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抗更㈠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抗更㈠字第二六號

抗 告 人 麗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裕明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一三六九四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裁定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又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係以:原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一三六九四號支付命令雖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於基隆市○○路○○○號十八樓以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曾建東為對象而行送達,惟該處所並非伊公司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而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非曾建東,故原法院上開支付命令之送達顯不合法,伊公司自得就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等情,固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存證信函為證(見原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一三六九四號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八頁)。惟查:

(一)抗告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曾建東雖於九十年十月二日與第三人林建良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將其所持有該公司之股權一百五十萬股讓與林建良,惟因該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上開股權轉讓須俟完成公司股東名冊變更登記時發生效力,非經完成變更登記,不生股權轉讓之效力,若於簽立本協議書後十日內未完成前述變更登記,該協議書即視為不生效力(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四號卷第二○頁),而查上開股權轉讓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抗告人公司時,尚未完成公司股東名冊變更登記(見本院抗字第四○九號卷第十六頁至第二六頁所附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故依上開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該轉讓行為尚未發生效力,亦尚未發生曾建東解任董事長職務之結果,是抗告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斯時仍係曾建東。

(二)又依抗告人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抗告人公司之營業所及事務所雖設於台北市○○區○○○路○段○○○號五樓之二(見本院抗字第四○九號卷第十五頁)。然查抗告人另有設立事務所於基隆市○○路○○○號十八樓,以推動其在基隆市內工地之興建事宜等情,業經抗告人「自認基隆市○○路是自建工地的辦事處,有員工在該處辦公」等語(見本院上開卷第五七頁及第五八頁),而抗告人公司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所召開之臨時股東會亦係在基隆市○○路○○○號十八樓會議室內舉行(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四號卷第二五頁之會議紀錄),足證基隆市○○路○○○號十八樓應係抗告人公司之另一事務所或營業所,則原法院九十年促字第一三六九四號支付命令對抗告人公司之送達,雖係向上開基隆市○○路○○○號十八樓為送達,惟既經由抗告人公司之受僱人吳進財(見最高法院上開卷第二七頁所附會議紀錄之紀錄人即係吳進財)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收領(見前開促字卷第十頁),並已轉交抗告人公司(見前揭促字卷第十三頁所附抗告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向原法院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足見抗告人應係於收受轉交之支付命令後,始提出該項異議),足證上開支付命令已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對抗告人為合法送達,乃抗告人遲至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始向原法院聲明異議,顯已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自難認為合法。

三、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既已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則其聲明異議自屬不合法,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即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王 聖 惠法 官 謝 碧 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一 日

書記官 王 秀 雲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