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三六二六號
抗 告 人 華夏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君怡國際有限公司等間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七一0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稱: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路○段○○○號六樓之三建物,遭相對人無權占有,屢次請求其返還均置之不理,抗告人恐相對人繼續占有,將破壞標的物現狀,有日後難以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規定,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求為命相對人遷出台北市○○區○○○路○段○○○號六樓之三之建物,並將建物返還抗告人之假處分云云。
二、原法院則以: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保全程序,係為避免權利被侵害或防止急迫強暴行為,以公權力暫維法律關係現狀,保持和平為其目的而非以此程序代替本案訴訟,是自不得違背法律規定之本旨,逕就並無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請求標的,裁定與本案訴訟同一請求目的之假處分。次按債權人未釋明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而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固得命為假處分,惟債權人之供擔保,是否足補釋明之欠缺,應由法院斟酌情形依其意見定之,如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仍應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此亦有最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抗字第五二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華夏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標的,即「命相對人君怡國際有限公司、鵬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遷出臺北市○○○路○段○○○號六樓之三建物」,經核僅需聲請人取得本案勝訴判決,隨時均得實施強制執行,而毫無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上開請求標的一經裁定強制執行,相對人因此項假處分強制執行所失去之占有前開建物現狀,反而無法因本案判決確定而回復,本件假處分之請求標的本身,顯然與日後本案訴訟之請求目的完全相同,而認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等語,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所有之建物現為相對人等無權占有,雖抗告人取得本案勝訴判決後即得隨時聲請強制執行,然強制執行所滿足者僅為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之占有狀態,至相對人等於抗告人取得勝訴判決前因無權占有對抗告人所造成之損害,抗告人僅能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規定,向相對人等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得利,實乃因其無權占有之狀態業已無法回復原狀所致。是以原審認為抗告人取得勝訴判決後即得聲請強制執行而達到滿足全部債權之目的,故無准予假處分必要之推論,顯與事理有違,難以保障抗告人之現有權利。㈡抗告人為補釋明不足而聲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實即係為相對人等供擔保,以避免相對人等因假處分致生損害所必要,抗告人所聲明尚非不足補釋明之不足,而原審驟然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致相對人等於抗告人取得勝訴判決前,得任意無權占有抗告人之所有物,且毋庸支出分毫,縱然抗告人取得勝訴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而相對人等亦無資力給付對抗告人之損害賠償時,則無異將相對人等所為之危險均加諸抗告人負擔,亦增加抗告人取得勝訴判決前之損害擴大,均屬難以回復。㈢原審認為抗告人之請求一經裁定強制執行,抗告人之權利即因此獲得完全且終局之滿足,相對人因此項假處分強制執行所失去之占有建物現狀,反而無法因聲請人嗣後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而回復等語,雖非全然無據。惟抗告人請求假處分強制執行時,尚須提供與建物同等價額之現金或同位有價證券作為擔保,其價額高達百餘萬元,抗告人必待本案判決獲致勝訴始得取回擔保品,抗告人之權利何來全獲滿足之理。再,若相對人等認為強制執行之結果,將導致其將來勝訴有無法回復原狀之虞,尚可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依同法第十五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可依同法第十八條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以維護其權益,抗告人亦可因相對人提供擔保獲得停止強制執行相對之保障。反觀拒絕抗告人之聲請,則無非任由相對人等任意無權占有他人之物,並使抗告人全無其他可即時救濟之管道,非惟鼓勵非法,甚且拒絕正義。故權衡雙方利害關係,實宜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假處分,而相對人等可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俾維兩造權益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故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之本案訴訟繫屬時由法院為本案判決以資解決,尚非得以聲請假處分先行解決爭執之問題。本件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台北市○○區○○○路○段○○○號六樓之三之建物,相對人是否為無權占有,應由本案訴訟繫屬時由法院為本案判決,在本案判決確定前,並無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自不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以假處分強制執行之方式,實現其主張之權利,致與假處分係為保全強制執行之目的相背,是故,抗告人就系爭建物之返還聲請假處分,於法尚有不合,不能准許。抗告意旨雖稱:㈠抗告人取得勝訴判決前,因無權占有對抗告人所造成之損害,抗告人僅能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規定,向相對人等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得利,難以保障抗告人之現有權利:㈡相對人於抗告人取得勝訴判決前,得任意無權占有抗告人之所有物,且毋庸支出分毫,縱然抗告人取得勝訴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而相對人等亦無資力給付對抗告人之損害賠償時,則無異將相對人所為之危險均加諸抗告人負擔,亦增加抗告人取得勝訴判決前之損害擴大:㈢若相對人認為強制執行之結果,將導致其將來勝訴有無法回復原狀之虞,尚可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依同法第十五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可依同法第十八條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以維護其權益,抗告人亦可因相對人提供擔保獲得停止強制執行相對之保障:㈣拒絕抗告人之聲請,則無非任由相對人任意無權占有他人之物,並使抗告人全無其他可即時救濟之管道,非惟鼓勵非法,甚且拒絕正義云云。惟是否為無權占有之實體上權利,經本案判決確定前,尚非本件保全程序之假處分所能置喙。且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債務人異議之訴、第十五條第三人異議之訴、第十八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係指依法取得執行名義所為強制執行而言,本件抗告人既未取得執行名義,不能因強制執行法有債務人異議之訴、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規定,因而准為假處分之裁定及執行,再謂債務人如其不服,去異議之訴或聲請停止執行云云,天下寧有斯理,抗告人之主張,並無可取。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滕 允 潔法 官 連 正 義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張 永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