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家抗字第 4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四二九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高志達右抗告人因擔任失蹤人王文匏之財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事件,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一二八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原法院八十四年度管更字第一號民事裁定選任為失蹤人王文匏之財產管理人確定,抗告人依非訟事件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聲請酌定失蹤人之財產管理報酬,而失蹤人之財產並無孳息收入,僅遺有現金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三萬九千五百四十七元及台北縣板橋巿成功段一六八地號等四筆土地,該等土地現值合計為二千零五十三萬一千五百二十元,財產總現值計二千四百九十七萬一千零六十七元,故抗告人依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二十二點準用第十四點第㈢款規定,得請求按財產總值百分之一計算之報酬即二十四萬九千七百十一元,另抗告人於管理本案期間墊付費用十五萬五千四百零九元。原法院竟誤認抗告人係行使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請求權,而核定抗告人得請求代為管理遺產之報酬為二十四萬九千七百十一元,即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依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及其他情形,得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財產管理人報酬,非訟事件法第五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二十二規定:「失蹤人財產管理,準用第三點至十七點之規定」,則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作業執行,自應依上開規定,準用該要點第三點至十七點之規定,為接管財產、編製清冊及辦理財產管理人登記等管理行為。查本件抗告人為失蹤人王文匏之財產管理人乙節,有原法院八十四年度管更字第一號裁定書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八頁至九頁),堪信為實在。抗告人主張失蹤人王文匏之財產並無孳息收入,僅有現金四百四十三萬九千五百四十七元及台北縣板橋巿成功段一六八地號等四筆土地,該等土地現值合計為二千零五十三萬一千五百二十元,財產總現值計二千四百九十七萬一千零六十七元,依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十四點第三項規定按財產總值百分之一計算,得請求之報酬為二十四萬九千七百十一元,而依非訟事件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請求酌給管理財產之報酬等情,有抗告人於原法院提出之聲請狀在卷足憑。原法院未予詳查抗告人是否已辦畢財產管理人應為之管理行為,遽以抗告人係請求其代為管理王文匏遺產之報酬而予以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林 麗 玲法 官 吳 麗 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不得再抗告。

利害關係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陶 美 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