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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家抗字第 3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三一六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指定財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財管字第四六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失蹤人王主仙至今還是單身,父母亦已死亡,有戶籍謄本可稽,其祖父母又亡故,又依上開戶籍謄本所示,戶長記載為失蹤人,另無其他最尊及最長者,且失蹤之際,亦未將家務指定由家屬代理,即無由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條規定產生家長。王主仙並無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財產管理人,王主仙既已失蹤,則抗告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份,聲請法院選任四弟王新竹為財產管理人,自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誤會王主仙並無任何財產,其僅有父親遺留之國軍老舊眷村承受權益,亦有子女六人協議由抗告人為財產管理人,因僅缺王主仙無法完成協議事項,原裁定亦認為「亦均協議由聲請人甲○○承受應有之權益」。又本件財產可分配眷舍一間,此即為「財產」,既有財產,即須管理,足見原裁定有所誤會,爰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十條定有明文。又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又不能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為同法第二項所明定。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王主仙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失蹤,迄今行蹤不明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登記簿謄本、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登報尋人啟事各一份為證。惟依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記載:王主仙「原住臺北縣三重市○○里○鄰○○○街○○○巷○○號二樓戶長本人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遷入登記。九十一年三月一九日換證」,王主仙既於九十一年間辦理戶籍遷入登記及換證,則抗告人所提上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之登報尋人啟事均無法證明王主仙已於八十九年間失蹤之事實,因此,抗告人以王主仙失蹤為由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即屬不能准許。原裁定駁回本件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林 恩 山法 官 高 鳳 仙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一 日

書記官 黃 慶 霽

裁判案由:指定財產管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