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抗更㈠字第三二號
抗 告 人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清德相 對 人 木喬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雲生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拍字第四二四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含發回前再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抗告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與相對人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以新台幣(以下同)十二億七千二百四十萬元之價格,將其以自己或指定人名義持有之東森多媒體股份有限司股票六千六百零一萬三千五百股出售予相對人,抗告人至遲應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將第四期至少一千零三十三萬七千八百三十三股之股票給付相對人,詎抗告人屆期竟未依約履行,顯已違反上開合約約定,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約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懲罰性違約金四億元,屢經交涉,均未獲置理,應認抗告人所負之上開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等為證,原法院認無不合,爰裁定准許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買賣契約固約定股票每股二十元,惟兩造嗣同意提高為每股二十七元,而相對人尚未繳足價金,而買賣契約依法亦非出賣人必須就買賣標的物有所有權方能履行,抗告人並未違約,自無違約金債權可言等語。
三、按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由於其具有抵押權成立時未必先有債權存在之特性,是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應提出債權證明,供法院就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至於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有債權存在時,應由債務人或抵押人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以謀解決,最高法院八十年八月二十日八十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四、經查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約定股票每股價金為二十元,相對人就此價金已全部支付完畢,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僅抗辯兩造間就前開二十元價金,已提高為二十七元,相對人就其間差價價金尚未繳足,故抗告人違約未繳付價金在先,自不得請求交付股票,故抗告人並無違約云云(見本院更㈠卷第三十頁),惟相對人否認兩造間有就二十元之價金已提高為二十七元,相對人雖舉證人張雪屏、黃朝俊、蔡豪等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0五號案件證稱兩造已同意提高為二十七元云云(見本院更㈠卷第九十四頁),惟查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五號卷業已敘明「相對人訂立買賣契約之代理人江道生業已否認有同意價金提高為二十七元(見本院更㈠卷第七十頁背面),而證人張雪屏雖證稱: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後某日,黃宗宏告訴伊股價調整為二十七元,伊當日去找江道生說黃宗宏說股價調整為二十七元,江道生如何回答,伊忘記了,...印象不清,想不起來,他好像只有說碰面的事情,並沒有說價格二十七元等語,惟其既非親自聽聞兩造同意調高股價為二十七元之事,所證僅為傳聞證據,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而證人蔡豪證稱:八十八年十一月間黃宗宏及江道生在華國飯店談判,伊及王令麟到場時,他們已經在談了,伊未參與,伊因為他們買賣東森股票之事有摩擦,雙方都是好朋友找伊協調,當時他們談完下來時,伊感覺他們氣氛很好,...聽到黃宗宏說『已經達成我的構想了』,江道生和伊等握手沒說什麼,感覺他們已達成共識,伊覺得自己到場是多餘的,究竟他們是達成如何內容,伊並不知,當場也沒有說等語。其所稱黃宗宏於當日『已經達成我的構想』究係指兩造同意提高每股價金為二十七元一事?抑或僅被上訴人同意次日預付上訴人一億元?亦難遽予認定。而抗告人之總經理黃朝俊雖證稱:‧‧‧,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黃宗宏與江道生協商單獨談,...,協商後他們二人下樓,當著大家的面,說二十七元雙方已同意執行,隔天伊即去執行,被上訴人付了一億元,並要伊寫確認書。...確認書的內容是要交付四千萬股股票,如以每股二十七元計算是十億多,但均質押於銀行,借款共七億多,被上訴人代償借款後不足的部分要支付上訴人,一億元是代償後的差價等語,其證詞與同為在場之蔡豪所聽聞內容,已不相符,況且,其又身為上訴人(即抗告人)公司之總經理,而與黃宗宏等人又同為前開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之被告,其證言自易偏頗,實難驟信。」(見本院卷第七十一頁),況若每股二十元提高為二十七元,其間差價高達三億零九百萬六千二百元,豈有不以書面寫下以昭慎重之理,故相對人陳明其並未同意提高價金,尚屬可採。而相對人就尚未交付之第四期至第六期股票業已預付抗告人二億零五百萬元,有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簽署之確認書可證(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屢經催告並未履行,共計抗告人違約未交付之股票為二千六百零一萬三千五百股,而抗告人於履行期屆至前將買賣標的股份陸續出售予第三人,截至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止,抗告人持有系爭標的物之股份僅餘十六萬一千股(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此為抗告人所不否認,僅稱買賣契約依法亦非出賣人必須就買賣標的物有所有權方能履行云云,惟其亦未釋明如何交付不足之股數(見本院更一卷第十四頁),且已逾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期仍未履行,則相對人稱依買賣契約書對抗告人有違約債權存在,應認已盡釋明之責,上開證據由形式上審查,已足認定相對人對抗告人有違約債權之存在,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為有理由。原裁定據以准許拍賣抵押物,核無違誤,抗告人雖有違約債權不存之爭執,然依首開說明,應就爭執事項,另行起訴(抗告人業已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差價價金三億零九百萬六千二百元本息,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五號受理,判決抗告人敗訴,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以求解決,茲乃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吳 光 釗法 官 李 錦 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書記官 明 祖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