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O三O號
抗 告 人 新田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啟敏右聲請人因與臺灣土地銀行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四八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受理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聲請假扣押,執行債務人(晶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按原裁定並無附表)之商標專用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九)智商O二六九字第八九O一O五二八三號函覆本院,業將附表所示商標專用權禁止處分並刊登公告於商標公告,但並未告知本院上開商標有設定質權或經他債權人聲請另案執行之事宜,有該局函在卷可稽。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本院再度受理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乃調上開假扣押卷宗執行,並委託鑑定公司鑑價,分別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無人應買)、九十年十月三日拍賣,由拍定人森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一千四百三十萬元拍定。嗣因拍定人辦理商標專用權移轉登記時,告知本院商標專用權上設定有質權,本院再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查詢時始知上開事實。查台中地方法院就同一商標專用權雖定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拍賣,聲明人於拍賣期日前雖具狀表示願承受,然該項聲明依法不生承受效力,況台中地方法院於拍賣期日當天以商標專用權所鑑定價格僅一千零九十四萬五千元,拍賣無實益為由,停止該日拍賣程序,聲明人更無法取得上開商標專用權,聲明人所稱其可是商標所有人之說詞,自不可採。又本院因不知台中地院就同一標的物已進行執行程序,致再重複執行程序,惟台中地院之執行程序最後以執行無效果發給債權憑證結案,則本院之拍賣程序即無重複執行之問題,拍定人依據拍定程序買受上開商標專用權,於法並無不合,聲明人聲請撤銷拍賣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查本院依法定程序執行,拍賣所得價金亦已通知各債權人(包括聲明人)陳報債權,聲明人係質權人,依法有優先受償權(但並無優先承買權),其權益並無受損,從而聲明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稱:㈠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
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明文規定。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晶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晶工公司)之營業所設址於台中市○○路○○號二樓,而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所有之「商標專用權」。「商標專用權」是與債務人營業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判斷上開執行標的物之所在地當然以債務人之營業所在地為準,縱使無法確切判斷「商標專用權」之所在地為何處,依強制執行法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亦應該以債務人之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為強制執行管轄法院。雖商標權之註冊登記係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之,但商標權之行使仍是由註冊人專用,應非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所在地為判斷管轄法院。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實無管轄權。
㈡原裁定法院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受理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然執行查封之「商標
專用權」,業已受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執辰字第二三六二二號案強制執行中,債權人亦早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具狀向原裁定法院陳報:「據聲請人向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知,本案之標的正由該院八十九年執辰字第二三六二二號強制執行中,將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一次公拍....」,原裁定法院承辦股書記官亦於同年三月十六日以電話向債權人求證,債權人之代理人王振謨亦去電陳明:「台北與台中地院執行標的相同,將遞狀聲請台北地院九十執酉字第三四八四號核發債權憑證向台中參與分配」等語,有當時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足以證明原裁定法院早在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即知悉就同一執行標的物有雙重執行之情,即應將本案移送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併該院八十九年執辰字第二三六二二號執行,詎其無視上開規定,續行拍賣程序以至拍定,於法自有未合。㈢姑且不論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執辰字第二三六二二號執行案件,對於抗告人以
債權額三千零八十八萬五千元表示願承受上開商標專用權未置可否,而停止拍賣程序乙節,合法與否,但該案之強制執行程序並未因而終結,此由抗告人在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呈報原裁定法院有關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執辰字第二三六二二號強制執行案件程序相關資料甚明,而台中地方法院就前揭強制執行案件,是在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後才以「因債權人逾期不查報債務人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為由,核發債權憑證結案,此亦是在原裁定法院就上開商標專用權拍定之後,本件明顯為重複執行。是其後所進行拍賣程序以至拍定,均屬無效之拍賣,抗告人聲請撤銷拍定程序,實於法有據。原裁定諉稱:「又本院因不知台中地院就同一標的物已進行執行程序,致再重複執行程序,惟因台中地院之執行程序最後以執行無效果發給債權憑證結案,則本院之拍賣程序即無重複執行之問題」云云,顯在混淆事實。
㈣強制執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
要,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同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應查封動產之賣得價金,清償強制執行費用後,無賸餘之可能者,執行法院不得查封。查封物賣得價金,於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後,無賸餘之可能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查封物返還債務人。」原裁定法院在受理本件強制執行後,就執行標的物是否有優先債權存在並未函查,直至九十年十月三日拍定後,才於同年月九日去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查有無質權人存在。且上開商標權經鑑價之結果,僅有一千四百三十萬元之價值,而設有質權存在之兩類商標(即審定號:四四九四七三號及六二七0六九號)鑑價僅值六百萬元,明顯低於抗告人優先債權額三千零八十八萬五千元,致使抗告人無法就本件強制執行主張承買之意願,或對鑑價表示意見,或主張本件強制執行就查封標的物所賣得之價金,不足清償抗告人之優先債權額,應屬無益執行,而應撤銷查封,將查封物返還債務人。其拍賣明顯未遵照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而侵害到質權人之利益。
㈤原裁定法院係在拍定後才在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發函通知抗告人參與分配,惟按
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前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同法第三十四條第四項復規定:「第二項之債權人不聲明參與分配,其債權金額又非執行法院所知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而前揭規定所謂「拍賣終結前」,是指「拍定」前而言,職是,本件查封之商標專用權既已被拍定,縱使抗告人此後聲明參與分配,核前揭規定,亦將無法就本次拍賣所得之價金優先受償,且原存在之一億元質權亦因拍賣而消滅,原裁定法院拍定後之通知已無實益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不明者,由債權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即依參與分配之程序辦理);應查封動產之賣得價金,清償強制執行費用後,無賸餘之可能者,執行法院不得查封。查封物賣得價金,於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後,無賸餘之可能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查封物返還債務人。前二項情形,應先詢問債權人之意見,如債權人聲明於查封物賣得價金不超過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時,願負擔其費用者,不適用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院、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三條、第五十條之一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晶工公司所有註冊第四四九四七三號「晶工及圖 JINKON」、註冊第六二七O六九號「晶工淨礦磁及圖JIN KON」商標專用權為強制執行。按商標專用權為無體財產權,非屬債務人對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權利,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僅為執行標的之註冊登記機關,不能認係第三債務人,故不得以其所在地認為執行標的物之所在地,因而究難因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位於原法院轄區內,即認原法院為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管轄法院。查該債務人晶工公司係設址於台中市,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既以該商標專用權為執行標的,依前開說明,其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原法院對此強制執行事件應無管轄權,原法院予以受理並查封拍賣該商標專用權,已有未合。
五、次查債務人晶工公司所有註冊之第四四九四七三號「晶工及圖JIN KON」、註冊第六二七O六九號「晶工淨礦磁及圖JIN KON」商標專用權,早於民國八十九年間,經另一債權人金亞太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向管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經該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中院貴民執全辰字第三一七三號發執行命令,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禁止債務人為出讓及其他處分行為,並禁止第三人對上開商標專用權為過戶之行為,此有該案卷可憑。本件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亦早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具狀向原法院陳報:「據聲請人向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知,本案之標的(即債務人所有智慧財產權-商標)正由該院八十九年執辰字第二三六二二號強制執行中,將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一次公拍,聲請人發現並未被列入併案債權人,為恐日後台中地院將本案標的-商標拍定後,聲請人無權分配,對聲請人受損甚巨,特予陳報,狀請 鈞院賜准將本案與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執辰字第二三六二二號強制執行案併案為債權人」,同日承辦法官於該陳報狀批示:「速查是否應由債權人自行去台中地院參與分配」。原法院承辦股書記官即於翌(十六)日以電話向債權人求證,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之代理人王振謨亦陳明:「台北與台中地院執行標的相同,將遞狀聲請台北地院九十執酉三四八四號核發債權憑證向台中參與分配」等語,此亦有民事陳報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原法院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既已知悉就同一執行標的物,有管轄權之台中地方法院尚在執行中,並未終結,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本應將本件移送併該院八十九年執辰字第二三六二二號執行,詎其無視上開規定,續行拍賣程序以至拍定,於法自有未合。
六、末查債務人晶工公司所有註冊之第四四九四七三號「晶工及圖 JIN KON」、註冊第六二七O六九號「晶工淨礦磁及圖 JIN KON」商標專用權,經原法院函請聯揚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鑑價之結果,僅有六百萬元之價值(含其他之三十件商標共鑑價一千四百三十萬元),而上開「晶工及圖JIN KON」、「晶工淨礦磁及圖JINKON」商標 (即審定號:四四九四七三號及六二七O六九號),為抗告人設定質權之債權額度各為新台幣五千萬元(抗告人稱優先債權額為三千零八十八萬五千元),此並有聯揚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聯揚字第一一二五號財產鑑定報告內容、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九O)智商O九一O字第九OOO八五一九五號函暨所附之商標註冊簿在卷可稽。其鑑定價格亦明顯低於抗告人所稱之優先債權額三千零八十八萬五千元。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其目的在以執行標的物拍賣之價金清償其債權,如拍賣價金清償優先於執行債權之質權及執行費用後,已無餘額清償執行債權,則其執行對債權人並無實益,債權人自不能要求執行法院進行無益之執行程序,此項無益執行禁止之原則乃在確保存在於不動產上之權利,不因普通債權人或後順位擔保物權人之聲請強制執行而受損害(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二四號裁定參照)。本件強制執行就查封標的物所賣得之價金,顯然不足清償抗告人之優先債權額,應屬無益執行,而應撤銷查封,將查封物返還債務人。其拍賣明顯未遵照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而侵害到質權人即抗告人之利益。本件雖已拍定,但拍賣價金尚未分配,抗告意旨指稱:拍賣程序違反管轄權、及強制執行法第五十條之一拍賣無實益執行禁止之規定,則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自得聲明異議。原法院予以駁回,尚欠允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廢棄,由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四十九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陳 博 享法 官 林 恩 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鄭 麗 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