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四三號
抗 告 人 丙○○法定代理人 蕭琬璇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甲○○間確認監護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所為八十九年親字第九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須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始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係因爭執相對人甲○○圖謀相對人乙○○之財產,故在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本件確認相對人間監護權不存在訴訟,而抗告人另案所提起之訴訟,係請求相對人乙○○認領其為相對人乙○○之子(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九七號),經核本件抗告人起訴確認利益之存否,並非先決於上開請求認領子女事件之訴訟,即上開認領子女事件之訴訟,並非本件確認相對人間監護權不存在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原法院本得自行判斷相對人間監護權是否存在,顯與上開認領子女之訴訟無關,揆諸前開說明,原法院以本件確認相對人間監護關係不存在事件之訴訟,係以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認領子女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而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自有未洽。抗告論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一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謝 碧 莉法 官 王 聖 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四 日
書記官 陳 樂 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