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家抗字第 3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三六六號

抗 告 人 乙 ○代 理 人 廖慕義相 對 人 甲○○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認可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一九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區人民法院於二00一年以融民一初字第二二五號判決離婚,爰聲請認可上開判決。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大陸地區判決書引用證據項目,已載有「被告(即相對人)的戶籍謄本」之文字,是該人民法院於裁判時即已有相對人住所資料存卷可查,則不得於對前揭地址為送達前,即斷定相對人住所不明而為公示送達。而核本件人民法院之判決內容,除載明抗告人主張「被告下落不明,雙方失去聯絡至今」外,別無其他記載可資認定相對人送達處所不明之證據資料,因認人民法院顯未查明相對人之應送達處所,即逕載相對人之「詳細住所不明」、「被告甲○○因下落不明,經本院依法公告送達起訴狀副本及開庭傳票,逾期不到庭參加訴訟」,並進而為「缺席裁判」之決定。復依抗告人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具狀提出及同年月二十五日當庭補正之資料所示,大陸地區法院從未對於相對人之「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設籍處所嘗試為送達。是上開大陸地區法院雖有前述公告送達之決定,但其原因、程序既與我國公示送達之規定有悖,即無從認為相對人已經合法應訴,並為相對人敗訴之判決,因而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二款但書之規定,而不認可系爭人民法院離婚婚判決。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既未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之期日到場,法院依一造辯論判決,准許抗告人之聲請,然原法院卻駁回抗告人之離婚認可聲請,實難甘服。又抗告人之代理人戶籍謄本及身分證上配偶欄中,均有抗告人之名字,如法院駁回本件聲請,則抗告人與其代理人之結婚登記,是否須重新再辦理一次云云。

三、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二、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而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已在該國送達本人,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三、外國法院之判決,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無國際相互之承認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大陸地區判決與外國判決均非屬我國法院之判決,既均須經認可,其性質應無二致,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之規定或係基於公益理由,或係為保護本國人民,當可解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規定之「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自應於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時類推適用之,故於大陸地區判決中,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民而未應訴者時,自亦應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二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下,始准予認可。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款但書所謂「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已在該國送達本人」,於公示送達之情形,須該本人應為送達之處所確實不明,且受送達人即該本人可能由法院公告知悉公示送達之情形者,始得為之。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雖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區人民法院於二00一年以融民一初字第二二五號判決離婚,固據抗告人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二00一年融民一初字第二二五號民事判決書為證。但核上開人民法院之判決並未對相對人之住居所為送達,即逕依抗告人之主張以相對人住居所不明而為公示送達,並為相對人敗訴判決,自係與我國民事訴訟法之公示送達要件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之期日到場,原審應依一造辯論判決,准許抗告人之聲請,且抗告人之代理人戶籍謄本及身分證上配偶欄中,均有抗告人之名字,如法院駁回本件聲請,則抗告人與其代理人之結婚登記,須重新再辦理一次等語。但本件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離婚判決,係屬非訟事件,並不適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一造辯論判決之規定,況一造辯論判決,並非謂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即應本於其不到場之效果而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故相對人雖不到場而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者,仍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判。又本件聲請是否應予准許所應審酌者乃合法與否,與抗告人應否再重新辦理結婚登記,實為二事,抗告人前述主張,並不足採。是揆諸首揭說明,上開大陸地區判決中,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並非確實不明,且相對人無從由該法院之公告知悉公示送達,從而本件抗告人之聲請,與法自屬不符,不應准許。原審為駁回抗告人聲請之裁定,於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蘇 瑞 華法 官 魏 大 喨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黃 美 玉

裁判案由:離婚認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