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五六○號
抗 告 人 陳文遠
陳文生陳明怡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核定股票價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司字第二三五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經查,本件聲請人(即抗告人)聲請相對人(即相對人)以公平之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份,而相對人公司之股票,屬於在股票公開市場上市之股票,依非訟事件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斟酌聲請時當地證券交易所實際成交價格。本件聲請人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此有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在卷,則本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收買股票之價格,應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相對人公司股票之收盤價格,即每股新台幣(下同)二十元一角,此有本院向台灣證券交易所調閱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收盤行情表在卷,故本件相對人應以每股二十元一角之價格,收買聲請人所有之股份。」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據公司法規定股東不參加公司之合併,得請求依公平價格收買其持股,抗告人等依過去五年相對人股票均價每股四十八點六二四一元請求收買持股(附件四),原合情理。惟依據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抗字第二一二號裁定謂公平價格係指股東會決議之日,該股份之市場價格為準。抗告人等據此縮減請求,爰依據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股東會當日收盤價格每股二十七點七元收買持股。原裁定以聲請狀收文日之價格為據,顯與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不符,請予廢棄。」等語。
三、按「公司法所定股東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公司負責人及為聲請之股東;必要時,得選任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況,命為鑑定。前項股份,如為上市股票,法院得斟酌聲請時當地證券交易所實際成交價格核定之。」非訟事件法第八十九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聲請相對人以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份,而相對人之公司股票,屬於在股票公開市場上市之股票,依據非訟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九條之規定,法院自應斟酌「聲請時」當地證券交易所之實際成交價格,而本件抗告人之聲請係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向原審提出,此有聲請狀蓋有原審收文章戳在卷可稽,則本件抗告人聲請相對人收買股票之價格,應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相對人股票之收盤價格,即每股二十點一元為準,此亦有原審向台灣證券交易所調閱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收盤行情表在卷足憑,原裁定以此核定股票價格,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主張依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抗字第二一二號裁定之意旨,應認公司法所謂「當時」係指股東會決議之日之市場價格為準云云。惟按法院於案件之審理,本應職權適用法律,而依據非訟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九條,既已明文規定法院所斟酌者係「聲請時」當地證券交易所實際成交價格,而前開最高法院裁定並非判例,既與法律明文規定不符,本院自不受其拘束。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黃 騰 耀法 官 藍 文 祥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四 日
書記官 顧 倪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