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為由駁回債務人繼續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為適當之處理。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鄭 傑 夫法 官 黃 雅 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 日
書記官 徐 淑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