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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抗字第 51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抗字第五一三七號

抗 告 人 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樂山代 理 人 林瑞彬律師抗 告 人 郭美如

高聖雄兼 共 同代 理 人 高聖彥右抗告人間因核定股票價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司字第六一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

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應以每股新台幣壹拾貳點肆肆元之價格,收買郭美如、高聖雄、高聖彥所持有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

郭美如、高聖雄、高聖彥之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郭美如、高聖雄、高聖彥負擔。

理 由

一、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票券公司)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應買回價格應減除現金股利每股新台幣(下同)零點七六元。郭美如、高聖雄、高聖彥(下稱郭美如等三人)於公司股東會決議日後仍向中興票券公司領取現金股利,而股東會決議日之市場價格十三點二元中,事實上隱含該次股東會通過但尚未分配之股利,郭美如等三人既就該市場價格每股零點七六元部分已實現,自應減除已領取該現金股利之部分,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裁定收買價格為十二點四四元等語。

二、郭美如等三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中興票券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召開股東會,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二十六條,中興票券公司以「股份轉換」方式,轉換為交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子公司。郭美如等三人為中興票券公司之股東,針對此議案已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提出異議,請求中興票券公司收買郭美如等三人之持股,惟兩造在法定協議期間過後,未達成收買價格之協議,爰聲請法院核定收買股份之價格等語。按公司分割或與他公司合併時,董事會應就分割、合併有關事項,作成分割計畫、合併契約,提出於股東會;股東在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紀錄者,得放棄表決權,而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公司法第三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者,得依股份轉換之方式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前項所稱股份轉換,指金融機構經其股東會決議,讓與全部已發行股份予預定之金融控股公司作為對價,以繳足原金融機構股東承購金融控股公司所發行之新股或發起設立所需股款之行為:其辦理依下列各款之規定:...。二金融機構異議股東之股份收買請求權,準用公司法第三百十七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之規定,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亦有明文規定。本件中興票券公司並不爭執郭美如等三人主張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股東會前以書面通知向中興票券公司表示異議之事實,依上開規定,郭美如等三人自得請求中興票券公司買回其持有之股份。惟兩造關於買回股份之價格,始終未達成協議,則郭美如等三人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自屬有據,合先指明。

三、按公司法第三百十七條第一項所稱「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如為上市股票,依非訟事件法第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如為上市股票)法院得斟酌聲請時當地證券交易所實際成交價格核定之」。因之,所謂「當時公平價格」,法院自得審酌股東會決議之日,該股票之證券交易市場實際成交之價格。本件中興票券公司雖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停止上市,惟其於股東會決議當日(同年六月十二日)仍為上市公司,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且國內上市公司股票,係在集中交易市場,以集中競價方式買賣,每日有最大漲跌幅限制,除非交易當日有影響市場價格之異常情事,其成交市價具有一定之公信力,而郭美如等三人並未提出說明或釋明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有影響交易價格之非經濟因素存在,是以證券集中市場聚合買賣雙方,藉由上市公司公開財務報表及主、客觀因素等訊息,相互磋合而定之成交價格,自得供法院為核定收買股票公平價格之標準。中興票券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股東會決議當日,其股票在證券市場之收盤價格為新台幣(下同)十三點二元,有當日證券交易行情表在卷足憑,揆諸上揭說明,中興票券公司股票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每股十三點二元應為公平價格。惟查,郭美如等三人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領取現金股利每股零點七六元(見卷附元大京華證券股務代理管理系統表三件),而此之股利發放係在前開股東會決議日即同年六月十二日之後,則在股東會決議日之證券公開市場上股價即隱含該股利之價值,應屬明確,而郭美如等三人本應於股東會之期日即由中興票券公司收買郭美如等三人之股份,但兩造未達成收購股價之協議,因而迄今尚未完成收買,郭美如等三人既就該現金股利已領取(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從而,本件中興票券公司股東會決議日股價應予扣除已領取該零點七六元現金股利之價值,即每股為十二點四四元,始屬公平價格。是中興票券公司抗告認本件股價應扣除零點七六元之現金股利等語,為有理由,要屬可採。原法院核定中興票券公司應以每股十三點二元之價格收買郭美如等三人之股份,固非無據,但未審究郭美如等三人已領取每股現金股利零點七六元之事實部分,尚有未洽,應予廢棄,由本院更為裁定中興票券公司應以每股為十二點四四元收買郭美如等三人之股份。

四、至於郭美如等三人抗告意旨略以:非訟事件法第八十九條第二項所規定之「聲請時」,係指向法院聲請之時,而郭美如等三人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聲請,此時中興票券公司已非上市公司。而依淨值法評估,每股價值為十五點七九元,為中興票券公司股東會之決議所通過,本件公平價格自不能低於十五點七九元,因股東於公司解散清算時,可依公司法第三百三十條規定就公司賸餘之財產應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即按淨值分派)。另中興票券公司學理價格每股四十六元、九十年度每股盈餘一點一五元、為公平價格之核定,均應參考。又證券集中市場之成交價格,如為公平價格,即不會再有人再以異於成交價格買賣,價格即不會再變動,且不具上下調整的價格機能,因不能認係人人皆能接受之公平價格等語。

經查:

㈠「『公司法所定』股東『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事件,法院為裁定

前,應訊問公司負責人及為聲請之股東;必要時,得選任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況,命為鑑定」。「前項股份,如為上市股票,法院得斟酌『聲請時』當地證券交易所實際成交價格核定之。」非訟事件法第八十九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公司法所定股東「聲請」,依公司法第三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提出於『股東會』;..股東..表示異議...,得放棄表決權,而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第三項(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之第二項)規定:「第一百八十七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達成協議者,...聲請法院為價格之核定」。顯見上開非訟事件法規定之「聲請」,係依公司法規定聲請法院為價格之核定而來,而依公司法規定之「請求」,則因股東於股東會表示異議,並放棄表決權,而請求公司按「當時」之公平價格收買股份,於雙方未達成協議始得「聲請」法院核定,是此之「當時」公平價格當係指股東會議之時,法條文義甚為明確。是郭美如等三人以非訟事件法第八十九條規定之「聲請時」係指向法院具狀「聲請之時」云云,尚有誤會,要不可取。

㈡又郭美如等三人以中興票券公司股價依所謂「學理價格」每股為四十六元云云

。但查,郭美如等三人提出所謂「學理價格」,無非係以學者著作之論述,在不考量其他因素之下,為說明利息利率及證券價格之變動關係,與可貸基金供需關係之情況,而以P代表證券價格、R代表獲利能力、i表示市場利率即P=R\i公式說明,惟該公式既尚有其他因素並未列入考量之情況,顯不得徒憑市場利率及獲利能力二項(不考量其他之因素),作為判定股價之依據至明,且該學者著作中復未明指係供作「公平股價」之計算方式(見原審卷第五三之一頁),郭美如等三人徒以不相干之該公式,且誤認學者著作之內容涵意,認中興票券公司每股「學理價格」為四十六元云云,尚非可採,殊屬明確。㈢郭美如等三人再以證券集中市場成交之價格,若係公平價格,則市場價格即不

會再變動,復不合上下調整之價格機能,且中興票券公司九十年度每股盈餘一點一五元亦應參考作為核定股價依據云云。但查,證券市場之價格,所以會變動要係公司繼續經營方向、營運收益情況及其他諸多主、客觀等因素(包含上市公司之過往盈餘狀況),致股價隨時會有變動可能性,而就某一特定時間點之股價,即係該一特定時間點當時之公平價格,而其他特定時間點之股價,由於有上開主、客觀等因素存在,股價當會產生變化,與該一特定時間點之公平價格,自有不同,此為事理之常,並非以某一特定時間之公平股價,市場價格即會均一價不會再變動,且公平價格係相對於某一特定時間點而言,並非絕對性,亦即因股價隨時會變動,故而上開非訟事件法規定以股東會之決議日為核定股票公平價格之斟酌基準時點,若係以股東向法院「聲請」時為核定時點,則股東即得控制有利之時點請求公司收買股份,豈符公平原則?而上市公司每年度之每股盈餘,本即會在證券交易市場上反應於股價上,是中興票券公司九十年度每股盈餘一點一五元,即無庸另予重複評價必要。因之,郭美如等三人此部分之抗告理由,亦不可取。

㈣郭美如等三人又以每股應不得低於依淨值法評估之十五點七九元,因股東於公

司解散清算時,可依公司法第三百三十條規定就公司賸餘之財產應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即按淨值分派)云云。然查中興票券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召開之股東會,所提出會計師依淨值法估算每股價值十五點七九元,固有股份轉換股比例合理性之複核意見書在卷可稽,但該複核意見書為張日炎會計師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提出(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反面),並非與前述計算公平股價之基準時點(在本件股東會決議日即同年六月十二日)同日,本即不得作為核定股價之依據,且淨值法之計算,包含無形資產等等,固有會計上評估之目的存在,但並非實質上股票之價值,否則非訟事件法何需規定「如為上市股票,法院得斟酌聲請時當地證券交易所實際成交價格核定之」,倘確為公平股價,法律明文規定應依淨值法核定股價即可,是上開淨值評估法之股價難認係前開法律明文規定所指之公平股價已明。況依上開意見書之市場比較法每股僅十點一二元、市價法只有十點三元,顯示上開意見書係就「股份轉換股比例合理性之複核意見」所為之計算,亦不得憑為供作核定「公平股價」之唯一依據。另公司法第三百三十條規定就公司賸餘之財產應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並非係依淨值法評估分派,而係依確實公司所有資產於清償債務後,就剩餘財產按股份比例分配(見公司法第八十四條),郭美如等三人以該規定推定應依淨值法分配云云,顯有誤會,要不可取。

㈤綜上所述,郭美如等三人之抗告,均不足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中興票券公司抗告為有理由,郭美如等三人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七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彭 昭 芬法 官 李 行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為非訟事件,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七 日

書記官 黃 愛

裁判案由:核定股票價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