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抗國字第一七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與相對人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等三人間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國字第六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原告(即抗告事件之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雖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同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救字第十號駁回其聲請,嗣原告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三三四六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十四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查抗告人因相對人等妨害自由、違法逮捕、拘禁、誤判,又遭相對人及社工人員等恐嚇,致抗告人家庭破碎、罹患疾病、失業,又須照顧九歲幼女,實無資力繳納裁判費,況本案訴訟又非無勝訴之望,原法院亦不准許訴訟救助,且原法院係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既無判決,又命抗告人負擔訴訟費用,實不公平。」等語。
三、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雖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聲請訴訟救助,然經原法院於同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救字第十號駁回其聲請,嗣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三三四六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嗣原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十四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訴即難認為合法,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為指陳,均屬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及其他本案之實體事由,並未就原裁定有何違誤為主張,均非本件抗告程序所能審酌,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劉 勝 吉法 官 藍 文 祥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顧 倪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