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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家抗字第 2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二九九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回復繼承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更一字第一八九二五號函所為駁回其聲請續行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績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定有明文。所謂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係指當事人兩造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到場不為辯論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0九四號判例參照)。因此如當事人有正當理由而遲誤言詞辯論者,即不得視為合意停止。

二、本件原裁定意旨(即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更一字第一八九二五號函)略以:抗告人(即聲請續行訴訟人)前與相對人乙○○間原法院八十六年度訴更一字第一號回復繼承權事件,前因曾指定八十八年三月四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行言詞辯論,抗告人受合法通知未到場,被告即乙○○拒絕辯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嗣經原法院依職權續行訴訟,再定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行言詞辯論,抗告人受合法通知仍未到場,依法視為撤回其訴,並經原法院將視為撤回訴訟一節,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以八十六年訴更一字第四三五七七號函通知抗告人。經抗告人聲請續行訴訟,原法院即以本件函文(視同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該裁定(函)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送達於抗告人(原審卷一七三頁)。

三、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函致本院(視同抗告,該函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送達原法院)抗告意旨略以: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更字第一號回復繼承權事件,抗告人為原告,前經基隆地方法院為言詞辯論庭期通知,因無法進入台灣地區,而未能到場,即有民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謂之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前即以信函通知基隆地方法院,自不能因此視為撤回訴訟,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函),准其續行訴訟等語。

四、經核本件抗告人前與相對人乙○○間因回復繼承權訴訟,經原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更一字第一號受理在案,原審雖曾前後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上午九時二十分及同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二十分通知行言詞辯論程序,抗告人均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一節,固有有送達證書二紙在卷可稽(原審卷一二一、一三二頁),惟核抗告人前即多次以信函向原審法院陳報因先後多次向台灣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入境,均未能順利取得入境證(原審卷四0、五八、八八、一0一、一二0、一三三頁),並提出內政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駁回其入境申請函一紙為證(原審卷五五頁)。是核抗告人未能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顯係因兩岸交通困難,不能自由出入各境所致,抗告人未能到場辯論,非無正當理由,為保障其程序主體權地位與憲法賦予之訴訟權,即應由本院將原法院裁定(即原法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所發八十六年度訴更一字第一八九二五號函)廢棄發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蘇 瑞 華法 官 魏 大 喨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黃 美 玉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