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六四號
抗 告 人 甲○○送達代收人 廖萬勝右抗告人因請求塗銷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家補字第四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法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塗銷夫妻聯合財產名義變更登記事件,其所列被告蘇李久美,已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死亡,有抗告人提出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按,是被告蘇李久美並無當事人能力,且無法補正。核諸前開規定,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法院以上開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連 正 義法 官 滕 允 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邵 淑 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