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抗更㈠字第四○號
抗 告 人 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一雄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乙○○○間確認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六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暨發回前再抗告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與抗告人、李金清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一號及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九七號判決確定。依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抗告人、李金清)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五;依第二審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即抗告人、李金清)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甲○○負擔百分之三,被上訴人乙○○○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抗告人、李金清)負擔。相對人據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法院調閱上開案卷審查後,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原裁定主文所示(計算方式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抗告人就原裁定確定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除主張相對人於第三審委任訴訟代理人所支出之律師酬金新台幣六萬元(下同)不應列入訴訟費用計算外,對於其餘計算金額則不予爭執(見本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九八七號卷第四四頁)。
二、按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為貫徹第三審法律審之功能,並保障當事人權益,就第三審上訴改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雖未強制被上訴人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被上訴人如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其答辯者,應屬防衛權益所必要。且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此「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應兼指第三審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而言,並不以第三審上訴人委任律師之酬金為限,如此方能平等保障兩造之權益,及貫徹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基此,最高法院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二項規定之授權,訂定並經司法院核定之「最高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支給標準」第九條乃明定:「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各委任律師二人以上者,仍各按一人計算其酬金」。是被上訴人於第三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所支出之酬金,亦應列為訴訟費用計算。從而,原法院將相對人於第三審委任訴訟代理人所支出之律師酬金六萬元列入訴訟費用計算,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主張其已給付部分訴訟費用予相對人一節縱然屬實,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應審究事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蔡 芳 齡法 官 彭 昭 芬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丁 華 平