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三五六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家庭糾紛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家訴字第一三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且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若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亦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內載明訴訟標的之價額,使原法院無從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為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又抗告人亦未於起訴狀內載明被告即相對人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經原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家補字第二五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嗣抗告人雖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收受該裁定,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提出「聲請言詞辯論補充理由狀」,然該理由狀內容仍未就上開事項予以補正,有起訴狀、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及聲請言詞辯論補充理由狀各一紙附於原法院卷內可按。是抗告人之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且經命補正而未補正,原法院依法駁回其訴,經核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執:被告即相對人乙○○生死不明,抗告人不知要請求多少,所以無法繳納裁判費等語。惟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構成訴之三要素,唯有原告就此均已明確表示,法院始得特定其所主張之請求範圍,並就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與權利保護之必要諸節,為必要之調查及審認。惟本件抗告人迄今既尚未明確指出其提起訴訟之請求標的、範圍,甚且未表明相對人之住居所,復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所應具備之程式即有欠缺。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起訴不程式,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而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廿九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鄭 威 莉法 官 王 仁 貴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卅 日
書記官 鄭 兆 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