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七九號
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丙○○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收養子女認可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養聲字第一一七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與被收養人甲○○之母顧瑞玲係夫妻,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收養甲○○(已成年,00年0月0日生)為養子,被收養人之本生父親乙○○與其母離婚後已再婚,且育有其他子女,本件收養對其本生父母並無不利,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人、被收養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據。
二、原法院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被收養人生父李悛恒雖到庭表示不同意本件收養,並稱十六年前係顧瑞玲以要參加考試為由,騙其辦理假離婚,辦完離婚手續後,即將小孩(即被收養人)藏起來,不讓其看小孩,其已與江玉珍再婚,並育有李孟軒、李孟晉二子,現分別就讀國小五年級及國小三年級,其自退伍後即在家中照顧小孩,無工作,其妻在榮民醫院擔任二十四小時看護,每月收入六萬多元,支付其與小孩之生活費等語。經查,李悛恒既已再婚,並育有二子,其現在正值壯年,有謀生能力,且有其妻之工作收入足以維持家用,俟其年老時,李孟軒、李孟晉二子即已成年,可扶養李悛恒,尚難認本件收養有對乙○○不利之情事,且參酌被收養人幼年因父母離異,跟隨母親生活,與其生父乙○○十多年來均無見面及連繫,父子感情疏遠,而收養人丙○○為被收養人甲○○之繼父,與其朝夕相處,感情反而親密,為簡化家庭關係,而成立本件收養,亦屬人之常情,本件收養並無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法應予認可。
三、抗告人雖以被收養人為其小孩,不願其改他人之姓,一切後果應由顧瑞玲自己與其解決等語,指摘原裁定之不當,然上開理由並非反對本身收養之法律上正當理由,原裁定基於收養人及已成年之被收養人意思之尊重與兩造身分關係之簡化,認可本件收養,並無不妥,抗告意旨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吳 謀 焰法 官 呂 太 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
書記官 明 祖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