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抗字第 41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四一○四號抗 告 人 陳再興

陳忠明鄭秀金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朝正等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二五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全公司)董事會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決議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召開股東常會,並無不為或不能召開股東會之情事,詎該公司監察人陳長壽竟於同年三月六日自行召開股東臨時會,以臨時動議解任訴外人黃建亨、楊明讚、陳武隆、江長榮之董事長、董事職務及詹新越、黃朝正之監察人職務,並推選抗告人陳忠明為代理「董事長」,前開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顯非適法。查抗告人陳忠明、鄭秀金二人曾先後擔任永全公司董事長,於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間辦理股票交易客戶手續費折讓時(俗稱退佣),於簽發退佣支票時,故意將退佣支票上之記名劃去,使之成為無記名支票,再存入抗告人鄭秀金、陳再興(二人為現任董事)私人帳戶。抗告人等又於永全公司應發給各員工每月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之伙食費時,僅發給一千二百元,餘則侵占入己,共侵占四百九十一萬三千七百七十五元。本件抗告人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具有繼續性,而其得否繼續存在已有爭執,此爭執之法律關係,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為免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自得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伊等為永全公司之監察人,為免抗告人等繼續損害公司、股東及交易客戶之權益,故有聲請假處分之必要。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等與永全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係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永全公司股東會中就任期屆滿之董事改選後,當選為永全公司之董事,該次股東常會就董事選舉之表決並未被股東於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伊等於當選後復未經股東會決議解任董事職務,更未自動辭去董事職務,因此伊等與永全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現今無任何爭執存在,即非爭執中之法律關係。又相對人主張伊等擔任董事長及董事期間所涉侵占股票交易客戶手續費折讓、員工每月伙食費,均係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間之事件,雖提出刑事告訴,然迄今仍在偵查中,並未提起公訴,況當時相對人亦分別擔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對公司帳目作業方式及金額,均知之甚詳,渠等提出刑事告訴純係因遭股東臨時會解任董事及監察人職務後,挾怨報復、惡意誣告。自九十年以後永全公司就股票交易客戶手續費折讓、員工伙食費,均就實際狀況製作帳目,亦即伊等自九十一年五月間就任董事以後,上開帳目之爭議,已不復存在,此外相對人未提出任何相當證據,足資釋明現今伊等擔任董事究竟有何繼續損害公司、股東及交易客戶權益之情事,顯無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縱命擔保,亦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自屬不能准許。且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意旨,乃禁止受假處分之人行使一定之職務,俾公司之營運不致因該受假處分之人之行為而受影響,但如假處分之結果,致公司之營業受影響,則非假處分之本旨,自不得聲請假處分。然本件聲請假處分,禁止伊等行使董事長或董事職權,將使永全公司董事會無法正常運作,癱瘓公司業務,影響客戶股票交割,造成公司遭停止交易之處分,並使股東權益受損,甚至因違約交割事件,造成股票市場風暴,受害者為全體股東,以永全公司之特殊行業,相對人之釋明義務,顯不得以供擔保代替之。而相對人提起之本案案由為「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惟相對人等業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遭永全公司股東臨時會解任監察人職務,已不具永全公司監察人身分,訴訟當事人不適格等語。

三、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復按「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關係,指金錢請求以外,凡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有繼續性者,皆屬之。所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係指因避免重大之損害或防急迫之強暴等而言。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原非保全程序之假處分,不過因其性質相近,得準用假處分之規定而已。故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祇須合於前開條文規定,即應准許。復按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外,解散之股份有限公司應行清算。其清算人得由公司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清算人與公司為委任關係,在該項法律關係未消滅前,得繼續執行職務,自具有繼續性,非不得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號裁定意旨照參)。董事或監察人與公司為委任關係,在該項法律關係未消滅前,得繼續執行職務,具有繼續性,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章程之重大事項,若仍任其繼續執行,自有使公司續生重大損害之可能,為防止此項重大損害,應得適用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該董事或監察人暫時停止執行職務。又按「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係保全程序,並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聲請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所為之主張,是否正當,則非於保全程序所應審究之事項」(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七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伊等為永全公司之監察人,而永全公司以九十一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將伊等解任,及分別選任抗告人陳忠明、鄭秀金、陳再興為該公司董事長、董事之程序違法,且抗告人陳忠明、鄭秀金二人先後擔任永全公司董事長,曾將退佣支票變更為無記名支票,存入抗告人鄭秀金、陳再興私人帳戶,並侵占員工伙食費,伊等分別提出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及刑事業務侵占罪,業據提出永全公司九十一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查核報告書、刑事告訴狀、永全公司章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董事監察人資料、永全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各類所得明細表等影本為證,且查核之會計師王秋惠亦於原法院到庭結證稱:確有查到一些不符金額之退佣資料及給付員工伙食費短少之情形,相對人之主張尚堪採信。抗告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其等所辯,或為否認有侵占公司財物,或為公司股東臨時會是否合法、或為如准本件假處分將造成公司重大損失等實體法律問題,並非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應審究之事,故非可採。另相對人對於所述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依其等提出之上揭相關資料,雖仍未盡完全釋明之責,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提供擔保即足補之,故應准許之。因而,原法院審酌抗告人陳忠明、鄭秀金、陳再興經假處分後即不得行使永全公司董事長及董事之職權,或指定他人代行董事長、董事職權,及參考相對人提出之九十年一月至十二月之各類所得明細表,核計抗告人等可得於董事長、董事三年任期內可領得薪資及年終獎金等,認抗告人陳忠明、鄭秀金、陳再興因此假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分別約為三百十五萬元、三百二十萬元、六十萬元,而裁定相對人分別提供前開之擔保金額後,抗告人等即不得行使永全公司董事長、董事之職權,或指定他人代行董事長、董事職權,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劉 勝 吉法 官 黃 騰 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楊 麗 雪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